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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上字第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金龍洪挺梧施盈志

上訴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上訴人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建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爭執原法院於司法院公告系統所公告之主文與原判決主文不符,有違判決之羈束力云云。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書記官於114年11月21日製作之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僅記載:裁判主文業於114年11月21日公告等語,並無記載公告主文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31頁),又原法院發現有誤傳與原判決原本不符之主文至司法院公告系統後,已向司法院聯繫撤下該錯誤之主文公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法院誤傳與原判決原本不符之主文至司法院公告系統,既非原法院本來之意思,本無判決羈束力可言,僅生得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由原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由原法院書記官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處分更正之問題,均無礙於原審判決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簽訂「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攬施作改制前臺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廠之建造、試運轉及完工驗收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經調整後為新臺幣(下同)2億1,766萬8,117元。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事件,雖經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命伊給付3,090萬6,393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惟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逾期完工共44日、自98年2月20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逾期竣工共467日、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逾期修補共198日等情,則伊對被上訴人即有以下債權:⑴伊因被上訴人之逾期竣工、逾期修補,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不能利用系爭工程工作物處理廢棄物,受有以每月4,950萬元計算之遲延營運損失共2億4,75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一部請求其中221萬元。⑵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1條、「C.履約條款」第5.6條、第9.2條約定,被上訴人就逾期竣工467日、逾期修補198日,應按日以6,000元計算「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依序賠償伊280萬2,000元、118萬8,000元,共399萬元,扣除前案判決所認得扣抵工程款之12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279萬元。以上共計為5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前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契約違約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遲延營運損失,況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15年時效。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1條、「C.履約條款」第5.6條、第9.2條約定,伊僅於「逾期竣工」期間,須按日賠償上訴人工程司延長服務費,至於「逾期修補」期間,則無此約定。另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以伊應賠償上訴人逾期竣工467日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之債權,抵銷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此部分抵銷金額為120萬元,並駁回其餘抵銷請求確定,已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全部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駁回兩造就前案判決之上訴確定。

㈡兩造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營運損失22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含:(1)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下,上訴人得否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遲延營運損失?(2)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遲延營運損失,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等)

2、上訴人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1條、[C.履約條款]第5.6條、第9.2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司延長服務費27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含:(1)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僅應於逾期完工或竣工賠償「工程司延長服務費」,至於逾期修補期間,則無庸賠償「工程司延長服務費」?(2)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以逾期竣工467日按每日6,000元計算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經前案判決認定此部分抵銷金額為120萬元,則逾此120萬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是否亦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營運損失22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含:(1)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下,上訴人得否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遲延營運損失?(2)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遲延營運損失,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等)

1、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98年2月20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逾期竣工(共467日)、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逾期修補(共198日)」,致伊不能利用系爭工程工作物處理廢棄物事業,而受有每月4,950萬元之遲延營運損失,一部請求其中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之遲延營運損失221萬元云云,惟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之裁判書(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39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所載,堪認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案判決,業已明確判斷:兩造於9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達茂公司以總價2億500萬元,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於97年4月15日開工。嗣兩造合意變更總價為2億1,766萬8,117元,並將原完工日、竣工日依序改為同年12月21日、98年2月20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與「竣工」,係以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1.1條第⑼、⑽分別約定,前者係指可開始試運轉之完成狀態,後者則以完成驗收及點交接管為標準。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1條、C.履約條款第5.6條、第9.2條約定,復分就達茂公司逾期完工、逾期竣工、逾期改正瑕疵,約定每逾1日各按契約總價1/1,000計付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20%。致圓公司申請試運轉,所提報之試運轉期間自98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同意核備,應認達茂公司係於98年2月3日完工;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應以99年6月2日致圓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接管系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不因致圓公司後續之工程改善或瑕疵修補而影響其完工、竣工之認定。達茂公司逾期完工44日,逾期竣工467日,逾期修補缺失198日,每逾1日應按契約總價1/1,000計付逾期違約金,其中逾期竣工違約金之數額即1億165萬1,011元,已逾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1條所定之最高額即契約總價20%,致圓公司就逾期違約金僅得請求達茂公司給付該約定之最高額即4,353萬3,623元;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該約定業以契約總價之20%為違約金總額之上限,違約金額並無過高。達茂公司逾期竣工467日,依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5.6條約定,應按日計付6,00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致圓公司僅請求達茂公司給付工程司延長服務費120萬元,自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致圓公司已給付達茂公司系爭工程款1億3,560萬5,474元,尚有8,206萬2,643元未付;扣除違約金4,353萬3,623元、工程司延長服務費120萬元,及缺失改善工程款598萬2,829元、借款利息43萬9,798元,達茂公司尚得請求致圓公司給付3,090萬6,393元本息等情。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同意於違約金外可再扣除改善工程利息等費用,足證系爭契約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雖同意於前案訴訟中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依工程結算書所列改善工程金額598萬2,829元,借款利息43萬9,798元(達茂公司16萬5,161元、領航公司4萬7,652元及恆興公司22萬6,985元),均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卷二第49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如此扣抵而已,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扣抵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契約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況前案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之五、㈢、1後段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然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否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同意上揭不爭執事項,並非認為系爭契約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故。又系爭契約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均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5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契約違約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3)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既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說明,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一部請求上揭期間之遲延營運損失221萬元,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1條、[C.履約條款]第5.6條、第9.2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司延長服務費27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含:(1)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僅應於逾期完工或竣工賠償「工程司延長服務費」,至於逾期修補期間,則無庸賠償「工程司延長服務費」?(2)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以逾期竣工467日按每日6,000元計算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經前案判決認定此部分抵銷金額為120萬元,則逾此120萬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是否亦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

1、關於上訴人主張「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逾期修補(共198日)」期間,按每日6,000元計算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118萬8,000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承包商(指被上訴人)應向甲方(指上訴人)繳納契約總價之[1‰]額度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20%]。」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C.履約條款]第5.6條約定:「承包商未能按5.2『竣工日期』規定,於契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按5.3『展延工期』及5.5『提前完成』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達成本工程之竣工,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甲方逾期違約金及每日新臺幣6,00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C.履約條款]第9.2(3)(B)條約定:「…如上述瑕疵改正工作已逾改正期限及契約原定履約期限時,則視為逾期並依契約5.6[逾期違約金]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54頁)之文義,堪認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於逾期「竣工」期間,除按日賠償逾期違約金外,尚應賠償每日6,00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至被上訴人於「逾期修補」期間,則僅約定應按日賠償逾期違約金,並無約定另應賠償每日6,00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甚明。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9.2(3)(B)條之約定,並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即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5.6條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5.6條即僅約定於逾期「竣工」期間,應賠償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並無約定逾期修補期間亦應賠償工程司延長服務費,而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9.2(3)(B)條更直接特定逾期修補期間「則視為逾期並依契約5.6[逾期違約金]規定辦理」,並非「依契約5.6規定辦理」,核其文義,顯係有意排除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5.6條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上訴人上揭主張,既與契約文義顯然不符,自不足採。

(3)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1條、[C.履約條款]第5.6條、第9.2條約定,請求給付「逾期修補」期間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應屬無據。

2、關於上訴人主張「自98年2月20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逾期竣工(共467日)」期間,按每日6,000元計算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280萬2,000元,扣除前案判決已命給付120萬元之餘額160萬2,000元部分: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蓋於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債權存在時,必須再就本非訴訟標的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另一債權(抵銷債權),其成立與否及數額,在兩造充分攻防後,併為實質認定,以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決,自應賦予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訴訟而裁判矛盾,維護法之安定。此時法院就抵銷債權,既須在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為實質認定,上開規定所稱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自應併指主張抵銷之額成立及不成立部分,以發揮裁判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項目:工程司延長服務費。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金額:2,802,000元。說明備註:1.依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5.6條及第9.2條之規定(無20%之上限規定),以逾期竣工467天視之,則金額為280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X467天=280萬2000元)」等語(見前案訴訟卷一第238頁),被上訴人則於前案訴訟中辯稱:「項目:工程司延長服務費…金額:2,802,000元。有爭執。說明備註: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已如期完工竣工…」等語(見前案訴訟卷一第271頁),經前案判決將此爭執列入「爭點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逾期(未)完工、竣工、逾期改善瑕疵,而得計算違約金及工程司延長服務費後為扣抵,有無理由?」後,於前案判決理由中明載:「㈣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延長工程司服務費為120萬元: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5.6條雖約定:若承包商未能按5.2『竣工日期』規定,於契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按5.3『展延工期』及5.5『提前完成』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之竣工,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甲方逾期違約金及每日6,000元之工程司服務費…,是工程司延長服務費本應以逾期竣工日數467日,按日以6,000元計算。然此部分既為給付工程司之服務費,而工程司為結算時,亦僅以逾期200日,每日6,000元,合計120萬元為結算,有工程司出具之工程結算書所附結算標準說明、結算明細表(扣除款、明細總表)在卷可憑…,意指工程司要求延長服務費部分,僅為12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延長工程司服務費部分,應認依120萬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有前案判決書理由欄之「四、㈡」、「五、㈣」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125、136至137頁),堪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確有以「自98年2月20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逾期竣工(共467日)」期間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之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且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僅於其中200日以每日6,000元計算共120萬元部分,認為有理由,並駁回其餘抵銷抗辯。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為前揭抵銷之主張,既經前案訴訟將該項主張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並經兩造攻防、辯論後,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主張「自98年2月20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逾期竣工(共467日)」期間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之債權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則依上說明,上訴人關於「自98年2月20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逾期竣工(共467日)」期間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之請求,均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於法未合。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前案訴訟中並未就「自98年2月20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逾期竣工(共467日)」期間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主張抵銷云云。惟此顯與前述之前案判決當事人書狀內容、前案判決之爭點及理由欄所載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4)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1條、[C.履約條款]第5.6條、第9.2條約定,請求給付「逾期竣工」期間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其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營運損失221萬元、請求逾期修補198日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118萬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竣工467日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差額」160萬2,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行請求,自非合法。原審就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其雖以判決予以駁回,然結果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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