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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季芬謝濰仲王雅苑

聲請人
沃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琦
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遺產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之被上訴人,因該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有遺漏或錯誤,為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另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欲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得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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