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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翁金緞周欣怡林福來

聲請人
王文君即文君美食企業社
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爰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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