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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
賴遠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國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本院二十六年渝聲字第一六號、二十九年聲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由相對人法院審判恐有球員兼裁判,難期公平之虞為由,依首揭規定,聲請指定管轄。原法院以:相對人乃廣義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間,不能因此即認相對人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且抗告人亦未敘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是其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難期相對人法院公平審判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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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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