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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季芬劉秀君王雅苑

抗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朝偉
相對人
豪銘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福雄
相對人
戴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1,086,415元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621,3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621,38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在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豪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豪銘公司)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邀同相對人戴福雄、戴奕豪(下各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3,621,382元,經伊寄發催告書催告均未獲置理,相對人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豪銘公司於114年1月3日即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於同年1月17日查詢其未清償註記,有18張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570萬元;於同年2月20日查詢則有24張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8,691,033元,此期間已增加6張票據、退票2,991,033元。且豪銘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於113年12月及114年1月之授信逾期金額均為9,324,000元,足見其未履約還款,是相對人非僅無力償還積欠伊之債務,客觀上亦無力負擔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另豪銘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依該公司之簡易資料表,其名下僅有零星存款,與一般正常公司財產相較,該公司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且有脫產之嫌。而戴福雄於113年8月增加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79萬元;戴奕豪則於113年12月增加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土地及建物貸款1,575萬元,並就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14年1月8日再就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吳富景,而有增加負擔情形。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之財產及償債能力已無力負擔債務,且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本件倘未准予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621,3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倘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前開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下稱系爭債權)及其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原審卷第9至33頁),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借款人豪銘公司於114年1月3日即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於同年1月17日查詢其未清償註記,有18張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570萬元;於同年2月20日查詢則有24張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8,691,033元,此期間已增加6張票據、退票2,991,033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臺灣票據交換所114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71頁、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復主張豪銘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債務,於113年12月及114年1月之授信逾期金額均為9,324,000元,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該公司對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亦出現未依約還款之情形。另豪銘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萬元(原審卷第38頁),依本院所調取該公司最新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89、95頁)顯示,該公司名下有車輛3台,但價值均為0,當年度之所得僅有利息所得共計981元,可見該公司名下僅有零星存款,並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難以清償對各債權人之債務。

⒉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戴福雄於113年8月增加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79萬元;連帶保證人戴奕豪則於113年12月增加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土地及建物貸款1,575萬元,並就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9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14年1月8日再就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富景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原審卷第50、62頁),及本院所調取之上開房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至86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戴福雄、戴奕豪亦有增加債務及負擔之情形。再依本院所調取上開2人最新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1、93、97、99頁)顯示,戴福雄名下財產除對豪銘公司之投資額100萬元外,僅有車輛2台,且價值均為0,其當年度之所得為利息、薪資所得共550,650元及營利所得1,161,122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而戴奕豪名下財產則僅有上開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上開財產總額雖有3,598,200元,但所擔保之債權額已達2,550萬元,其當年度之所得為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共計1,360,507元,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⒊再依前揭抗告人提出之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堪認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已有拒絕給付之意思。綜上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均不足以清償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相對人並有前述持續增加債務及負擔,暨對票據及貸款等債務逾期未還款等情事,則抗告人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21,3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仍應准許。再審酌本件假扣押請求之金額已逾150萬元,如提起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辦案期限共計6年(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估算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86,415元(計算式:3,621,382×0.05×6,元以下4捨5入),爰以此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之衡酌。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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