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張季芬、謝濰仲、王雅苑
- 原告劉雅敏
- 被告吳昇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劉雅敏 被 告 吳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之人(下稱「K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KK」先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KK」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文元公園內,以假名「 王家立」並出示工作證向伊收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再交付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被告 再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放在不詳地點轉交「KK」,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3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判決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臺南地檢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被告以上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查明屬實,判決被告犯洗錢罪,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有原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15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 子檔查明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KK」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原告受詐騙所交付之128萬元,係成立故意共同 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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