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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6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瑪玲郭貞秀黃聖涵

聲請人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相對人
周美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司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456,00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第3、7項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1,456,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依該判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提供同額擔保金,嗣前開訴訟業已終結確定等情,有提存書、該案歷審判決及本院該案辦案進行簿等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該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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