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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張季芬謝濰仲王雅苑

  • 原告
    潘木龍
  • 被告
    莊育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木龍 被 告 莊育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加入同案被告陳燕 鈴(已歿,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對其之訴)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資料清冊而得知上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即以○○公司名義對外行騙,分別以業務員、經理、仲介、司 機、買方代表、稅務人員、公會人員等身分輪番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其等欲代為尋找買家而協助銷售所持有骨灰位等殯葬商品,其等詐騙方式係先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 公司負責仲介塔位買賣之業務、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人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記費、購入骨灰罐以捐贈節稅、交易前須先繳納稅金等理由,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員自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員出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或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高級塔位,才能完成交易;或佯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停職,被害人須補足該金額,才能完成交易;或詐稱先前有未成功之交易紀錄,繳納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始可完成交易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再交付金錢。其等再將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產品認證書等文件,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向○○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 他產品之假象。被告等人即以下列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㈠由陳燕鈴向伊自稱其為○○公 司塔位仲介,佯稱有買家要購買伊之塔位,於109年11月15 日13時許,至位於○○市○區○○路000號伊經營之店內,告知伊 要先參加廟的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才能進行交易,伊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陳燕鈴。之後陳燕鈴再帶同自稱李鎮宇之人、被告及自稱謝岳峯之人去找伊,介紹其等為經理、基金會專員及被告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節省稅金,並由被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陸續與伊接觸。㈡於109 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由被告至上址向伊稱要以買骨灰罐送基金會之方式節稅,伊遂交付現金48萬元給被告。㈢於110年 3月29日中午某時,被告再至上址向伊稱已經要成交,要再 繳錢才能完成交易,伊遂交付現金115萬元給被告。㈣之後某 日,被告再至上址以不詳理由要伊繳納費用,伊遂交付現金16,000元給被告。伊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1,000元,被告 等人則朋分所詐得之上開款項。嗣經警於111年4月26日至○○ 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對 被告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受詐騙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交付陳燕鈴之入會費15,000元與伊無關,伊應賠償之金額以原告拿給伊之現金為準,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加入陳燕鈴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資料清冊而得知上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即以○○公司名義對外行騙,並先後為下列行為:⒈由陳燕鈴向 原告自稱其為○○公司塔位仲介,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原告之塔 位,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至位於○○市○區○○路000號原 告經營之店內,告知原告要先參加廟的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才能進行交易,原告遂交付現金15,000元給陳燕鈴。之後陳燕鈴再帶同自稱李鎮宇之人、被告及自稱謝岳峯之人去找伊,介紹其等為經理、基金會專員及被告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節省稅金,並由被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陸續與原告接觸。⒉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由被告至上址向原告稱 要以買骨灰罐送基金會之方式節稅,原告遂交付現金48萬元給被告。⒊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某時,被告再至上址向原告稱已經要成交,要再繳錢才能完成交易,原告遂交付現金115萬元給被告。⒋之後某日,被告再至上址以不詳理由要原告 繳納費用,原告遂交付現金16,000元給被告。原告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1,000元並遭被告等人朋分。被告嗣經警於111年4月26日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犯行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 刑案中指述明確,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記載被告實收金額115萬元)、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翻拍 照片、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璽恩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照片、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影本、陳燕鈴名片、手寫被告及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被告所出具收到原告交付48萬元、16,000元之收據等件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且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與陳燕鈴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共同向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陳燕鈴及被告現金共計1,661,000元,因而判 處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即系爭刑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該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15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卷宗查明無誤,且被告對該判決所認定原告受詐騙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陳燕鈴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向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陳燕鈴及被告現金共計1,661,000元而受有損害, 係成立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交付陳燕鈴之入會費15,000元與伊無關,伊應賠償之金額以原告拿給伊之現金為準等語,顯無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6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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