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王金龍、洪挺梧、施盈志
- 原告梁詠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梁詠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2日,在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拍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聲請點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3年6月26日命執行債務人林威辰自動履行,詎相對人竟以已於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12月9日查封前,即向林威辰承租並占有系爭不動產1樓為由,聲明異議,司事官遂於114年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點交聲請,經抗告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廢棄司事官上開處分並發回由司事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司事官遂於114年9月18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經相對人異議,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竟以本件自形式外觀上,難以認定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至3項逕予點交之情形存在為由,廢棄原處分並再次發回由司事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惟系爭不動產為林威辰及其親屬所住居使用,且拍賣公告已記載拍定後點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應點交,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上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重行審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是否妥當,此救濟程序非屬抗告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適用或準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 參照)。而所謂適當之裁定,即為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並自為對該事件裁定,不得只廢棄原處分而命司法事務官更為處理。蓋該事件原即屬法院應處理之事件,自不得再推諉而命司法事務官更為處理。法院於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後,既認有理由而為廢棄,惟未於裁定中再自為裁定,仍命司法事務官更為處理,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22日在系爭執行中拍得系爭不動產後,聲請點交, 經原法院司事官於113年6月26日命執行債務人林威辰自動履行,惟相對人以其等已於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查封前,即向林威辰承租並占有系爭不動產1樓為由,聲明異議, 司事官於114年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點交聲請,經抗告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廢棄司事官上開處分並發回由司事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司事官遂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經相對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後,原裁定以本件自形式外觀上,難以認定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至3項逕予點交之情形存在為由,裁定廢棄原處分並再次發回由司事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應否點交、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至3項規定,屬原法院應處理之事件,原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規範自為裁定,不得只廢棄原處分而命司事官更為處理,乃原法院於相對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後,竟未於裁定中自為裁定,仍命司事官更為處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鄉 ○○ 000 174 全部 備考 所有權人林威辰、重測前:○○段000-0地號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 雲林縣○○鄉○○路000號 住商用、三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39.16 二層: 75.56 三層: 75.56 騎樓: 44.24 電梯樓梯間: 17.98 合計: 252.5 陽台16.71 全部 備考 所有權人林威辰 2 000-0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 雲林縣○○鄉○○路000號 合計: 0.0 住宅(一層,輕隔間、防火板、烤漆浪板)36.72、車庫(騎樓、鐵架、烤漆浪板)38.36。合計75.08。 全部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增建)、本建物總面積75.08平方公尺,其中3.18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同段000地號:車庫(騎樓)占用3.1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林威辰 點交情形 點交否: 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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