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王金龍、施盈志、曾鴻文
- 原告李家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李家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坤成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2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7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3萬3,785元,並命伊補繳裁判費6萬0,796元。惟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以每股2.6元向相對人購買第三人聯合材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材料公司)之股權65萬7,275 股,應扣除聲明第二項即伊應支付相對人之價金170萬8,9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2萬4,870元(計算式:6,033,785-1,708,915=4,324,870),原裁定未予扣除伊應支付 之價金,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亦為同法第77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本案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依其訴之聲明為:「 1.原告應與被告締結『原告以每股2.6元向被告(誤載為原告)購買聯合材料公司65萬7,275股(即6%股權,下稱系爭 股權)之買賣契約』;2.被告應於簽訂前項買賣契約後,於原告給付被告170萬8,915元之同時,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 (誤載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是抗告人如 獲勝訴判決,其所能獲取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股權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復參酌聯合材料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291萬8,236股及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負債及權益總 額為1億1,855萬7,522元,有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及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換算聯合材料公司之每股 價值即為9.18元(計算式:118,557,52212,918,236=9.17 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05頁;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3萬3,785元(計算式:9.18×657,275=6,033,78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796元(臺灣高 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 准予核定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惟本件係於113年5月15 日繫屬於原法院,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徵收裁判費,附此敘 明)。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扣除其應支付 相對人之170萬8,915元云云。惟依抗告人聲明第二項所載 :「相對人應於簽訂前項買賣契約後,於抗告人給付相對 人170萬8,915元之同時,移轉系爭股權予抗告人」等語, 核屬抗告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陳述,此觀抗告人於起訴 狀記載:「又本件聲明要求訂定者為買賣契約,有同時履 行義務之性質,爰請求如聲明二所示」等語自明(見原審 卷第15頁),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應負擔之對待給付,自 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再扣除170萬8,915元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股權之價值603萬3,785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6萬0,796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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