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李淑芳
- 再審被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雄
- 訴訟代理人
-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即明。查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判決(下稱A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就該事件已為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之本案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A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其對A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查原確定判決並於民國115年3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519頁),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再審被告投保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自動續約附加條款,採用信用卡繳付方式,再審被告既已以續保通知書表示將依原投保內容以信用卡扣款而為要約,其亦同意而為承諾,兩造已達成續約之合意,原確定判決竟未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誤認續保通知書為要約之引誘,違反民法第154條第1項要約之認定標準,且未將自動續約條款納入體系解釋,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為由,認定附加條款中「本公司保有最終承保之權利之保留條款」無效,顯有消極不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第153條第2項、消保法第12條規定(再審理由一);又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未續約,故再審被告未為續約之信用卡扣款,難認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顯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再審理由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以111年4月25日函予各簽約合作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更正信用卡扣款自動續約之續保條件,符合契約自由原則,忽略保險經紀人之法律地位,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且未就111年4月20日函文更正前已發生之效力為審查,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理由三)。㈡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安泰銀行住宅火險續保通知(上證12)及再審被告111年4月20日函文(原證7)、訴外人李叔蓁之旺旺友聯產物個人傷害保險暨法定傳染病要保書(原證13)、訴外人李叔蓁之旺旺友聯產物健康保險保險單及收據(原證14)、訴外人林欣儀之旺旺友聯產物個人傷害保險暨法定傳染病要保書(原證15)、訴外人林欣儀之旺旺友聯產物健康保險保險單及收據(原證16),可以證明再審被告在住宅火險續保通知之運作模式,通知即要約、繳款即承諾,續保通知應為要約,系爭保險契約卻有現金繳費保戶獲續保與信用卡遭拒保之差別待遇情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㈡關於再審理由一部分: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自動續約附加條款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再審被告於保險期間即將到期時,有權利不辦理自動續約,解釋契約時,並無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續保通知書僅屬要約之引誘,再審被告已寄發簡訊拒絕續約等情事之論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㈢、㈣、㈤所載),而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再審被告不同意續約而未能成立續約,經核並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民法第153條第2項、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一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職權行使範圍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屬有間。
㈢關於再審理由二部分:原確定判決基於交付保險費僅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並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續保通知書為續約之要約之引誘,再審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保留續保與否之權利,其後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續保,本件自無從成立續約,再審被告因而未為續保之信用卡扣款,自難認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等論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㈤所載),而認再審被告考量自身風險胃納量而予以拒保,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01條規定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二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關於再審理由三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雖有先後發函更正自動續約(信用卡)部分之續保條件,惟再審被告考量自身當時之風險胃納量,得以某時間點作為決定其就此類保單是否同意依原承保條件續保之依據,再審被告函文並非對再審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難認為對再審原告所為續約之承諾,再審被告就同時期以現金付款及信用卡扣款之保單為不同處理,仍屬契約自由範疇等論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㈤所載),而認再審被告就信用卡或現金為付款方式之續保保單為不同處理,僅屬契約自由範圍,難認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第153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三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㈠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安泰銀行住宅火險續保通知(上證12)、再審被告111年4月20日函文(原證7)、李叔蓁之旺旺友聯產物個人傷害保險暨法定傳染病要保書(原證13)、李叔蓁之旺旺友聯產物健康保險保險單及收據(原證14)、林欣儀之旺旺友聯產物個人傷害保險暨法定傳染病要保書(原證15)、林欣儀之旺旺友聯產物健康保險保險單及收據(原證16)(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423頁,補字卷第69頁,保險字卷第121至125、127至131、133至137、139至143頁),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可資認定。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前開證物可以證明再審被告在住宅火險續保通知之運作模式,通知即要約、繳款即承諾,續保通知應為要約,系爭保險契約卻有現金繳費保戶獲續保與信用卡遭拒保之差別待遇情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此部分抗辯,經前審調查後,已於原確定判決說明保險人於其他案件所寄發續保通知書,若未有保留條款,則屬要約,並經保戶為承諾之書面表示,而達成續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有保留條款,則續保通知書之寄送僅為要約之引誘(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㈥所載),而未採信其抗辯之理由,並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已經斟酌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前開證物顯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