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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4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翁金緞林福來許育菱

抗告人
劉清田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焜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受理在案。伊聲請保全證據如下: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誣告等案件全卷。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誣告案件全卷。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㈣林洋港司法院長時代不准上訴三審及自訴強制律師代理部分,因圖利律師,為此數年後施啟揚司法院長,改准律師民事三審及自訴均需律師代理,應准保全司法院行政卷與等證據。因上開卷宗涉及相對人行賄法官、枉法裁判之證據,有燒毀卷宗之虞,應准予保全,原裁定駁回理由有所脫漏,應予補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上開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劉清田並未釋明其主張保全之上開卷宗與本案訴訟判斷基礎間有何關連性,亦未提出足以釋明上開卷宗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自難認其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盡相當之釋明,其聲請保全上開證據,於法未合,難以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劉清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抗告人莊榮兆並非原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劉清田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莊榮兆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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