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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1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金龍洪挺梧施盈志

上訴人
王靜玉
被上訴人
王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且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得不再命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如當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前,雖不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惟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並不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失其效力。從而,駁回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後,倘當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即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115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4,9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115年6月17日收受該裁定,未提抗告而確定)。上訴人自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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