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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9號

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張宇葭

聲請人
陳清源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所屬民事執行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列新竹地院110年度補字第247號,下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以新竹地院身兼審判機關及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難期為公平審判為由,聲請指定管轄。惟新竹地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自難僅憑新竹地院為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一造,即可謂該地院全體法官有何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所述難期新竹地院法官為公平審判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釋明之,即無從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由新竹地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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