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30號
- 原告
- 莊世懷
- 被告
- 莊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75號),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對門鄰居。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因而有所不滿,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強制之接績犯意,於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被告住處前,或臺南市○○區○○○里○○○00號原告住處前,以足以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及原告在住處可聽聞之音量,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言行舉止辱罵、恫嚇原告,或再三徘徊、站立在原告住處前,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傳遞欲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意思表示,致原告心生畏懼,且足以妨害原告自由進出其住處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482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依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又原告大學畢業,之前與父親開機械加工廠,後與妹妹從事網路寵物食品販售,子女出生後,暫時在家照顧子女,目前無收入,亦無不動產或存款,有一輛機車。被告高工畢業,受僱做塑膠垃圾袋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件或前開刑事案件中陳明(本院卷第46-47、26頁)可按。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