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趙相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敦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智昇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雄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仁,嗣變更為王建雄,並經王建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明。查上訴人原依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即設質充作履約保證金之定期性存單,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嗣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二第96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4月30日得標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臺南市換裝LED路燈建置工程第3區(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同年6月16日就系爭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110年7月底將系爭契約第二冊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記載本次投標使用之LED燈具送審(晶粒廠牌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封裝為伊,電源供應器為明緯HLG+華浩電子,下稱系爭履約燈具),卻遭監造單位即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認定此與系爭服務建議書附件一所附各份TAF測試報告(下稱系爭TAF測試報告)所載LED燈具(晶粒廠牌為LUMILEDS)不一致,被上訴人就此於110年8月6日會議中裁示伊之履約標的應依系爭契約第23頁約定進行相關測試,且測試需求標準應等於或優於LUMILEDS廠牌。詎料,被上訴人卻突於110年11月23日,以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之規定,發函終止契約,並於111年1月5日通知玉山商業銀行實行質權,要求銀行將伊設質充作履約保證金之定期性存單2,000萬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數撥付被上訴人。惟系爭履約燈具與系爭TAF測試報告所載LED燈具二者係屬「同一系列型式之燈具」,自得援引系爭TAF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故伊於系爭服務建議書記載本次投標使用之LED燈具通過CNS15233測試,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且投標LED燈具是否已取得CNS15233檢測標準之TAF測試報告,並非服務建議書之必要記載事項或必要文件,亦非系爭採購案之評選評分項目,被上訴人不僅違反110年8月6日會議協議,更於伊無任何歸責事由下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損害及支出費用,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另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該酌減後之餘額本息。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及追加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標系爭採購案時尚未有相對應之測試報告,卻於系爭服務建議書聲稱:系爭履約燈具已通過CNS15233測試云云,其投標文件已屬虛偽不實,該虛偽不實之情事,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加以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又上訴人以虛偽不實文件參與投標,且於決標後仍提送非「適用於系爭採購之LED燈具組」之測試報告供監造單位審查,且至110年8月2日申報開工前,仍未提出「適用於系爭採購之LED燈具組」之測試報告,致伊無法核定開工,嚴重影響臺南市北門區等17區及伊指定位置之LED路燈建置期程,影響公共利益甚鉅,其違約情節重大,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4款約定,沒入本案履約保證金全額。另該沒入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無須另行證明伊因終止契約所受有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得標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同年6月16日簽訂系爭採購案之系爭契約(原審補字卷第25至108頁)。
㈡109年12月「臺南市換裝LED路燈建置工程第1、2、3區(開口契約)」工作說明書柒之第十三點記載:「本案廠商於開工前須先將燈具規格表及相關設備規格提送至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後方可施工。」(原審重訴字卷第46頁);系爭契約LED燈具規格送審表之備註1則記載:「投標廠商於開工前需檢具與本案服務建議書所載同款節能燈具之檢測報告並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施工。」(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
㈢原審補字卷第109至204頁所示之110年4月8日「臺南市換裝LED路燈建置工程-第3區(開口契約)」服務建議書(即系爭服務建議書),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投標文件」(原審補字卷第234頁)。
㈣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2日申報開工(原審重訴字卷第12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召開「臺南市換裝LED路燈建置工程第1、2、3區(開口契約)」第3區廠商提出使用第二品牌電源供應器討論會議,會議結論第五點記載:「另有關本案第3區廠商契約第二冊所提之測試報告,有關LED光源廠牌為LUMILEDS,與P.23載明LED晶粒及元件(晶電的晶粒,艾笛森封裝,通過LM80光衰測試)不同。本案第3區廠商應依契約P.23載明LED晶粒及元件等內容,提送相關測試報告供監造單位審查。且提送之測試報告有關需求、規格、功能、效益或其它條件之資料需等於或優於以LED光源廠牌為LUMILEDS之測試報告資料。」(原審補字卷第205至209頁)。
㈥上訴人有以110年9月6日艾業標字第1100906001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採用晶電晶粒及艾笛森封裝合體的臺灣廠牌路燈已經送至工研院測試,現於110年8月26日已完成1000小時的測試,並繼續測試1000+3000小時…」(原審補字卷第211頁)。
㈦被上訴人110年9月22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01150082號函說明五有記載「…後續貴公司如完成測試及取得4000小時測試報告,前述測試報告之數據是否等於或優於契約第二冊(服務建議書)之燈具組測試報告數據。」等語(原審補字卷第213至214頁)。
㈧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3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01414754號函,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以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原審補字卷第215至217頁)。
㈨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5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01559257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押標金500萬元,並另以111年1月5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01477016號函,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為由,不予發還上訴人設質充作履約保證金之定期性存單2,000萬元及其孳息(原審補字卷第219至222頁)。
㈩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如附表所示(原審補字卷第13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履約保證金扣除其實際所受損害後之餘額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關於「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之約定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若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後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⒈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
⒉經查,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2章第30條、第33條之1規定(見原審補字卷第232、234至235頁),暨參照「臺南市換裝LED路燈建置工程第1、2、3區(開口契約)投標廠商評選須知」第貳點規定(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1頁),可知參加投標之廠商須依上開規定之內容大綱、格式及份數,提出名稱為「服務建議書」之文件1式20份以供審查,其應屬最重要且必須提出之投標文件。故上訴人參與投標,依上開規定,就建置換裝LED路燈工程之履約標的及其相關事項,所提出之系爭服務建議書,包括其附件即系爭TAF測試報告,性質即屬投標文件。上訴人主張:投標LED燈具是否已取得CNS15233檢測標準之TAF測試報告,並非服務建議書之必要記載事項或必要文件,亦非系爭採購案之評選評分項目云云,難認可採。
⒊又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建議書載明其用以參加競標之履約標的,係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加科技)品牌之LED燈具,關鍵零組件為臺灣廠商晶元公司之LED晶粒、上訴人之封裝、明緯電源HLG之電源供應器及誠加科技之燈具機構,足認上訴人係以臺灣廠商晶元公司產製之LED晶粒關鍵零組件及其他臺灣廠商產製品組裝之LED路燈為其競標之履約標的,藉以符合系爭採購案評選成績配分表所設定「關鍵零組件為臺灣製產品,給予相對較高之分數」之評分標準。準此,系爭服務建議書有關LED燈具之描述,倘未特別指明,則顯然係針對上開臺灣製關鍵零組件組成之履約標的LED燈具。而觀之系爭服務建議書就履約標的之LED燈具,係表明「本團隊為本專案所參與投標的LED路燈,不僅符合本次投標規範且皆取得CNS15233報告佐證」、「本案所有含NEMA路燈,皆整燈通過CNS15233認證並取得完整報告,本章節佐證之數據,均從TAF報告中節錄數據…」,並稱已附有TAF測試報告之出處可供檢索(見原審補字卷第132、139至143、155頁)。惟對照系爭服務建議書之附件即系爭TAF測試報告書「㈣LED光源、1.光源廠牌」欄乃記載「LUMILEDS」(見原審補字卷第197頁),係採用外國廠牌「LUMILEDS」之晶粒光源,而非採用臺灣廠商晶元公司之晶粒,此顯非履約標的之TAF測試報告,足見上訴人用以競標之履約標的LED燈具,尚未經測試通過CNS15233檢測標準,亦未取得TAF測試報告或相關測試報告數據。此外,上訴人又未指明履約標的係其【援引】系爭TAF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反而於系爭服務建議書記載其所參與投標的LED路燈「皆【取得】CNS15233報告」、「本案所有含NEMA路燈,皆整燈【通過】CNS15233認證並【取得】完整報告」。是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記載履約標的LED燈具之內容,顯係出於虛偽而反於真實之內容,核屬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履約燈具與系爭TAF測試報告所載LED燈具二者係屬「同一系列型式之燈具」,自得援引系爭TAF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故其於系爭服務建議書記載本次投標使用之LED燈具通過CNS15233測試,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云云,難認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成立於90年,為提供照明整合設計服務之公司,此觀系爭服務建議書關於投標廠商介紹可明(見原審補字卷第113頁),其不可能不知系爭TAF測試報告並非履約標的之LED燈具,足認其係故意以不實之文件投標,具主觀之可歸責性。從而,上訴人於決標前既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以不實文件投標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終止契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4.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前即知悉系爭履約燈具與系爭TAF測試報告所載LED燈具不一致,卻仍於110年8月6日召開會議,經上訴人依該會議結論,將系爭履約燈具送交工研院進行測試而取得TAF測試報告,其已依兩造間之協議履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自有權行使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終止權,至其是否行使、何時行使,要屬被上訴人之自由,不能因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義務,即認為被上訴人已拋棄終止權之行使。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時履約逾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為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返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進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補字卷第52至53頁)。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於決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以不實文件投標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終止契約之情事,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係故意以不實之文件投標,具主觀之可歸責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不予發還本案履約保證金1,948萬5,109元(下稱本案履約保證金,詳被上訴人111年1月5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01559257號函說明二,見原審補字卷第221頁),自屬有據。上訴人以其無任何歸責事由遭被上訴人任意提前終止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難認有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
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就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情形,其中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9款約定:「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補字卷第53頁),係就契約經終止或解除之情形,與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發生應賠償之損害時,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為分別規範,前者係依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比率不予發還保證金,而非就機關所受損害相等金額不予發還。除別有法定或契約之依據外,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全部終止或解除時,本案履約保證金並非均應於扣償損害額後返還予廠商。又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應係第1項之誤)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談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完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差額賠償機關」(見原審補字卷第66頁),係包括各項未領取工程款之處理。是關於前開約定「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之情形,應係機關有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之處理,非謂於契約全部終止時,應扣除損害額後,即將該差額返還廠商,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扣發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履約保證金扣除其實際所受損害後之餘額返還上訴人,難認有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中第4款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依前述內容,應屬「沒收約款」,約定於發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時,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亦即賦予被上訴人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之契約效果,將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亦即將履約保證金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全部沒收,不予發還。是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應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終止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前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難認可採。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經查,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係為本案履約保證金數額1,948萬5,109元,該履約保證金並由上訴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2,000萬元方式繳納,此觀被上訴人111年1月5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01559257號函說明二(見原審補字卷第221頁)。爰審酌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投標文件投標致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違約情節,並考量系爭契約金額即為單價及預估數量決標,以預算金額2億2,802萬3,672元為契約金額上限,上訴人之標價總額為1億9,485萬1,091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9、322頁),履約內容為換裝臺南市北門區、學甲區、鹽水區、後壁區、白河區、新營區、柳營區、東山區、下營區、六甲區、麻豆區、官田區、楠西區、玉井區、南化區、左鎮區等17區及被上訴人指定位置之LED路燈建置工程所涉之公共利益,再酌以兩造係於110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全部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招標並與第三人於111年5月26日簽約(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9至80頁),造成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延滯期間約近半年,對被上訴人推動公共建設之影響等各情,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綜合上情,本院因認本件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500萬元為適當。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經本院酌減為500萬元,而上訴人就本案履約保證金既同意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2,000萬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方式繳納,並經被上訴人實行質權通知書將上訴人設質定期性存單2,000萬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存入被上訴人金融帳戶(見原審補字卷第221頁),則其於本院酌減後就超過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餘額部分即1,500萬元之受領原因消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逾上開准許部分,其餘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LED燈具品項 燈具型號 保證供貨數量 備註 20W NEMA黃光路燈 8H21-SL01-20W30 10,000盞以上 通過CNS15233 20W NEMA白光路燈 8H21-SL01-20W50 10,000盞以上 通過CNS15233 70W NEMA黃光路燈 8H21-SL01-70W30 10,000盞以上 通過CNS15233 70W NEMA白光路燈 8H21-SL01-70W50 10,000盞以上 通過CNS15233 100W NEMA黃光路燈 8H21-SL01-100W30 20,000盞以上 通過CNS15233 100W NEMA白光路燈 8H21-SL01-100W50 20,000盞以上 通過CNS15233 120W NEMA黃光路燈 8H21-SL01-120W30 10,000盞以上 通過CNS15233 120W NEMA白光路燈 8H21-SL01-120W50 10,000盞以上 通過CNS15233 140W NEMA黃光路燈 8H21-SL01-140W30 10,000盞以上 通過CNS15233 140W NEMA白光路燈 8H21-SL01-140W50 10,000盞以上 通過CNS15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