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0號
- 上訴人
- A○1
- 被上訴人
- A○2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2為其配偶,2人於民國99年4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A○3為被上訴人A○2之同事,明知被上訴人A○2為有婚姻之人,被上訴人A○3、A○2竟私下頻繁聯繫,且依臺南市立○○○○○○(下稱○○○○)112年6月14日畢業典禮現場影像(下稱系爭影像),A○3以臂彎包覆A○2頭髮、以手掌貼觸A○2後背,且以軀幹緊貼A○2等半環抱姿態,A○2於此過程中亦無閃避、抗拒或排除動作,此肢體動作的親密行為已逾越一般職務或社交必要範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具備親密性與排他性,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並造成精神痛苦及家庭秩序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A○3、A○2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A○3、A○2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A○2:其與被上訴人A○3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事,系爭影像係因被上訴人A○3、A○2商議畢業典禮流程而近距離討論,再因攝影人員倒退錄影,被上訴人A○3為避免攝影器材撞到伊,而伸手防護,待攝影鏡頭通過,隨即恢復原位,上訴人出於主觀臆測,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且系爭影像為112年6月14日畢業典禮,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A○2主張時效抗辯(原審卷第42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A○3:其與被上訴人A○2除公務外,無頻繁或私下通聯,被上訴人A○3、A○2間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或工作往來之行為。畢業典禮時因其為典禮承辦人,與被上訴人A○2商議後續流程,而上前靠近,手部位置其已不清楚原因,嗣經攝影老師告知係當時攝影老師拖著裝有輪子之三腳架攝影機向後倒退錄影,A○3為避免攝影器材撞到A○2,而伸手防護,並未接觸A○2之身體,待攝影老師通過,手即自然放下,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2於99年4月26日結婚,被上訴人A○2於113年7月5日訴請離婚,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婚字第80號審理中。(原審補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55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2於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卷第49至52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A○2任職於○○○○,與被上訴人A○3(○○○○老師,擔任學生活動組組長)為同事關係(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擔任學校課後民俗藝術陣法老師,但課後兼職的學校不定。
㈣被上訴人A○2曾向上訴人及訴外人A○4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人及A○4應連帶給付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㈤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93至99頁、第101至110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違反善良風俗,而構成侵權行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係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3於○○○○112年6月14日畢業典禮現場以臂彎包覆A○2頭髮、以手掌貼觸A○2後背,且以軀幹緊貼被上訴人A○2等半環抱姿態,被上訴人A○2於此過程中亦無閃避、抗拒或排除動作,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提出系爭影像為證。惟經本院勘驗系爭影像時間:【2023-06-14 2:54:57PM至2:55:00PM】結果為:被上訴人A○3與被上訴人A○2均戴口罩似在交談,被上訴人A○3左手似因交談有上下、左右揮動,其右手護在被上訴人A○2右上背後,疑似碰觸A○2右上背後,再從被上訴人A○2右上背後移開(因雙方均配戴口罩,故無法判斷是否正在對話及對話內容為何)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依系爭影像勘驗內容,被上訴人A○3與被上訴人A○2於學生畢業典禮交談之際,被上訴人A○3雖疑似碰觸被上訴人A○2右上背後,但被上訴人A○3、A○2當時乃身處於國中畢業典禮之場合,並非私密處所,且兩人之舉動與一般男女交往時之摟肩、摟抱等親暱舉動有別,尚難認被上訴人A○3、A○2之行為已逾越正常社交界線,縱使被上訴人A○3於畢業典禮上有不慎碰觸被上訴人A○2之右上背後,使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悅或不信任,惟被上訴人A○3與A○2之行為既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難認渠等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除系爭影像外,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A○3、A○2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3、A○2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A○3、A○2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1萬元,自屬無據,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A○3、A○2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