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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季芬謝濰仲王雅苑

抗告人
林浚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禮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主張:⒈相對人在X(原Twitter,下稱推特)平台以其帳號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該貼文之留言中張貼標題為「怪人完整包」之Google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網址,該文件內容具有對伊有性別歧視及污名化之言論並攻擊伊心理健康,相對人並於系爭貼文加註「#擴散希望」等文字,致該貼文持續擴散,使其他推特使用者以負面評論留言辱罵伊,相對人所為對伊構成公然侮辱及侵害名譽權。⒉另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將伊在Discord社群上之含有真實姓名、就讀學校學號之郵件名稱等個人資料,洩漏予訴外人即Discord使用者0000000000(下稱0000000000),且將伊之真實身分與伊於Twitch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於推特申設之000000000000帳號、於Discord申設之帳號對應連結並一同貶損,致伊產生重大精神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及刪除系爭貼文、系爭文件以回復伊名譽。

㈡抗告人嗣於原審115年1月29日具狀提起追加之訴主張:⒈原起訴主張⒉部分相對人洩漏伊個人資料予0000000000並連結伊其他帳號一同貶損之行為,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相對人應賠償伊5萬元本息。⒉伊前於相對人管理之Twitch直播頻道觀看直播獲得點數,並以點數10萬點兌換VIP身分,相對人收回伊之VIP身分,並封鎖伊發言權限,使伊剩餘之點數75,970點作廢,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及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104,481元。並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154,481元本息(原審訴卷第285至293頁)。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⒉部分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核與抗告人原起訴主張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基礎原因事實無涉,且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無從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應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依抗告人係於原訴將近言詞辯論終結(115年2月10日)之際始具狀追加,相對人並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審訴卷第304頁),堪認其此部分追加之訴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難認其此部分追加之訴為合法。至於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⒈部分,雖可認與原起訴主張⒉部分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為同一,即均係主張因洩漏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惟本件業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6日以抗告人追加之訴全部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及於同日就抗告人原起訴部分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及上訴,原訴部分因抗告人之上訴業已繫屬於本院(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故本件抗告應已失其目的,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⒉部分,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抗告人就上開追加之訴⒈部分所為抗告,亦已失其目的,而無理由。是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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