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易字第9號
- 原告
- 楊琇惠
- 被告
- 楊晨儀
- 被告
- 温智凱
- 被告
- 吳柏偉
- 被告
- 陳千淂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39號),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柏偉、陳千淂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加入「藍胖子」、訴外人羅祐成、賴正宏、「小傑」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招募被告楊晨儀、温智凱加入擔任一、二線車手賺錢抵償楊晨儀與温智凱積欠陳千淂之債務。而自稱「張建輝」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1日某時起,以TIKTOK、LINE聯繫伊,佯稱自己為澳門籍人士,無臺灣帳戶可用,欲整修位於新北市之房屋,欲向伊借用帳戶處理房屋整修匯款事宜等語,伊乃於113年4月29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並與上開其他帳戶合稱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0樓之「7-11○○○門市」(下稱「7-11○○○門市」),並以LINE提供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建輝」。嗣楊晨儀於113年4月30日21時23分許,在「7-11○○○門市」領取裝有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返回由楊晨儀於113年4月20日某時,依吳柏偉、陳千淂之指示出面向訴外人陳福枝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臺南A工作室)或由温智凱依賴正宏指示,於113年4月28日出面向訴外人林雙成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000室(下稱臺南B工作室),「洗車」確認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回報至TELEGRAM「台南06作業組」群組。惟伊因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金融帳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遭該案部分被害人求償;經伊已與其中9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此部分調解金額合計20萬8,000元,扣除伊與其中3名被害人調解金額逾該3名受損金額即8,000元後,加計另案其他6位被害人受損害金額47萬4,000元,伊得請求之金額共67萬4,000元(計算式:208,000-8,000+474,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共同給付67萬4,000元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4,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楊晨儀、温智凱:伊等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吳柏偉主張:伊只是介紹訴外人蔡松旻去做這份工作,但伊不知道他們有詐騙行為,伊沒有參與本件詐騙,且伊所介紹之蔡松旻也未參與本案。又原告亦是共犯,應為自己所作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千淂:伊固有介紹楊晨儀、温智凱工作,但伊不知道他們去從事詐騙,伊沒有參與本件詐騙。又原告係經另案刑事程序認定參與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案被害人匯入系爭金融帳戶之款項,亦非原告之財產損失,原告與其中9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性質上係原告履行自己對詐欺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兼具爭取刑事從輕量刑之目的,尚非被告等直接侵害原告財產所造成之獨立損害;再者,原告僅提出調解筆錄,而未證明已履行調解內容,即不能以調解所約定之全部金額作為已受損害或已代為清償之金額。縱認原告為受害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直接創造詐欺集團收受、提領及移轉犯罪所得之條件,並非僅有一般疏忽,亦應依其過失程度減輕或免除伊與其他被告之賠償責任。另伊已賠償黃○7萬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㈠吳柏偉、陳千淂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加入「藍胖子」、訴外人羅祐成、賴正宏、「小傑」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並招募楊晨儀、温智凱加入擔任一、二線車手賺錢抵償楊晨儀與温智凱積欠陳千淂之債務。
㈡自稱「張建輝」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1日某時起,以TIKTOK、LINE聯繫原告,佯稱自己為澳門籍人士,無臺灣帳戶可用,欲整修位於新北市之房屋,欲向原告借用帳戶處理房屋整修匯款事宜等語,原告乃於113年4月29日某時,將其名下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寄至「7-11○○○門市」,並以LINE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建輝」。
㈢楊晨儀於113年4月30日21時23分許,在「7-11○○○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返回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由楊晨儀於113年4月20日某時,依吳柏偉、陳千淂之指示出面向訴外人陳福枝所承租,即臺南A工作室)或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000室(由温智凱依賴正宏指示,於113年4月28日出面向訴外人林雙成所承租,即臺南B工作室)「洗車」確認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回報至TELEGRAM「台南06作業組」群組(與本案無關部分均不贅述)。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25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楊晨儀、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與楊晨儀就楊晨儀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6、22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就上開行為所犯罪刑業已確定(與本案無關部分均不贅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0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7萬4,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之行為,經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楊晨儀、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與楊晨儀就楊晨儀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前開所犯罪刑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又被告共同以詐術非法收集原告系爭金融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因此與將受騙款項1萬5,000元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之訴外人林○○以1萬7,000元達成調解,與將受騙款項1萬7,000元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之訴外人周○○以1萬8,000元達成調解,與將受騙款項1萬3,000元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之訴外人朱○○以1萬8,000元達成調解,與將受騙款項1萬5,000元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之訴外人楊○○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與將受騙款項9萬8,000元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之訴外人黃○以9萬元達成調解,與將受騙款項2萬3,000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訴外人石○○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與將受騙款項1萬5,000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訴外人張○○以1萬元達成調解,與將受騙款項1萬5,000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訴外人張○○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與將受騙款項1萬3,000元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之訴外人賴○○以1萬元達成調解,有另案刑事判決暨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63頁),此調解金額固屬原告賠償他人之損害,惟酌以原告與林○○、周○○、朱○○成立調解之數額超過其等實際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部分,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自應以其等之匯款金額為斷,則原告就前開與他人調解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20萬元(計算式:15,000+17,000+13,000+15,000+90,000+15,000+10,000+15,000+10,000)。是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即20萬元),應可認定。至原告請求其他被害人尚未向其請求之金額47萬4,000元部分,因該損害尚未發生,自難認原告有此部分實際上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由自稱「張建輝」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向原告騙取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吳柏偉、陳千淂指示楊晨儀承租臺南A工作室作為臺南據點,温智凱則出面承租臺南A工作室作為另一臺南據點,並由楊晨儀擔任取簿手在臺南A工作室或臺南B工作室確認系爭金融帳戶及密碼正常使用,以此分工非法收集原告之系爭金融帳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20萬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既陳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見本院卷第188頁),且於聲明中並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自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於本件之聲明,未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而係請求被告為共同給付,並非法所不許,仍屬有據。此外,吳柏偉、陳千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僅泛稱其等未參與本件詐騙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㈢吳柏偉、陳千淂固抗辯:原告係經另案刑事程序認定參與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共犯),非單純被害人等語。惟查,原告固因提供系爭金融帳戶,經另案刑事判決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件一、二、三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參之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3年4月21日在TIKTOK上認識一名男子自稱「張建輝」,聊天後並互相交換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並稱自己為澳門男子,向伊稱其欲整修位於新北市之房屋,需伊提供金融帳戶轉帳,伊於113年4月29日將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於113年5月5日有位自稱「第三支付德勤公司」使用「張建輝」之LINE聯絡伊,並稱「張建輝」因為金流問題,遭澳門金管局帶走,需繳保證金8萬元證明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卡為本人使用,要求伊匯款,不然會列為洗黑錢之涉嫌人,伊驚覺有異,故至派出所報案;伊只有使用LINE通話過,沒有見面等語(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64449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再觀以原告與「張建輝」間之LINE通訊內容,其二人互稱老公、老婆,並為日常之噓寒問暖,嗣後他人使用「張建輝」之LINE要原告交付8萬元(見警卷第28至29頁)等情,足見原告係受「張建輝」訛騙,並以日常之噓寒問暖,鬆懈原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嗣欲再詐騙原告支付8萬元,旋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案。是原告既受詐欺始提供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堪認原告係屬經被告共同基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且系爭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吳柏偉、陳千淂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㈣陳千淂另抗辯:另案被害人匯入系爭金融帳戶之款項,亦非原告之財產損失,原告與其中9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性質上係原告履行自己對詐欺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兼具爭取刑事從輕量刑之目的,尚非被告等直接侵害原告財產所造成之獨立損害;且原告僅提出調解筆錄,而未證明已履行調解內容,即不能以調解所約定之全部金額作為已受損害或已代為清償之金額等語。經查,原告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收集系爭金融帳戶,並以系爭金融帳戶作為收受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原告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收集系爭金融帳戶之行為而賠償他人損害,與他人簽立調解筆錄,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若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債權人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之賠償金額最終由原告履行,是該調解金額於20萬元範圍內(即不含逾他人實際受損部分)自屬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陳千淂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此外,吳柏偉、陳千淂固有賠償黃○各7萬5,000元,業據陳千淂提出該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6頁),惟觀之上開吳柏偉、陳千淂與黃○間調解筆錄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為黃○將受騙款項2萬元匯至訴外人李○○帳戶;3萬元匯至訴外人田○○帳戶;5萬元、5萬元匯入訴外人劉○○帳戶;5萬元、5萬元、5萬元匯至訴外人劉○○帳戶(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與原告與黃○間調解筆錄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即黃○將受騙款項4萬8,000元、5萬元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不同,陳千淂抗辯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該7萬5,000元,亦無可採。
㈤陳千淂再抗辯:縱認原告為受害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直接創造詐欺集團收受、提領及移轉犯罪所得之條件,並非僅有一般疏忽,亦應依其過失程度減輕或免除伊與其他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與自稱「張建輝」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非法收集原告之系爭金融帳戶,堪認原告交付系爭金融帳戶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陳千淂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