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陳富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孟蓉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 度司票字第2812號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再抗告人另尋訴訟程序救濟,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法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惟伊自始從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執系爭本票對伊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2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5號、第693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2號裁定、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意旨參照。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抗告人雖執前詞,辯稱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復已載明到期日及提示日均為114 年7月25日等語,此觀相對人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狀暨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即明(見原法院司票卷第5至7頁),足見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已陳明其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前開抗辯,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另訴解決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尚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另再抗告人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5號、第693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2號裁定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 意旨,其情形無非係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或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請求給付票款、或於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或未陳報提示日等,均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 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4年6月25日 5,000,000元 114年7月25日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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