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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金龍施盈志曾鴻文

抗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理人
林銘輝
相對人
黃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114年度司執字第32219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逾新臺幣5萬5,85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駁回該部分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219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2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決定應予酌留給債務人1至3個月維持生活之所需。而本件相對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該解約金債權未逾14萬6,729元,不得作為執行標的,已足夠相對人及其親屬之生活所需,尚不至於使相對人之生活陷於困頓,是伊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自符合比例原則。乃原處分逕駁回伊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本院卷第111頁)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22萬9,478元,有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既已逾14萬6,729元,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雖曾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其於113年12月26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至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且因未婚,無存款、無收入,僅靠嘉義縣社會局之低收入補助,以維持三餐溫飽,系爭保險契約乃其於健康時所投保,為目前僅剩之保障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既為人壽保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參酌抗告人於103年即取得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應向抗告人給付3萬9,047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上開債務已約20年,而相對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於113年間始罹患缺血性腦中風(見本院卷第124頁),是相對人於身體健康期間,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債務,且其猶有資力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卻不願清償抗告人,若讓相對人保有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抗告人而言,實非公允,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自有其必要性。

㈢再按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又上開第6點之修正說明係謂:「…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準此,對於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再相對人主張其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且未婚,為低收入戶等情,業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14年11月7日嘉竹鄉社字第11400199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又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相對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依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相對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15,515元×1.2=18,618元),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酌留相對人3個月之生活所必要費用5萬5,854元(計算式:18,618×3=55,8542)後,就逾此部分之解約金債權17萬3,624元(記算式:229,478-55,854=173,624)為強制執行,一方面可使抗告人之債權於得執行範圍內受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另一方面亦未使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且相對人尚有全球人壽公司之定期壽險保單,因其解約金額僅2萬4,058元,有全球人壽公司115年4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4100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7、139頁),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仍可保有必要之醫療保障。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於酌留相對人3個月之生活所必要費用5萬5,854元後,應屬在有助於執行目的之前提下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並足兼顧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權益,而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要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除應酌留相對人3個月之生活所必需費用5萬5,854元外,其餘部分尚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除應酌留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要費用5萬5,854元,不應准許外,就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逾5萬5,85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續行為強制執行程序。至於抗告人未逾5萬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黃文發 黃文發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0000000000) 22萬9,478元(新臺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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