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柯秉宏
- 被上訴人
- 許賢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固追加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19、215-219、252頁),惟依上說明,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係屬法律原則,而非請求權基礎,縱上訴人予以援引,應僅認係就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加以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未還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假扣押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之16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事後雖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新北地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清償債務訴訟(下稱2002號訴訟),惟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或至少欠缺正當理由,其假扣押即成無保全理由之狀態。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後,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長達兩年多期間亦未再依法提起本案訴訟,造成系爭不動產至今仍持續為被假扣押之狀態,致伊受有無法辦理轉貸、資金調度、被迫長期承擔每月房貸利息支出,及承租人顧慮查封登記提前退租之重大經濟損害。被上訴人雖現已向原審法院另案提起115年度訴字第181號給付買賣價金等訴訟(下稱181號訴訟),惟並未於181號訴訟中主張原假扣押之130萬元借款係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事實上兩造間並未曾有過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之130萬元乃係合作金庫銀行貸放給伊之週轉金可用額度,當初伊為符合銀行授信規範,將款項先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翌日再全額匯回給伊存入銀行專戶以完成抵押設定。被上訴人對上開130萬元金流之本質心知肚明,明知其無債權存在,卻憑空虛構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惡意聲請假扣押迄今,故意利用保全程序外觀凍結他人財產之行為,應認已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書狀中已明確表示130萬元係交易過程中另行發生之資金週轉借貸關係,其法律關係及請求基礎,與500萬元尾款爭議並非同一等語,可認被上訴人強行以181號訴訟寄生維繫假扣押事由,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之房貸支出損害56萬5,790元(計算式:1萬9,510元×29月=56萬5,790元)、請人撰寫訴狀及法律文件支出2萬元、精神及名譽損害5,000元,合計59萬0,790元;另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假扣押解除或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每月受有1萬9,510元房貸支出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9萬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假扣押撤銷或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510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5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上開規定均不再主張,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命伊限期起訴等事件,均已遭法院駁回。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撤銷,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有任何損害及因果關係,足認伊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並無違法或過失;況伊已提起181號訴訟,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另假扣押裁定並未限制上訴人使用或居住,上訴人自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無未能出租之損失,至其所稱之房貸支出,亦與假扣押無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無法出售或轉貸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尚非僅以130萬元借貸關係作為唯一請求基礎,上訴人於歷次程序中將130萬元借貸關係與500萬元買賣尾款爭議混合主張,致相關爭點產生混淆,不能僅因程序進行期間、刑事不起訴處分,或當事人間對請求基礎有所爭執,即逕認原假扣押於聲請當時即不具相當性或正當性。又伊假扣押系爭不動產都是依據法院裁定處理,並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新北地院於112年6月26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3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嗣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新北地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43萬4,000元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經該處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執全字第70號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並於同年7月24日執行貼示查封公告。
㈢被上訴人就前揭假扣押所提之本案訴訟為2002號訴訟,2002號訴訟於112年9月21日經該案原告即被上訴人當庭撤回終結,惟2002號訴訟終結後,系爭不動產仍假扣押迄今。
㈣上訴人嗣於114年間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新北地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新北地院115年6月17日115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異議。
㈤上訴人再向新北地院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經該院於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於115年7月2日以115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上訴人已提出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新北地院於112年6月26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3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嗣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新北地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43萬4,000元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經該處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執全字第70號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並於同年7月24日執行貼示查封公告。被上訴人就前揭假扣押所提之本案訴訟為2002號訴訟,2002號訴訟於112年9月21日經被上訴人當庭撤回終結,惟2002號訴訟終結後,系爭不動產仍假扣押迄今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2002號訴訟之開庭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公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7-43、45、53-59、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且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所提之2002號訴訟,係於112年9月21日經其當庭撤回而終結,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非係受敗訴終局判決而終結本案訴訟,即使被上訴人撤回2002號訴訟,其後仍得對上訴人再行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2002號訴訟,足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存在或欠缺正當理由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撤回2002號訴訟後,遲至115年2月26日始再重新提起181號訴訟,兩者中間固相距長達2年餘,然並無法僅以此即遽論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之行為或未撤銷假扣押執行具有何故意或過失。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兩造間130萬元金流之本質心知肚明,明知其無債權存在,卻憑空虛構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惡意聲請假扣押迄今,故意利用保全程序外觀凍結他人財產之行為,應認已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47-52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明知其對上開130萬元無債權存在,憑空虛構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惡意聲請假扣押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書狀中已明確表示130萬元係交易過程中另行發生之資金週轉借貸關係,其法律關係及請求基礎,與500萬元尾款爭議並非同一等語,可認被上訴人強行以181號訴訟寄生維繫假扣押事由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持之事實及請求依據乃謂: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82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向銀行貸款450萬元給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有生意週轉需要,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上訴人之母呂杏秋於105年4月26日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富邦銀行○○分行帳戶轉出130萬元予上訴人,然屢經催討,上訴人仍未返還13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時,因上訴人尚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請求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就上訴人財產於13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原審卷第37-39頁),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130萬元,然該金額究竟係買賣價金轉成借款關係,抑或係買賣價金500萬元尾款之一部分,則應由181號訴訟之受訴法院調查審認之,惟被上訴人既主張181號訴訟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而依形式上觀之,並非純然無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行以181號訴訟寄生維繫假扣押事由云云,尚非可採。且上訴人若認181號訴訟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仍可另依相關程序主張其權利,惟無法僅以此即遽論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之行為或未撤銷假扣押執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上開130萬元金流之本質心知肚明,明知其無債權存在,卻憑空虛構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惡意聲請假扣押迄今,故意利用保全程序外觀凍結他人財產之行為,屬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行為,另被上訴人強行以181號訴訟寄生維繫假扣押事由,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係依法行使權利,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行為。另所謂誠實信用方法,係指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上,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應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即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之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尚積欠其130萬元為由向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行為;且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其目的既係為實現其對上訴人之130萬元債權,雖因此讓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不能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然上訴人就此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依此觀之,被上訴人並無濫用假扣押制度圖利自己、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是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既係依法行使權利,要難認有何悖於誠信原則之處。
㈦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萬0,790元,以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假扣押解除或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每月1萬9,510元房貸支出損害部分,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萬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假扣押撤銷或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510元之損害賠償,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