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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瑪玲張家瑛郭貞秀

聲請人
李鳳興
相對人
姚國輝
相對人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相對人
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國輝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9月7日13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五金行(下稱系爭店家)購物後要離去時,因店長姚國輝疏未注意系爭店家出入口四周環境安全,未於出入口明顯處貼上防滑警告標示,致其於出入口處滑倒,受有臀部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姚國輝與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公司)或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欣北公司)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1,494元本息,原審判命姚國輝、欣北公司應連帶給付其3萬1,494元,其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醫療費用持續支出,或有擴張請求之可能,惟因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又本件確有堅強之證據及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則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姚國輝、小北公司、欣北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且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有聲明上訴狀、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在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卷內(見該卷第17至21、23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通觀該案卷證資料,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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