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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翁金緞周欣怡林福來

上訴人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
法定代理人
辛懷陸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遷讓房屋,遷讓範圍為坐落嘉義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0000號、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之0、00000號0樓、000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下稱總會)之組織章程觀之,總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而被上訴人之前身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稱嘉義縣福音道路德會),係因各地區教會及總會為節省稅賦,暫時將各地區會堂所財產捐助而成,其原始章程中,總會、各地區教會非被上訴人之內部組織,又被上訴人係隸屬於總會,而系爭房屋原屬伊所有並由伊占有使用,且至今仍為伊無間斷占有使用。另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總會第十一屆第二次代表大會上工作報告上提及民國76年1月27日董事會議就受託責任之宣示曾為決議:「完成組織後,半年內依法輔導堂所財團登記」、總會第十五屆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區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被上訴人自動在一個月內辦理房地產過戶完畢,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依上開相關決議,可知被上訴人僅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有償提供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使用,且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30日出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積極輔導伊成立財團法人,可證在被上訴人輔導伊成立財團法人前,系爭房屋交由伊管理租賃使用,該協議書僅為確認表彰系爭房地原屬伊所有之事實,並非債權契約,亦非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系爭房屋實質上屬伊所有。縱被上訴人故意遲延不依決議輔導伊成立財團法人,然系爭房屋既然原屬伊所有,則應認伊就系爭房屋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115年7月9日通知函無法證明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因現場遺留物品屬於伊所有,且系爭房屋本來就是伊管理使用,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法設立登記,且無法人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伊固不否認上訴人所提之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協議書,曾同意於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成立財團法人,伊自無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所認定。因此,依據總會第十五屆第三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無法變更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即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書僅為債權關係,需待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後,始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縱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為真正,則至多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核屬債權之權利,非物權權利,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理由。此外,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物已於115年7月9日點交由伊占有,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0000號、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0樓之0、00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於形式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以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由,向法院訴請返還前開房屋,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及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認定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應返還前開房屋予被上訴人確定。

㈢被上訴人對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提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進行執行程序在案。

㈣嘉義縣福音道路德會為被上訴人之前身,被上訴人於54年12月27日許可設立,54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75年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經法院於75年7月10日以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並經核准登記在案。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4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本法人協助施恩堂改建會堂已落成,本法人依據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大會決議『完成組織後半年內應依法輔導各堂所之財團登記』承諾及79年6月13日第13屆第1次大會決議通過『各區會無條件成立自屬財團法人』案,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二、本法人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織之前,為保障該堂權益自獻堂日(84年11月26日)起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展社會福利暨他項管理需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

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56年8月25至27日第十五屆第三次代表大會,提案由被上訴人名義發起之各區會財產過戶原所有權人(各區會)案,說明欄第一次係載述:(1)美國米蘇里路德會根據台灣路德會各區會申請,直接贈款給各區會購地,地上物由各區會自行籌建興建,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權均屬各區會,後來因為免稅,各區會聯合成立財團法人,各區會財產過戶法人統一管理。(5)第四屆財團法人董事長林阿連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致函甘露堂稱:「茲依據第十屆第一次大會決議,各區會佈道所之土地所有權自行保管,嗣後由貴堂自行辦理財團法人事務」;(7)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今將土地所有權狀拿到這次會場交給各區會,財團法人自動將土地房屋過戶,歸還原所有權人各區會。嗣決議:依據說明第六項所列十一個區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自動在一個月內辦理房地產過戶完畢,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負責。

㈦被上訴人董事會在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十一屆第二次代表大會上工作報告上提及在被上訴人76年1月27日董事會議就受託責任之宣示曾為決議:「履行大會決議:七十五年九月七日第十一屆第一次大會『完成組織後,半年內依法輔導堂所財團登記』之決議,積極推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倘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開規定,即難謂第三人之異議權繼續存在,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原告自須享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異議權,其權利之行使始有保護之必要,而此項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故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有實際所有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5年7月9日解除債務人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點交給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接管,現場遺留物品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115年7月9日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330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函文形式上真正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5頁),自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業經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且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則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本院同年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結。

㈢至上訴人固主張民事執行處115年7月9日通知函無法證明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因現場遺留物品屬於伊所有,且系爭房屋本來就是伊管理使用,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惟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經查,民事執行處115年7月9日通知函第二點後段記載「現場遺留物品(詳如後附遺留物清單),交由債權人保管」等語(本院卷第317頁),足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而不包括房屋內之物品,因此,應認民事執行處解除債務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點交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接管時,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至民事執行處將遺留物品交由債權人保管或後續相關取回、拍賣遺留物程序,均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之後續處理程序,尚不能以有遺留物未取回即謂遷讓房屋執行程序未終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見解,上訴人已不得繼續行使異議權,亦即本件已無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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