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
- 抗告人
-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該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而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尚難逕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當然事由。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相對人係有利害關係之賠償義務機關,審判難期公平為由,向上級法院即原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法院。原法院以:相對人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間,自難僅憑其為該國家賠償事件之一造,即謂其全體法官均有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其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指定其他法院為管轄法院,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