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季芬、葉淑儀、謝濰仲
- 原告吳劉玉珠
- 被告林詠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原 告 吳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9,3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同列趙璿絜、賴紜霏(下稱趙璿絜等2人)為被告 【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原請求被告與趙璿絜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8萬9,300元本息,嗣原告於刑案二審審理時之民國114年8月8日,因趙璿絜等2人願連帶給付其200萬元,而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撤回對其2人之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8萬9,300元本息,核與前揭 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璿絜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訴外人陳拓雲、劉哲毅、謝○鈞(案發時為少年)、江○祐(案發時為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淼」、「津津」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紜霏則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謝○鈞、江○祐、劉哲毅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提款、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並由陳拓雲依「淼」之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上開詐欺贓款,繼由被告、「津津」、趙璿絜等2人組成「 第二層收水」即水房,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趙璿絜等2人 即與陳拓雲、劉哲毅、謝○鈞、江○祐、「張天師」、「淼」 、「津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先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月10日11時許,以戶政事務所、檢察官名義,向伊佯稱 :涉及販毒案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財物,分別於111年6月14日、15日、17日交付現金90萬元、黃金金條1條及14兩黃金、黃金金條1公斤與江○祐、謝○鈞,並於取得 後,轉交給陳拓雲,陳拓雲收取上開黃金後,分別於111年6月16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17日下午1時許,至不知情之訴 外人于志剛所經營之「史努比金飾」兌換現金30萬4,000元 及168萬5,300元後,再轉交給被告。被告收款後,與趙璿絜等2人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被告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288萬9,300元。扣除伊起訴後與趙璿絜等2人和解金額200萬元後,尚受有88萬元9,3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趙璿絜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陳拓雲、劉哲毅、謝○鈞、江○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淼」、「津津」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賴紜霏則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謝○鈞、江○祐、劉哲毅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 款、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並由陳拓雲依「淼」之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上開詐欺贓款,繼由被告、「津津」、趙璿絜等2人組成「第二層收水」即 水房,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趙璿絜等2人即與陳拓雲、劉 哲毅、謝○鈞、江○祐、「張天師」、「淼」、「津津」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先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1時許,以戶政事務所、檢察官名義,向原告佯稱:涉及販毒案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財物,分別於111年6月14日、15日、17日交付現金90萬元、黃金金條1條及14兩黃 金、黃金金條1公斤與江○祐、謝○鈞,並於取得後,轉交給 陳拓雲,陳拓雲收取上開黃金後,分別於111年6月16日晚上10時及同年月17日下午1時許,至不知情之于志剛所經營之 「史努比金飾」兌換現金30萬4,000元及168萬5,300元後, 再轉交給被告。被告收款後,與趙璿絜等2人共同清點、整 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478號、第7795號、第8468號、第9428號)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嗣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 ㈢原告於114年8月8日與趙璿絜等2人以200萬元成立上開和解, 並於同年月18日撤回對其2人之起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88萬9,30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再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行為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歷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金泉發銀樓保證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另案警卷電子卷證頁碼第475至49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論處其上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68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㈢對於上開原告受訛騙288萬9,300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賠償88萬9,300元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本件受有288萬9,300元之損害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就請求被告應給付之88萬9,300元,合 併請求自受損害後之114年7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9,300,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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