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14號
- 異議人
-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6號),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就同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聲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救濟教示條款所為更正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係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業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5月5日提出本件異議,依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異議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此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為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雖以:系爭處分未記載其更正之法律依據,其更正並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然查,系爭處分係就114年3月11日本院系爭裁定救濟教示條款所為之更正,而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係就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114年2月17日所更正本院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救濟教示條款所為異議之駁回裁定,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之規定,就系爭裁定得為抗告。則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本件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顯屬誤載,且該誤載並不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從而,本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4月22日處分書更正系爭裁定之教示欄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即無違誤,異議人以本院書記官所為系爭處分並無法律依據而不合法為由,就系爭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