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4號
- 原告
- 陳育徽
- 被告
- 陳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被告現因刑案在監獄執行中,出具民國114年10月1日聲明書,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毋庸提解(本院卷第13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再提解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4月中旬經臉書資訊加入LINE名稱「曾咨瑋」帳號,輾轉加入群組「思蓉交流社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戴裕東--專業版App」操作股票,嗣為入金,其中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持「陳彥倫」職員證、自稱裕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訴外人少年,嗣經刑事法院查明該少年將系爭款項轉交上手即被告。則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共同故意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伊7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本院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夥同訴外人少年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之父控台」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原告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後,由訴外人少年受指示列印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彥倫,職稱外匯專員,部門:外務部」,再由訴外人少年於113年5月13日10時33分,前往原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持該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行使,佯裝自己為上開公司人員,而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得手後再由訴外人少年於當日10時40分持往嘉義縣○○市○○路0000號前公車站,交予同受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往高鐵板橋車站後,放置在該車站地下1樓廁所內,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白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卷第35、52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含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戸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16567號卷第53至69頁),足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本院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