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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吳上康余玟慧黃建都
  •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 原告
    鄭裕範
  • 被告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鄭裕範 相 對 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396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款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如任令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俟聲請人勝訴時,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預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受理在案。斟酌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審酌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金額為120萬元,及本件再審之 難易程度,認所需訴訟期間約為1年,依此預估相對人因聲 請停止執行致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害,約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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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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