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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金龍施盈志曾鴻文

再抗告人
豫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葦如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信發即永興發工程行等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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