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 抗告人
- 吳 麗 珠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被告向同法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查無得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前述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事由,而其法院之法官復非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揆之上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指定管轄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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