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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義成余玟慧黃建都

抗告人
陳璟民
相對人
黃齡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抗告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79至94頁),足認兩造對於本件抗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差額尚未確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臆測之詞,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釋明」,而為假扣押釋明依據,顯有違誤。再加上相對人起訴向抗告人請求之無過失離婚損害、及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是否無過失及實際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皆未經判決,純屬相對人臆測),及主張自己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然常理而論,若為0元如何支付高達164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及15萬元之執行費用)等不確定之數額,作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據此推論至少得向抗告人請求1,500萬元,然剩餘財產分配之實際數額,依法須先扣除婚後債務後始為分配,依抗告人之綜合信用報告所示,抗告人婚後負債總額高達3,787萬元,相對人更有意忽視抗告人婚後積欠鉅額債務,又侵害配偶權及離婚損害金額,亦未具體證明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就侵害配偶權而論,現行實務見解亦有認根本無所謂侵害配偶權之權利,且損害實際數額尚須依具體情節審酌,則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所述金額計算,並無證據基礎。

㈡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有積極減少財產之情事」為由,並未具體指出移轉標的、時間、金額,顯屬推測。事實上抗告人並未曾為財產轉移,亦未頻繁領取帳戶現金,或出售房產及拋售名下股票,否則相對人如何能扣押抗告人鉅額股票資產、房屋及帳戶現金,至於相對人所述抗告人借貸高額貸款,係為降低剩餘財產分配,實屬虛構,茲因本件抗告人月薪約為8萬元,含獎金後至多1個月十幾萬元,為照顧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不僅需負擔房貸(每月0萬元左右),每月尚需給付相對人至少7萬元之生活費,讓相對人毋庸為生活奔波,故月薪至多十幾萬元之抗告人,若非借由高槓桿貸款後,用於投資股票理財,又如何能負擔龐大家庭開支,故抗告人並無「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㈢如依抗告人自行推估其婚後財產狀況,大約為4,000多萬元,扣除抗告人之負債3,800多萬,相對人可受分配之金額至多為數百萬元,然原裁定遽予准該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高達1,500萬元金額,甚且相對人以原裁定現扣押之抗告人股票資產價值高達4,000多萬元,嚴重侵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造成抗告人甚至需向友人借貸始得以暫度生活困境等語,原裁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7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相對人既已提起離婚本案訴訟(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70號),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相對人於聲請原裁定時,因僅知悉抗告人於112年間即已持有鴻海股票00股,故就抗告人婚後積極財產,僅估算有至少00萬元,另兩造紛爭係由抗告人與彭姓女子外遇,甚且產下一女而起,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前開離婚事由並無過失,亦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請求離婚損害。是以,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事證使法院信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一事並非虛構,即屬已盡釋明之責。

㈡依抗告人於115年3月26日所提出之「抗告人婚後財產狀況」表所示,抗告人自承其持有鴻海股票00張,價值合計達00萬元,有其114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可稽,足見僅就抗告人股票資產觀之,其婚後財產數額即已甚為可觀,且明顯高於相對人原先主張之2,875萬元。由此益徵,相對人就抗告人婚後財產之估算,非但非屬漫無依據之臆測,反而係較為保守、低估之認定。抗告人泛稱相對人係毫無根據,恣意推估財產云云,顯與其自身提出之書狀內容不符,殊難憑採。至抗告人雖稱其尚有高達3,787萬元之負債,並提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據此主張相對人未依法扣除債務即逕行聲請假扣押云云。然該信用報告就抗告人之借款資訊,僅載有借款金額,並未記載借款時間,充其量僅得形式上看出抗告人名下有相關授信或債務紀錄,惟就該等債務究係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是否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時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抑或係於兩造離婚訴訟後始行借貸,均無從自外觀逕為判斷,是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既無從呈現債務發生之時間及性質,自難認屬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適格證據。

㈢兩造婚姻關係已因抗告人之外遇行為而生重大變化,抗告人並已表明有離婚之意。抗告人於上開婚姻關係生變後,旋即於113年7月17日設定高額質權予聯邦銀行,復於114年1月9日向同銀行辦理貸款,顯示抗告人財產結構於短期間內已有相當幅度之變動,且抗告人本持有3輛汽車,除抗告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中所列之1994年BMW車輛外,尚曾於112年8月間購入價值00萬元之Porsche汽車,並於113年12月19日購入價值00萬元之Jaguar汽車,惟抗告人原持有之Porsche及Jaguar,價值均逾百萬元之車輛,於114年12月17日之財產清單中已不復存在,顯見抗告人將其名下高價資產處分移轉,已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財產狀態處於變動中,即足認其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是抗告人實際上已有處分高價值財產之行為。又原裁定所准許者,乃假扣押之「金額範圍」,係法院依相對人釋明之債權額所為之判斷;至執行法院依原裁定應選擇查封何種具體財產,以達保全目的,則屬執行方法之問題。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係指摘有超額查封之情況,實為對執行方法表示不服,依實務見解,自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事項,且股票屬高波動之資產,不動產於實際執行階段有高度不確定性,抗告人自稱尚有近3,800萬元之債務,日後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可能,則相對人實際可受分配之金額尤屬不確定,抗告人率以其自認之股票、房屋價值認定有超額查封,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憑採。是以,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顯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兩造離婚等事件中,請求離婚等、併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7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乙節,有相對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原審家全卷第21-22頁)可佐,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

㈡依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彭姓女子有外遇,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見原審家全卷第19頁),顯見抗告人於113年中即有婚外情,嗣後並於113年7月17日設定高額質權予聯邦銀行,復於114年1月9日向同銀行辦理貸款(見原審家全卷第49、51頁),可知抗告人之財產結構在此短期間內已有相當幅度之變動;再比對抗告人於114年11月6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5頁),其中尚有112年8月所購入之Porsche(見本院卷第115頁)、及113年12月所購入之Jaguar(見本院卷第117頁)共2台車,惟於114年12月17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7頁),該2台車均已遭處分而不復見,顯見抗告人亦有處分其名下高價車輛之行為;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提名下房屋或需要買賣等語(見原審家全卷第37頁),足認抗告人亦有可能將不動產轉換為現金之情形,此舉更易於抗告人日後之提領、分散或隱匿等情,從而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財產之處分等情狀,並非絲毫未為釋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倘不予保全,相對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則其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抗辯:其確有高達近3,800萬元之高額貸款(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係婚後為照顧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理財操作,並列舉其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之差額為8,235,583元(見本院卷第45頁),其有穩定工作之固定收入,亦無脫產或隱匿、拋售、移轉財產之情,原裁定僅憑相對人臆測伊貸款乃為降低剩餘財產之分配,逕准許高達1,500萬元之範圍內,就伊婚前房屋1棟、股票帳戶內市值4,000萬元股票、其薪資、所有銀行帳戶存款,顯有超額扣押伊財產,違反比例原則之保全等語。惟查,是否超額查封屬執行法院執行事項,非抗告法院所應審酌,且抗告人就相對人得請求之具體金額多寡(計算方式、財產項目為何、債務應否扣除)有所爭執,核屬本案訴訟中之實體問題,尚待本案訴訟辯論後判決認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抗告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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