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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上康余玟慧黃建都

聲請人
鄭裕範
相對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6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款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任令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俟聲請人勝訴時,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預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受理在案。斟酌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審酌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金額為120萬元,及本件再審之難易程度,認所需訴訟期間約為1年,依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致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害,約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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