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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翁金緞周欣怡林福來

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鎬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5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又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江鎬佑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355號受理,聲請人以該案其中二名被告為臺南地院法官,系爭事件不宜於臺南地院審理,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惟系爭事件其中二名被告現固為臺南地院法官,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受理系爭事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即臺南地院,有何由其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之客觀具體事實,自無從憑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系爭事件由臺南地院審判有何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況原法院業已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就系爭事件為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該事件既已終結,自無再為指定管轄法院之必要,併予陳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指定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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