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王湘如
- 訴訟代理人
- 曾智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譽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欣慈
- 訴訟代理人
- 陳一銘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請求審判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法院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請求部分,除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有部分駁回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係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前開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權基礎並未包含民法第227條第2項部分,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後,於114年9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就上訴人已出售股票損害新臺幣(下同)8,872,500元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79、80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自應予以准許。
三、按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該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5年6月16日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並提出上證14、15之證物。本院審酌上開證物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允許上訴人提出,已影響被上訴人防禦權,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事由,且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證物,自不應准許,本院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擔任伊公司會計一職,於109年6月伊將上訴人升職為店長及兼管會計財務之工作。伊平常除使用自有之銀行帳戶外,尚請多位員工提供其私人帳戶供伊使用,並將存摺及印鑑均交由伊之會計即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亦提供其私人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供伊使用。於108年5月間,伊有投資股市之需要,遂委請上訴人以自身名義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伊並將過去數年間存放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併解除其他帳戶內資金定存及剩餘資金均交予上訴人,充作買賣股票之資金,委任上訴人以自身名義買賣股票,並命上訴人每完成一筆股票交易,皆須向伊之實質負責人林俊男回報股票名稱、成交單價、成交股數等股票交易內容。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離職時,伊即告知終止上開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命上訴人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持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20,000股、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股票65,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之股票,全數返還予伊。惟上訴人拒不配合,亦未將伊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繳回,伊乃聲請假扣押並扣得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841股(下合稱系爭遭扣押股票),其餘股票(即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00股)已遭上訴人擅自出售,伊受有股票及投資款之損失8,991,224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友訊公司收盤價)+118,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原證14,卷二第97頁)=8,991,224元】,若認兩造間沒有委任關係,則主張上訴人為無因管理。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遭扣押股票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擅自出售股票之8,872,500元,及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股票孳息(現金股利)118,724元,共8,991,224元,及自110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然因上訴人拒不返還上開股份,後續更盜賣股票,無權處分,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股票及剩餘資金之損害賠償共16,833,100元,及自110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害之有利判決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工作性質上偏向總務及雜物部門,僅於工作期間,受林俊男指示,協助被上訴人登帳。伊並無會計相關之學經歷,不可能為公司之會計,被上訴人持有之存摺、大小印章等並非伊保管,而係由林俊男或其指定之人管理及運用。伊僅提供其私人之郵局帳戶予被上訴人使用,至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等,均仍為伊個人使用,存摺及印鑑亦持續為伊所持有,從未供被上訴人使用。伊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買賣股票,僅係受到林俊男之壓力,而與其分享投資成果而已,被上訴人所稱交付多筆款項予伊買賣股票之詞,實係存在其他原因事實,如林俊男之贈與、向林俊男之借款等,相關贈與款項之承諾,公司許多同仁都親聞親見,被上訴人從未交付任何買賣股票之資金予伊。況被上訴人已自承實質負責人為林俊男,縱有借用員工帳戶行為,實質借用人自應為林俊男本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委任關係開始之約定內容、金額及委任關係終止之時點,亦均有不明,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股票買賣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遭扣押股票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91,224元,及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利息之請求,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俊男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6年8月23日,後因故於110年2月1日未在被上訴人任職,退保日期為110年5月3日。
㈡被上訴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下列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合計400萬元。
㈢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1日,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林俊男姪子即訴外人林承育名下台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訴外人林文福於109年12月2日以其名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3萬5338元至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該匯票申請書上匯款分類有記載「還款」二字。
㈤林俊男與上訴人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30日間,有如原審卷4第15-67頁之LINE對話內容。
㈥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每股611元、台積電公司ADR之收盤價為每股美金125.71元、友訊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每股23.7元。
㈦110年1月29日上訴人名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台積電公司現股數20,000股、友訊公司現股數65,000股、台積電公司ADR現股數841股。
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欣慈曾於108年5月2日,受林俊男指示前往國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109年2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40萬至該帳戶內。
㈨潘欣慈名下之國泰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9年3月19日以電話委託營業員之方式下單買入台積電公司2萬股,每股價格為245元。
㈩潘欣慈上揭國泰綜合證券帳戶曾於109年9月2日以操作國泰綜合證券樹精靈APP之方式下單賣出台積電公司2萬股,每股價格為43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借用上訴人存款及證券帳戶,並提供資金委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為進行股票投資,而成立委任契約?或是由林俊男自然人委託上訴人進行股票操作?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於110年2月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上開委任契約?
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有無理由?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有限公司登記,依其向臺南市政府所提出之公司章程資料,公司股東為潘欣慈、吳春賢、陳又瑄、林文福、李沛芸及林承昇等人,董事則為潘欣慈,資本總額為120萬元,依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等語,公司章程訂立日期為106年7月18日。其後於於108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依其向臺南市政府所提出之公司章程資料,公司變更股東為潘欣慈、吳春賢、林文福、李沛芸、洪雯瑩、王湘如及林浥欣等人,退股股東為陳又瑄及林承昇2人,董事仍為潘欣慈,資本總額維持120萬元,依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等語,其後於114年6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及申請自114年6月4日至115年6月3日停業等情,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南市政府所調閱被上訴人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5-495頁)可憑;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6年8月23日,後因故於110年2月1日未在被上訴人任職,退保日期為110年5月3日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517頁),以上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於108年5月間至110年2月1日期間,成立委託買賣股票契約,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自請離職後,被上訴人即告知終止委任關係,並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已投資股票及所獲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108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以實其說。而就被上訴人主張委任上訴人買賣股票成立時間及委託資金數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其內僅記載:上訴人自106年間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一職,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互為信任之關係,於109年6月將上訴人升職為店長兼管財務之工作,且將公司所有存摺及印鑑皆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又洽逢股市動盪時期,被上訴人有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並解除公司定存再加上公司剩餘資金交付予上訴人,而以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委任買賣股票之約定究係於何時,委託買賣之金額均未加以記載;於原審審理之初,於110年11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係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買賣股票金額,除包括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於106年9月15日至107年2月27日,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合計400萬元,另包含被上訴人相同帳戶,自107年7月16日至110年2月1日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其他53筆交易共3,504,673元,及被上訴人所述公司借用林俊男侄子林承育於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4日及106年12月15日以現金取款方式,轉存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40萬元、40萬元及120萬元(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6、8、9之款項),共為9,504,673元款項,並主張購買股票部分,第一筆係由林俊男於109年3月19日中午11點左右,指示上訴人買入20張台積電股票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5、57、303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被上訴人係於109年初,開始委任上訴人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購買股票,第一筆買賣為109年3月19日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20、121頁)。
⒉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抗辯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1日依林俊男指示,匯予林俊男侄子林承育帳戶100萬元,並主張被上訴人所述從林承育106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所匯入共200萬元款項,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即令款項為公司所有,但提領後作何用途,上訴人亦無從知悉,並主張106年間款項,與被上訴人主張委請上訴人買賣股票時間之109年3月19日已差距逾2年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7-41頁),被上訴人始於111年5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㈤狀,主張109年初命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之原始股金實際應為7,129,465元,於109年3月19日開始買賣股票後,為補足交割款,又陸續追加總計1,648,355元之金額,共為8,777,820元,並提出附表5之表格等語(已扣除上述106年12月1日上訴人所匯予林承育之100萬元款項,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83-187、203頁);被上訴人再於111年7月25日聲請傳喚其實質負責人林俊男證稱:就是108年5月叫上訴人跟潘欣慈去開國泰的帳戶時,開始委由上訴人操作股票,當時跟上訴人約定,借用她的帳戶開設證券戶買賣股票金額,一共連借他扶養權的金額是750萬元。我叫上訴人開帳戶的時候,我存入的是200萬元。我們事前就有約定。我叫上訴人開這個帳戶的時候,我跟他說國泰世華要買股票,一共是700萬元,潘欣慈也是700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9頁),則一開始委託買賣股票金額為何,互核均有不符。
⒊況就上述其中300萬元部分,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劉嘉享於原審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我曾經聽過林俊男講過要給王湘如300萬元,我記得他說要打離婚官司,要王湘如擔任店長,所以才把這300萬元給被告。林俊男講過很多次,在109年間林俊男陸陸續續說因為上訴人要打離婚官司,所以要給上訴人3001萬元。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他講過的次數太多了,我記得109年間很多次,但是具體時間是在109年的1月、2月或3月我不記得了。是在公司宿舍,也就是林俊男家裡1樓,聽過的次數8次、10次以上吧,大部分都是我與林俊男兩個人在場,少部份林俊男也曾經在員工宿舍也就是林俊男家的11樓,當時有幾位員工,但是人數我不記得了,其他公共場所例如公司餐會或聚會,我印象中是過年的時候,去員工宿舍拜年,我不記得有沒有用餐,但是當時有其他員工到員工宿舍,至於林俊男為什麼要跟我講他有送給王湘如300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只記得他常常找我過去講一些無關緊要的話,或是講一些他很大方的話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9、17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顏信緯於原審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有親自見聞林俊男送300萬元給上訴人王湘如,我是在我們公司員工宿舍一樓,也就是林俊男家聽到的,時間有很多次,大約在幾年我忘記了,但是林俊男有講很多次。林俊男跟我講要贈與王湘如300萬元的事情時,旁邊沒有其他人在現場,但在公開場所有跟大家講他送300萬元給王湘如的事情,是在林俊男他家也就是員工宿舍1樓,是過年過節的時候,現場都是公司的員工。林俊男是跟我講說要讓王湘如打離婚官司,卷三第83頁之錄音檔是我給王湘如的,因為我知道林俊男要告王湘如,所以我就主動把這個錄音檔給王湘如,該譯文最後一句話的意思,我當時聽到林俊男要幫助王湘如,所以我認為是林俊男要贈送300萬元給王湘如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74、177、178頁),核該兩位證人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提供證人顏信緯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81、83頁),自難以該兩位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前員工,及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案件,或與林俊男有刑事糾紛,即認其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為不可採信。則兩造如確有委任買賣股票約定,則委託上訴人操作股票之確切金額究竟為何,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
⒋再被上訴人係在林俊男於原審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作證後,被上訴人始再提出書狀改稱:因上訴人自己亦有從事股票買賣投資,林俊男乃於108年5月委請上訴人及潘欣慈代公司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55頁),其後於原審111年11月22日再提出民事辯論(更正訴之聲明)狀時,記載:106年9月間,上訴人告知林俊男為爭取子女監護權,向被上訴人借用500萬元,因雙方具相當信賴關係,借貸關係(500萬元)、委任關係開始(上訴人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至107年2月27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80萬元(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0)止,共借予上訴人金額達500萬元,而於108年5月間,林俊男指示上訴人及潘欣慈一同為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時起,兩造間借名、委任(委託買賣股票)關係開始,500萬元借款轉作委託買賣股票之資金,至108年5月20日為7,542,265元,至108年5月21日為7,042,265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11-217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㈡狀則表示:106年底,上訴人與其前夫感情破裂之情況加劇,擔憂未來進行離婚訴訟時,無法爭取到小孩監護權,乃與被上訴人討論其如何就養小孩之財力預做準備,雙方乃約定以上訴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公積金帳戶使用,如加計林承育於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4日及106年12月15日轉存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200萬元,總計有6,087,200元寄存於上訴人帳戶,作為上訴人爭奪孩子財力證明,而於109年初,上訴人因離婚之事告終,向林俊男表示欲將先前被上訴人暫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返還予公司,因林俊男見上訴人平日有操作股票,乃委請上訴人將該存款作為依林俊男指示執行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59、61頁),則就被上訴人開始委任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時間,前後顯不相符合。再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其與前夫所提婚姻無效等訴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代墊事業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確於109年3月26日於成立調解,有上訴人所提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7-131頁)可憑,則與前述被上訴人所述109年初上訴人因離婚之事告終,欲返還該借款之情較為相符,且依上開證人劉嘉享之證述可知,於109年間多次,尚聽聞林俊男多次表示贈與30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自難認定確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8年5月間,已改500萬元借款為借名、委任(委託買賣股票)契約開始之情形甚明。
㈣就被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所委任上訴人買賣股票部分,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固各具有獨立性,惟若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避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本於誠信及衡平原則,得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濟。就此英美法與德、日法系分別發展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等,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觀諸我國為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先於86年6月25日在公司法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針對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從事非常規交易之情形,為保護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為規定,已具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精神,復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股東對該公司債權人負清償之責,立法理由明示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是在仲裁判斷當事人利用與關係企業成立契約之自由,以規避仲裁判斷所命義務,如認關係企業行使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公司制度之濫用,基於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之相同法理,以關係企業名義所為之權利行使,無異仲裁判斷當事人自己之行為,既有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法院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增訂,並於107年11月1日開始施行之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以適用至有限公司。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司法第99條第1項:「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規定,股東自不得有同條第2項所規定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的情形。該條所謂的股東,指的當然是公司法所承認的股東,原則上不包含所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股東之實質負責人,該實質負責人本不在公司法第99條規定的適用範圍。然而,實質負責人才是實際上控制公司、進而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虞的人,如實質負責人能夠規避公司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既能透過人頭股東控制公司,又無需為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負責的法律地位,換言之,即透過借名登記而隱身在人頭股東身後控制公司,就是在規避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則以此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認該公司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法院應駁回其請求。
⒋依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㈧狀,並提出參證1、2之被上訴人公司官網資料及歷次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77-388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15年2月10日所提之被上證10至13號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9-386頁)相符,本院並依臺南市政府提供本院有關被上訴人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5-495頁),整理如附表所示,而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編號1至3公司名稱,確均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發音皆相同,且編號1至3公司登記地址,則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或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而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則最初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其後於其後於114年6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及申請自114年6月4日至115年6月3日停業,公司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見前開鋞謨資料),兩造對上開公示資料亦不爭執。
⒌查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8日時,即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主張係於91年起即在被上訴人處服務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9頁),被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18日否認上訴人於91年即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並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20日始創立,何來20載等語,並提出原證25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73、333頁)。惟查,證人林俊男於原審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91年就認識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來凱譯莎公司學習當會計,後來三、四個月以後當會計,因為上訴人的父親也是股東,不過他父親10月份以後把股份賣給張嘉國。上訴人從91年當會計當時我沒有管理公司,上訴人跟當時的管理者不合,就離開,差不多是98年的時候,我也不確定上訴人離開多久,99年我才又叫上訴人回公司當會計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17頁),被上訴人於115年2月10日亦具狀表示:上訴人先後擔任如附表編號1至4公司會計職位過程,與林俊男原審證述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364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2,於110年3月8日委請律師所發送之律師函,其內亦表示:查王湘如女士於91年間任職於本公司會計一職,曾因生產等個人因素提出離職,復於106年11月再度任職於本公司,嗣於110年2月1日離職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均相符合,且附表編號1至4公司地址均相同或在附近,並參照證人洪雯瑩於原審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是林俊男的女朋友。我是在101年1月擔任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80、181頁),其主觀亦認為其係從101年1月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情,並參考證人即為林俊男家中清潔人員胡淑珍於上訴人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10年2月1日我在做清潔工作,有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在開會,有聽到上訴人說她不做了,就站起來,走到大門馬達邊,有聽到林俊男講說,你把我的股票賣完,然後轉到欣慈的帳戶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395頁)等情,亦係表示林俊男係表示把「我」的股票賣完,足證上訴人主觀上顯認定附表編號1至4均為同一家公司,且均為林俊男所經營,其所稱如有被上訴人所稱借用帳戶情形,實質借用人為林俊男等情,確實符合上訴人主觀之認知無誤。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㈣狀內,已承認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語,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已陳稱:上訴人也知道郵局帳戶借給公司使用,其他帳戶部分,同樣是由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林俊男指示開戶,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且本件兩造爭執之委任資金關係,係集中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核與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較無關係,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質疑公司自106年始設立登記,可否如上述證人林俊男所述,108年5月要求上訴人跟潘欣慈去開國泰的帳戶時,開始委由上訴人操作股票,當時委託金額是700萬元,潘欣慈也是700萬元之資力等情,被上訴人就此係表示:「Kaisha」(即凱譯莎)此一婚紗品牌最初是由訴外人謝裕隆於82年所創立,其商業名稱為「凱譯莎精緻婚紗攝影」(見被上證9號,下稱「創始公司」),為臺南老字號之知名婚紗品牌。林俊男、王博亮(即上訴人父親)、張嘉國等人則為謝裕隆之員工,受雇處理公司業務,惟未參與經營。其後謝裕隆由於資金短缺,有意出售「Kaisha」品牌,故於91年另行設立附表編號1之「凱譯莎婚紗有限公司」,謝裕隆將新設公司分為6股,以每股50萬元出售。除了謝裕隆自己保留1股外,其餘公司股東則包括林俊男(2股)、王博亮(1股)、張嘉國(2股)等人,並由其等共同繼續經營「Kaisha」品牌。此期間主要經營決策者仍為創始人謝裕隆,林俊男則因獲得股份而享有紅利分配。嗣於94年間,由於凱譯莎婚紗有限公司股東謝裕隆、王博亮、張嘉國等人陸續有意退出婚紗業務之經營。從而,林俊男與訴外人吳師傅(全名不詳。吳師傅為婚紗從業人員,雖有實際出資,但其出資額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者,故不會顯示於經濟部登記資料),二人另行合資設立附表編號2之「凱驛莎婚紗有限公司」,延續「Kaisha」品牌經營,林俊男在此期間曾因為健康因素長期至海外療養身體,公司營運與決策主要交由熟悉婚紗業務,身受股東信任之「徐sir」(全名不詳)處理,後續,林俊男與吳師傅又共同出資設立附表編號3之「凱驛紗婚紗有限公司」,並持續合資經營至106年止。爾後吳師傅有意退出公司,故於106年間,林俊男單獨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即附表編號4之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用以承接「Kaisha」品牌及其相關之營業、業務,及相關客戶之應收帳款等。同時,林俊男感念員工長期付出,遂陸續將其自己之部分出資無償贈與潘欣慈、林文福、李沛芸、吳春賢、陳又瑄、洪雯瑩等員工,但員工等雖為股東,仍尊重林俊男之經營。「Kaisha」此一婚紗品牌自82年由訴外人謝裕隆創立以來,嗣經數次品牌轉手、新設公司經營,106年方由被上訴人承接之經過,益見被上訴人確是於106年設立時,方成為林俊男獨資營業者,其後始贈與股份予員工,且為了延續經營「Kaisha」品牌,故頂讓他公司(即附表編號3公司)之營業,承接其他公司之店面、設備及應收帳款等一切債權債務,被上訴人之資金並非全數來自被上訴人設立以後之營業,故不會全數顯示於被上訴人106年度以後之營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359、368頁)。此核與林俊男於原審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91年開始是凱譯莎公司的股東,未擔任公司職務也沒有管理公司,當時的老闆是謝裕隆。當時公司股東不和,於91年當年公司重組,就當年的八、九月由我當公司的CEO。股東會推派的是CEO是指當店長的意思,不是當實際負責人。106年公司由我壹個人獨資沒有股東,所以我認為這樣不是CEO,我認為我是實際負責人,但是沒有CEO ,因為公司有請店長。錢全部是我出的,但是我給員工技術股份。就是他們每個部門的主管給他們股份,如果公司賺錢,他們可以照比例分紅,營利事業登記上都有登記公司主管的股份。公司從91年改名字換股東,公司持續都有營業,只是公司名稱更換,股東有更換,只是我一開始跟別人合股,後來變獨資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1-14頁)相符,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4公司公示登記資料相符,自可採信。則依上述被上訴人陳述及林俊男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實為獨資,資本總額始終維持120萬元,且未實收股東出資,被上訴人之資金亦非全數來自被上訴人設立以後之營業,至少仍承接附表編號1至3,與所謂吳師傅合資設立之「Kaisha」品牌及其相關之營業、業務,及相關客戶之應收帳款等情,此亦核與上訴人提出其於刑事案件所調閱,被上訴人所提11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以110年5-6月份為例,被上訴人該2月份銷售額僅為1,249,883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難認有辦法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未滿2個月情形下,即以公司資金於106年9月15日匯款12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其後再改為委任投資股票之情,或再如被上訴人所述於108年5月,可由被上訴人出資700萬元、700萬元而借用上訴人或潘欣慈帳戶投資股票之情形甚明,足證上開上訴人所稱由上訴人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入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難以認定確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難憑此認定確由被上訴人出具資金,委任上訴人投資股票之情形。
⒎參照上述上訴人陳述及林俊男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實為獨資,係因林俊男感念員工長期付出,遂陸續將其自己之部分出資無償贈與潘欣慈、林文福、李沛芸、吳春賢、陳又瑄、洪雯瑩等員工,給員工技術股份,就是他們每個部門的主管給他們股份,如果公司賺錢,他們可以照比例分紅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20,林俊男於112年11月8日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案件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為何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的營運支出及收入,不是單純用公司帳戶,而是借用林承育、林浥欣、林文福、潘欣慈等人的帳戶使用?)因為公司有不同的用途使用,為了好記帳,才還會借用其他人的私人帳戶,如用來買婚紗、客戶付訂金現金或分期付款或匯款,或公積金做為5年重新裝潢的預備金等用途,又考慮每家銀行保險金額有上限,如果銀行倒閉,每個客戶最多理賠3百萬元,所以分散存款風險,才這樣做。(你之前開庭表示,有用公司帳戶匯錢給王湘如,借款給他,這樣是否有挪用公司資金的問題?)因為公司是我獨資,其餘的股東是我給他們的乾股,他們是技術、勞務出資,我再分股份給他們,將公司的錢借給王湘如,沒有開會,但我有告知他們,他們都沒有意見。(問:以告訴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名義委託王湘如買賣股票有無經過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這是告訴人公司的委託,還是你個人的委託?)我就是代表公司,沒有開會決議,有各別告訴那些股東,但是他們沒有表示意見,委託王湘如買賣股東(應係股票之誤載)是公司的委託,我幫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理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186頁)相符。至林俊男雖稱:有各別告訴那些股東,但是他們沒有表示意見等詞,惟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欣慈於112年11月8日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時,以告訴代表人稱:「106年是6個股東,108年有更動,但這些股東都沒有出資,公司的資本都是由林俊男一人出資,公司帳戶匯錢到王湘如帳戶都是林俊男一人決定,沒有經過公司決定。我沒有在管公司的錢,公司的錢都是由林俊男決定。(問:林承育、林浥欣、林文福是否有出借帳戶給林俊男或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使用?)有,借給公司使用,使用在公司的盈收,如客戶付現金,再將此盈收存入這些個人帳戶。(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有公司帳戶,為何要借上開個人帳戶予公司使用?)我不清楚,要問林俊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185頁),及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4,證人潘欣慈、林文福、李沛華、吳春賢、陳又瑄、林承昇、洪雯瑩於113年2月27日偵查時證稱:「(擔任股查期間,公司盈餘是否會進行分配?虧損是否要分攤?)洪雯瑩答稱:虧損不用我們分攤,但有盈餘會給我們紅利,至於紅利是由林俊男來分配,我們都不清楚各自持股數為何。林承昇答稱:我沒有分紅,因為我是掛名股東。其餘證人均答:如洪雯瑩所述。(據此,你們對於林俊男決定以公司盈餘的公基金以王湘如國泰世華帳戶購入相關股票等,均無意見嗎?是否同意作法?)均答:沒有意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391頁),惟本院審酌,係因被上訴人之股東,均僅係林俊男所稱之乾股股東,故僅形式上不表示意見,此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事前知悉與同意決議是不同概念,王湘如並未同意,林俊男曾經在偵查中證述是事後告知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相符,足見林俊男所謂幫公司投資,各別告訴那些股東,但是他們沒有表示意見之詞,均係因為其均為林俊男所利用人頭股東。再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欣慈於原審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陳稱:我之前是公司門市部主管,現在是店長,我們只有一個門市,只有一家店。我之前的名片職稱是門市部總監,我用門市部總監的稱謂用了兩年左右的時間。上訴人108年的時候擔任店長,上一任店長當到108年2至4月,4月以後由上訴人擔任店長,上訴人當時是店長兼會計。現在公司沒有總監,人事的部分都是我在管了。店長是公司大小事都要向林俊男彙報,也負責公司的人事,會計有問題會跟店長告知後看店長如何處理,店長如果不知道如何處理就會跟林俊男報告。門市部總監就是把門市的部分搞定,處理客人的問題、門市部分的員工也是我管理,我只有處理門市部的人事,我們其他部門還有攝影部、禮服部、會計部等,就不歸總監管理。會計部,當時前店長離職,會計當時沒有穩定的人員,所以上訴人兼店長跟會計。公司負責人,當時是林俊男推派我出來當負責人。之前的負責人是林文福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38-343頁);證人顏信緯於上訴人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10年2月1日有看到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的過程,那個時候早上要去開會,過程中我們老闆就有提到要把上訴人降職,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接受,老闆就說不然就做到今天,就請上訴人離開,也沒有講理由,開會地點在老闆員工宿舍一樓,在永福路,確切地點我沒記,老闆林俊男有向上訴人表示要降職,當時上訴人的反應該是拒絕等語,及同日言詞辯論時證人陳代璇亦證稱:110年2月1日,中午我們去老闆林俊男家開會,老闆後來有跟上訴人說,請上訴人做門市服務客人的部分,希望上訴人可以理解服務客人的過程,讓上訴人多學一點東西,林俊男在分客人編號的時候,上訴人就表示如果要她做門市的業務,她就不要做了,林俊男表示如果他不要做的話,就提出辭呈,把手上的工作交接一下,把該還給公司的經費都要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377、379、389頁),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權,雖有店長介入,但仍要向林俊男報告,最後控制及決定權仍全部掌握在林俊男之手,故被上訴人公司不管係財務、人事等權力,均係全權掌握在林俊男之手,顯然均為林俊男所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至明。
⒏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44號之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可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110年4月6日17時許以LINE暱稱「好好先生」冒充林俊男姪子賴聖文,佯稱自己更換手機後;於翌(7)日以該暱稱之通訊對話軟體,撥打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向林俊男佯稱生意上急需款項週轉,致林俊男誤信對方身分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指示林浥潔(原判決誤載為陳浥潔)於110年4月8日13時20分許由林浥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60萬元、16時13分許由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80萬元、16時42分許由林文福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名義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29、230頁)無誤,則以林俊男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下,即可指示林浥潔匯出公司款項,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確均係由林俊男所自行指揮使用無誤。參以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民事答辯㈣狀已陳稱:林俊男由於早年經商失敗,積欠鉅額債務難以清償,其名下之資產業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遭查封扣押等;又所謂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三段房屋,已逾使用年限而拆除,現址實際上為空址,且依稅務機關評定價值合計不到4萬元。前述資產實非林俊男個人可得支配之財產。林俊男確是因為經商失敗,致形式上登記在林俊男名下之資產,實際上均遭債權人扣押或為強制執行,從而信用破產。又林俊男因為沒有資力,不曾自行為任何股票交易,自不會發生「交割違約」等情形,惟此不影響林俊男因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實際上已經信用破產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及提出被上證8-1至8-4之證物資料,此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7號,林浥欣(林俊男女兒)向檢察事務官所提書狀說明:「關於本人擔任凱譯紗婚紗的股東,說明如下:…爸爸也是曾經經商失敗導致信用破產。因此從小父母都是用我的名下去做事…3.帳戶確實是給他使用,我從不過問。…我也都把王湘如叫做姊姊。因為我爸是用我的帳戶,偶爾有他會需要我本人證件、或是去本人去銀行之類的事。當時都是由小如姐跟我接觸處理。以前我跟我爸不親,所以他也都是通知我去公司找小如姐、或打給她。雖然我不清楚她真正的職位,但我知道帳務、拿錢、跑銀行、各種事都是她在處理…」、「6.如上,他有跟我聊過,他要用那些錢買股票。他有說過誰的名下是公司、誰的名下是他個人。我只記得小如姐跟林文福這兩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97-200頁)均相符合,足證林俊男確已因信用破產,且為免有財產遭強制執行,始有借用他人帳戶需要,且確已將被上訴人公司資金與所借用其他帳戶資金相互混同之情形無誤。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6,所謂被上訴人公司買賣股票資金流向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整理圖(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01頁)所示,被上訴人表示尚有向林俊男之侄子林承育、林承昇借用帳戶投資,惟林承昇依上述說明,僅係人頭股東,而林承育更難謂與被上訴人有何員工或所謂股東關係,反其2人均願出借帳戶,足證應係基於與林俊男之親屬關係始願出借帳戶。則綜合上情,本院認被上訴人雖主張係由公司向上訴人、林承育、林浥欣、林文福、潘欣慈等人借用帳戶使用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可知,應認定係林俊男借用林承育、林浥欣、林文福、潘欣慈、上訴人等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投資股票使用,如有獲利時,林俊男才透過其所謂分紅方式給予些許利潤予被上訴人員工(不包含上述非公司員工之人頭股東林承昇),其餘則均由林俊男個人獲得,並逃避其他債權人執行,但如有虧損,則可推諉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有限責任,藉此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之情形至明。
㈤綜上,本件依上訴人主觀意志,顯非認為該資金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其操作買賣,此亦可由就買賣股票完成後,均係向林俊男報告,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5之LINE對話,上訴人對話對象均為「林先生」之情(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3-299頁)相符,難認兩造間確存有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述委託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即令有部分資金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但依前述說明,難以證明確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資金,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資金,或被上訴人資金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情形,更難認定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情形,亦難認定有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所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情形。況本件既係林俊男透過人頭股東控制被上訴人公司,規避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即令確有被上訴人所述部分匯予上訴人之資金,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惟林俊男既藉此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有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交易相對人等顯不公平情形,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如於本件主張權利,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其就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本院仍應駁回其請求。至上訴人與林俊男間如何成立委任股票買賣關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遭扣押股票返還予伊;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擅自出售股票之8,872,500元;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股票孳息(現金股利)118,724元,共8,991,2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股票及剩餘資金之損害賠償共16,833,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及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8,991,224元,及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附表:依兩造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臺南市政府所提供被上訴人與其相似名稱各公司登記資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06年9月15日 120萬元 2 106年11月27日 100萬元 3 106年12月7日 30萬元 4 106年12月11日 40萬元 5 106年12月14日 30萬元 6 107年2月27日 80萬元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編號 公司名稱 核准設立日期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 停業日期 解散日期 1 凱譯莎婚紗有限公司 91年4月2日 95年9月19日 100年6月8日 2 凱驛莎婚紗有限公司 94年1月3日 99年2月12日 101年2月25日 101年10月11日 3 凱驛紗婚紗有限公司 99年2月6日 103年7月11日 106年9月5日 4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 106年7月20日 108年10月21日 11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