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黃麗娟
- 上訴人
- 兼訴訟代理
- 上訴人
- 人 黃麗英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黃施玉蘭
- 訴訟代理人
- 施予晴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黃上安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抄
- 訴訟代理人
- 李黃麗敏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華
- 被上訴人
- 黃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鳳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僅黃麗娟、黃麗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黃施玉蘭、黃上安、黃永抄、李黃麗敏、黃麗華,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鳳口(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視同上訴人黃施玉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麗英、黃麗娟、視同上訴人黃上安、黃永抄、李黃麗敏、黃麗華(上7人下合稱黃麗娟等7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8分之1。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遺產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7,69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為上開主張;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系爭遺產,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表示:同意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本院卷二第33-35頁)。上訴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指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系爭遺產,黃施玉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黃麗娟等7人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為每人各8分之1,且兩造業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營司簡調字第75-89頁、第89-123頁、第125-1
37頁、原審家繼簡字第45-51頁)。
㈡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㈢黃施玉蘭前對黃麗娟等7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黃麗
娟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施玉蘭1
21萬元,並認定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上開附表一編號5之
土地及編號7之房屋。該案因黃麗娟等7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有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家繼
訴字卷第181-195頁),黃麗娟等7人業已給付黃施玉蘭121
萬元。
㈣兩造於本院115年4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均到庭,並同意法院
建議如下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3-35頁):
⒈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分歸黃麗英取得,並由黃麗英提出122
萬元之金額;其中121萬元平均分給除黃施玉蘭以外之其他
共有人即黃麗娟等7人(惟黃麗英不用再另行支付給自己)
各17萬2,857元;其餘1萬元則平均分給兩造共8人,每人1,2
50元(惟黃麗英不用再另行支付給自己)。
⒉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所有權,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
之1取得,並均保持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
造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於起訴前及原審時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本院斟酌兩造於上訴後,對
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且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兼顧兩造之應繼分權益及願
提出較高額之金錢補償以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之共有
人意願,此項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足認採此分割
方式為分割,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
㈢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黃麗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系爭遺產公同共
有部分,業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為執
行查封登記及禁止變更納稅義務人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4年4月10日南市財
佳字第1142802962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原審營司簡調卷第27-61、75、82頁),依前開說明,因
本件判決分割,該執行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黃麗華就系
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所分受之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及金
錢補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所有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惟原審所為遺產分割方法,
未顧及兩造意願,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
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鳳口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53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全部 同上 3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78 1000分之111 同上 4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126 1000分之74 同上 5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577 全部 同上 6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8 全部 同上 7 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房屋 全部 分歸黃麗英取得,並由黃麗英提出122萬元之金額;其中121萬元平均分給除黃施玉蘭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黃麗娟、黃上安、黃永抄、李黃麗敏、黃麗華、黃金燕、黃麗英(惟黃麗英不用再另行支付給自己)各17萬2,857元(餘額1元,未另計);其餘1萬元則平均分給兩造共8人,每人1,250元(惟黃麗英不用再另行支付給自己)。
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施玉蘭 1/8 1/8 黃麗英 1/8 1/8 黃麗娟 1/8 1/8 黃麗華 1/8 1/8 李黃麗敏 1/8 1/8 黃上安 1/8 1/8 黃永抄 1/8 1/8 黃金燕 1/8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