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陳凃巧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人壽保險單為「新前峰保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及規定說明內容載明「其保險上限為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家屬生活經濟安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得執行」,系爭保險為終身壽險,符合小額保險定義,依保險條款內載:「全殘或半殘(含主契約及RTL、RPA、RFP、RFA之殘廢)」內容觀之,主約應亦屬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執行,且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亦應保留抗告人14萬6,729元之生活費用,不可將解約金全部扣押等語。
二、經查:
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1、2款、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4年6月20日南院慶94執湘字第22159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10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4年7月25日南院揚114司執乾字第9410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名義範圍內收取對凱基公司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凱基公司於114年8月20日以凱壽保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系爭保險資料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可稽。
㈢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險之解約金額為22萬7,370元一節,有前開系爭保險資料可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自不屬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且前開解約金額在要保人(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亦難認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主張應保留14萬6,729元之生活費用云云,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關於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等規定,已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刪除,則其援引已修正刪除之前開規定,主張不得扣押執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系爭保險之主契約屬壽險契約,附加之健康險、傷害險均屬附約等情,業經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明(系爭執行卷第47頁)在卷可按,並有系爭保險之保險單首頁、要保書(系爭執行卷第63、71頁)可稽,且系爭保險主契約繳費期滿後,附約仍需繼續繳交保費始能維持契約效力;系爭保險如經解除,附約之保險不會一併解除等情,亦有系爭保險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之記載(系爭執行卷第88頁)、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系爭執行卷第97頁)可考,益徵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前開解約金,並無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嗣後以「申請各項理賠金應檢附之文件」表,主張系爭保險之主契約亦屬健康保險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