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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36號

回復名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瑪玲張家瑛郭貞秀

上訴人
林宏殷
被上訴人
吳逸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變更,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自本件判決書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又上訴人於原審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去函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撤銷所有的不實檢舉函,並請國科會發函至各不實檢舉函所指學術研究及醫療機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判決全文寄送至國科會、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教育部,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本院卷一第90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被上訴人檢舉函一至三(詳後述)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請求,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高雄大學化材系特聘教授,被上訴人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化工系名譽講座教授,具備高度專業的學術背景,對於共同作者責任歸屬及論文撰寫格式等學術規範知之甚詳,竟為護航畢業學生李立鼎參加其化材系所新聘教師甄選,未經合理查證,即分別以民國112年2月18日、23日、同年3月24日檢舉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審訴字卷第35至37、43至46、51至54頁,下分稱系爭檢舉函一至三)以其以「抄襲」(11次)、「欺瞞公款補助」、「互相掛名」、「變造數據」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向國科會不實檢舉其違反學術倫理,經國科會函轉至高雄大學,均認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實已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足以貶損其人格聲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本件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判決全文寄送至國科會、高雄大學、教育部,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提出系爭檢舉函一至三,係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國科會認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虞,交請高雄大學先行查處,並非憑空捏造;且本件檢舉涉及學術不端,事涉公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又先行查處程序係不公開進行,未散佈公開,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變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判決全文寄送至國科會、高雄大學、教育部,以回復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高雄大學化材系特聘教授;被上訴人於81年在成功大學化工系任教,112年2月1日退休,現任成功大學化工系名譽講座教授,兩造於任職期間有向國科會申請過研究補助案。

㈡檢舉案一:

⒈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18日檢舉函(橋院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即系爭檢舉函一),向國科會檢舉:

⑴由上訴人擔任共同主持人之國科會計畫111年4月28日結案報告「轉換奈米粒子之表面修飾及其多重刺激響應型高分子奈米載體之製備與化學療法-光動力療法-光熱治療之增效性療法研究」結案報告,涉嫌全文抄襲高科大何宗漢教授、高醫大陳宜芳助理教授、高雄大學碩士生洪碩陽、楊乾信教授、上訴人、王宗櫚教授於110年7月投稿於Journal of Alloys and Compounds期刊之「Preparation of green emissionand red emission ligand-free upconverting nanoparticles for investigation of the generation of reactive oxygen species applied to photodynamic therapy」論文(110年10月13日出刊,下稱期刊論文一),而未引述。

⑵將期刊論文一所發表已執行完畢之數據,偽稱要將執行計畫,涉嫌詐欺公款,不實申請補助。

⑶期刊論文一之所有數據均出自洪碩陽110年7月之碩士論文「發光性上轉換奈米粒子之表面改質及其發光共振能量轉移及活性激發研究」(下稱系爭碩士論文),王宗櫚與上訴人涉嫌將碩士生成果發表論文以gift方式,贈與多位教授互相掛名(五位教授互相掛名,互相回饋,倍數增加數量)。

⒉國科會將檢舉函一交請高雄大學先行查處,經高雄大學學術倫理案件審理小組會議、教師審評委員會第149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王宗櫚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⒊高雄大學將調查結果送交國科會,復經國科會涉嫌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會會議、學術倫理審議會第10次會議審查決定,本案無違反學術倫理。

㈢檢舉案二:

⒈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23日檢舉函(橋院審訴字卷第43至46頁,即系爭檢舉函二),向國科會檢舉:

⑴何宗漢教授、楊乾信教授、Zheng-EnJiang、陳宜芳助理教授、上訴人、王宗櫚教授共同於111年8月發表於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olecular Sciences期刊之論文「NIR-TriggeredGeneration of Reactive Oxygen Species and Photodynamic Therapy Based on Mesoporous Silica-Coated LiYT4 Upconverting Nanoparticles」(下稱期刊論文二),抄襲系爭碩士論文,洪碩陽未列名期刊論文二作者。

⑵王宗櫚教授涉嫌抄襲碩士生成果,並以發表論文,虛假聲稱讓不相干且無實質研究貢獻之何宗漢教授掛名第一作者,作為其申請延退資格,王宗櫚並以gift方式贈與其他掛名教授,互相掛名(五位教授互相掛名,互相回饋,倍數增加數量)。

⑶涉嫌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研究成果(變造數據):期刊論文二之Table1數據明顯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之表4-13;期刊論文之Table2數據明顯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之表4-15,然詳細比對,二表數據接涉嫌竄改系爭碩士論文之原始數據,變造。

⒉國科會將檢舉函二交請高雄大學先行查處,經高雄大學學術倫理案件審理小組第2次會議、教師審評委員會第154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王宗櫚、楊乾信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⒊高雄大學將調查結果送交國科會,復經國科會涉嫌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會會議、學術倫理審議會第10次會議審查決定,本案無違反學術倫理。

㈣檢舉案三:

⒈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24日檢舉函(橋院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即系爭檢舉函三),向國科會檢舉:

⑴何宗漢教授、楊乾信教授、Zheng-EnJiang、陳宜芳助理教授、上訴人、王宗櫚教授共同於111年8月發表之期刊論文二,抄襲期刊論文一,一稿多投。

⑵主導作者王宗櫚涉嫌抄襲,同一組數據重複發表,並虛假聲稱讓不相干且無實質研究貢獻之何宗漢教授掛名第一作者,作為其申請延退資格,王宗櫚並以gift方式贈與其他掛名教授,以虛假互相掛名(五位教授互相掛名,互相回饋,倍數增加數量)。

⒉國科會將檢舉函三交請高雄大學先行查處,經高雄大學學術倫理案件審理小組第2次會議、教師審評委員會第154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王宗櫚、楊乾信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⒊高雄大學將調查結果送交國科會,復經國科會涉嫌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會會議、學術倫理審議會第11次會議審查決定,王宗櫚未適當引註,予以書面告誡;上訴人等其他共同作者則未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檢舉函一至三以「抄襲」(11次)、「欺騙公款補助」、「互相掛名」、「變造數據」等詞(即系爭言論)不實指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判決全文寄送至國科會、高雄大學、教育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分別為憲法第11條、第22條所明文保障,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另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判3號)之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且該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及「名譽人格(自然人)」(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自應依循509號解釋、憲判3號之意旨,並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範意旨,為個案之權衡審酌。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檢舉函一至三之系爭言論,不實指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等情,經查:

⒈查系爭檢舉函一,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交之國科會結案報告與在前發表之期刊論文一,進行實質比對(原審訴字卷一第253至269頁),並在該結案報告以紅筆圈畫,標明與期刊論文一圖表及文字相同處,分析抄襲質量,及未引述部分,認以期刊論文一已發表之數據執行國科會計畫,期刊論文一數據係出自洪碩陽之系爭碩士論文;系爭檢舉函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期刊論文二(原審訴字卷一第177至217頁)與系爭碩士論文,進行實質比對(橋院審訴字卷第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75頁),並將期刊論文二涉及抄襲、變造數據部分,作成對照表及說明;系爭檢舉函三,被上訴人將期刊論文二與期刊論文一,進行實質比對(本院限閱卷第169至194頁),將二者作成互相抄襲對照表,說明所發表圖譜相似處;上情並有國科會115年3月31日函檢送之系爭檢舉函一至三及所附結案報告、期刊論文一、二、系爭碩士論文可稽(本院限閱卷第77至194頁),其中檢舉案一、二認定無違反學術倫理(不爭執事項㈡、㈢),檢舉案三認定王宗櫚教授未適當引註,違反審議要點第3點第8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情事,依審議要點第13點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不爭執事項㈣)(本院限閱卷第53至6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學術界對於論文「抄襲」之定義本即存在彈性,認定困難,因此,若檢舉人已就論文比對、內容結構雷同、未引註出處等客觀事證,並提出具體疑點,縱事後調查認定僅有「瑕疵」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或「引註不當」等情,仍應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檢舉當時,既有就結案報告、期刊論文、系爭碩士論文詳加查證比對,可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

⒊又依國科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審議要點)第8點、第9點第1款規定,具名檢舉者需附具事證之檢舉書,匿名檢舉者需有具體對象及充分事證,始得進入處理程序,處理程序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制,於初審階段,經國科會初步檢核後認須處理者,於認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交請被檢舉人所屬學校或機構先行查處,如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再進入複審階段提交學術倫理審議會進行審議。是以,國科會交請被檢舉人所屬學校或機構進行先行查處程序之前提,乃是國科會依檢舉人所提資料初步審核認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可能。本件檢舉案既經國科會依初步檢核後認須處理,交請高雄大學進行先行查處程序(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即非毫無根據。

⒋另高雄大學進行先行查處程序調查後,各檢舉案或因研究計畫提出時間,或是否可視為共同研究產出與成果運用(本院限閱卷第9至21頁);或經洪碩陽事後出具聲明書,而無抄襲之虞,惟亦建議日後撰寫論文應更加嚴謹,須遵照112年6月頒布之「國科會研究計畫涉及學生學位論文之學術倫理參考指引」(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予以適當揭露(本院限閱卷第29至41頁);或就圖譜相似,部分認非重複發表,部分認期刊論文二確有放入期刊論文一圖譜比較,而未適當引註,認王宗櫚教授違反審議要點第3點第8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情事,依審議要點第13點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本院限閱卷第53至60頁)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並非「明知不實」或「未經合理查證」而惡意指控,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客觀事證及合理懷疑而提出檢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等語,應屬非虛。

⒌再者,被上訴人依循正當程序向國科會陳述具體事實,檢舉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在此情況下,雖其檢舉函有系爭言論,惟「抄襲」、「變造」數據等語,本屬國科會明定違反學術倫理之類型用語(審議要點第3點參照),並與「互相掛名」、「欺騙公款補助」等語,核屬事實陳述範圍,被上訴人就檢舉案一至三,已盡相當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業如前述,自難以此率認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於系爭言論提及「互相掛名」、「欺騙公款補助」等語,雖有被上訴人所為之主觀評論,或有貶抑人格之用語,然意見表達之言論涉及主觀價值判斷,本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查上訴人為國立大學現任教授,曾向國科會申請過研究補助案(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研究計畫獲國科會補助,涉及公共資源之分配與學術公正性,具高度公共利益,其受領學術資源之正當性,屬典型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對社會之監督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義務,而被上訴人就此所為系爭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乃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具有學術、專業研究領域之正面價值,被上訴人就此發表涉及上訴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不悅,然此既屬公共事務議題,該等負面評價就學術倫理爭議所為之,仍然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且被上訴人尚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為確定性、道德譴責性用語反覆指控、無端謾罵,難認被上訴人之評論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於學術監督評論可合理忍受之範疇,自難認具備違法性。

⒍復按依本要點受理檢舉、參與調查或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資訊有予以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審議要點第16點參照),則關於違反學術倫理檢舉案之相關人員就接觸資訊有保密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檢舉案一至三,惟均係循審議要點之正當程序提出,並無公開言論,固涉及負面指控,然因調查程序具有高度保密性,先行查處程序之高雄大學及國科會亦僅通知審查決定(橋院審訴字卷第55至56、57至58頁,本院限閱卷第25、47、61頁),系爭言論並未散布於不特定大眾,僅侷限於特定處理人員知悉,且經權責機關進行查證程序後,已藉調查結果還原事實真相,確認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指摘之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情事,綜上以觀,尚難認定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會因此受有貶損。

⒎依上,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名譽權因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受有損害之積極證據,其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檢舉函一至三以系爭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即難憑採。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無抄襲仍故意檢舉或完全未經比對查證即恣意指控,非以善意發表言論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有何故意不法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檢舉函一至三及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判決書全文寄送至國科會、高雄大學、教育部,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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