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王品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年度補字第 1263 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156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案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 468 萬 8,249 元為準,並據以裁命抗告人應繳納再審裁判費 5 萬 6,373 元,抗告人對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3、第 77 條之 14 及第77 條之 16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 77 條之 17 第 1 項規定自明。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又民國 112年 11 月 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 條亦有明文。是前訴訟程序於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5 項修正後,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給付借款,經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與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 468 萬 8,249 元,及自 102 年 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 8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明載:撤銷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命抗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見原法院補字卷第 13 頁),堪認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命其應負給付責任之全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 468 萬 8,249 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468 萬8,249 元,即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