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品琪
- 訴訟代理人
- 汪哲論律師
- 被上訴人
-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昆廷
- 訴訟代理人
-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執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06號事件執行中。然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等項,皆係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銘梓於111年4月17日卸任後之某日,倒填日期並蓋用非屬伊公司之印鑑章所簽發,自屬無效。又縱認系爭本票有效,兩造間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仍屬不存在。因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陳銘梓係經被上訴人公司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授權後,始於110年4月20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伊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億8,699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中之3,536萬元借款,且依兩造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有記載被上訴人期末尚欠伊1,886萬5,936元未償等情。從而,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且其票據原因關係乃系爭借貸契約中之3,536萬元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母公司)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陳銘梓、其子陳士璿、吳淑盈均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蔡昆廷擔任監察人,並由陳銘梓擔任董事長,嗣於111年4月18日變更由蔡昆廷擔任董事長。(原審卷第327至328、335頁)
2、陳銘梓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品琪為配偶關係。
3、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僅記載董事陳銘梓及其子董事陳士璿出席,並未有監察人蔡昆廷、董事吳淑盈出席。(原審卷第129頁)
4、如原審卷第35、37頁所示之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上之被上訴人及陳銘梓之印文相同,但均與被上訴人向來所對外使用之如原審卷第67至71頁所示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不同。
5、系爭借貸契約後附之105年9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之「105年至110年堡宸轉帳龍湶明細表」記載之金額、實際轉帳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系爭借貸契約所附明細表記載金額」、「實際轉帳金額」欄所示,其中編號9、11、14所載金額不符,差額7,246萬元。
6、依被上訴人109、110年度財務報表所示,109年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資金融通最高金額為3,536萬元,109年度期末金額為1,751萬9,217元、110年度期末金額1,886萬5,936元,並載「均未取具擔保品」,且「無」應付上訴人之應付票據。依被上訴人111年度財務報表所示,111年度期末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資金融通。(原審卷第152、164頁)
7、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出抗告及再抗告,經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或變造,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或變造,有無理由?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並非偽造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陳銘梓先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授權後,始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1億8,699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中之借款3,536萬元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否認曾有召開上訴人所稱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並要求上訴人提出該次議事錄原本或正本,但上訴人仍僅有提出影本(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未提出原本或正本,依上說明,已難認該次議事錄影本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又被上訴人已訂於109年6月2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常會),有是日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必要於前一日召開上訴人所稱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實非無疑。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29頁)所載,109年6月1日當日僅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品琪關係最親近之陳銘梓、陳士璿父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出席,甚至所載紀錄者亦是胡品琪之子胡又中(見本院限閱卷),其餘董監事並未出席之情形,核與被上訴人109年6月2日董監事會議(常會)係由被上訴人「全體」董監事出席(見原審卷第169頁),而非僅有胡品琪之至親(陳銘梓、陳士璿)與會之情形迥異。況倘確有上訴人所謂之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召開,被上訴人其餘董監事(吳淑盈、蔡昆廷)事前、事後理當知情,然渠等均不知有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召開之事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書記載:「…固據提出原告公司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臨時董事會僅有陳銘梓及陳士璿2人參與,被告雖辯稱該次之臨時董事會有以電話通知吳淑盈,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表示不知悉亦未參與該次董事會,有該公司114年6月10日國壽字第1140063209號函在卷可稽…」等語,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國壽字第1140063209號函載稱:「經查本公司於所詢期間派任龍湶水資源(股)公司及禾康水資源(股)公司之董事,並不知悉亦未參與附件所示之董事會」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235、244頁),堪認並無上訴人所稱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存在。則上訴人提出並不存在之被上訴人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之議事錄影本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自無可採。
(2)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曾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舉證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正。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雖係使用相同之大小章產生之印文,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該大小章(印文)形式上真正,自難僅憑二者印章(印文)相同即得證明該2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堪認陳銘梓除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因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而得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簽章外,其餘期間並無代表被上訴人簽章之權利,亦無代表被上訴人製作兩造不爭執事項4前段所示大小印章蓋用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系爭借貸契約所載轉帳金額與實際轉帳金額,竟有高達7,246萬元之差額,堪認系爭借貸契約應未經被上訴人簽署,否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當時,理應會互相核對消費借貸關係最為重要之借款日期及金額,豈會出現兩造均無視於高達7,246萬元之差額而簽署系爭借貸契之情。又依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查核被上訴人109至111年度之資金往來後,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登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並函覆原法院:「四、本事務所於查核期間除透過龍湶公司所提供之帳籍資料進行查核外,亦透過詢證函查詢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堡宸公司)有關龍湶公司之往來帳目事宜…。五、有關龍湶公司與堡宸公司之資金融通情形,據前述說明四內容,本事務所業已向龍湶公司與堡宸公司取得相關聲明與查核事證在案,並未發現有取據擔保品(包括並無提供本票擔保)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及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上訴人109、110年度資金融通情形之工作底稿其中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銘梓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胡品琪分別蓋用印文之109、110年度關係人交易詢證函上,分別記載:兩造公司核對後109年度期末資金融通款項為1,751萬9,217元、110年度期末資金融通款項為1,886萬5,936元,並均載「均未取具擔保品」,且「無」應付上訴人之應付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堪認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上訴人109、110年度資金融通情形當時,兩造公司均無向會計師表示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會計師亦查無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係陳銘梓於111年4月17日後某日倒填日期盜刻印章所簽發,並非真正,非無可採,上訴人提出形式上不真正之系爭借貸契約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自屬無據。
(3)陳銘梓於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以外期間,既非被上訴人董事長,即無代表被上訴人簽章之權利,亦無代表被上訴人製作兩造不爭執事項4前段所示大小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並未簽立上訴人所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之系爭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與系爭借貸契約上印文相同之系爭本票,其製作之經過,理應與系爭借貸契約相同,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依前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6、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原法院之內容、查核被上訴人109、110年度資金融通情形之工作底稿其中之109、110年度關係人交易詢證函,堪認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上訴人109、110年度資金融通情形當時,兩造公司均無向會計師表示有系爭本票存在,會計師亦查無系爭本票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陳銘梓於111年4月17日後某日倒填日期盜刻印章所簽發,並非真正,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名稱之印文係陳銘梓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自己另外刻用印章所蓋用,自難僅以系爭本票上有被上訴人名稱之印文即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
㈡系爭本票並非真正,業如前述,乃上訴人竟持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1):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6月18日 3536萬元 113年6月17日 000000 附表二(同原判決附表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上訴人轉帳銀行帳戶 轉帳日期 被上訴人收受銀行帳戶 系爭借貸契約所附明細表記載金額 上訴人實際轉帳金額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9年4月30日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萬元 700萬元 原審卷第95頁 2 同上 109年5月4日 同上 396萬元 396萬元 3 同上 105年9月12日 同上 50萬元 50萬元 原審卷第96頁 4 同上 105年10月20日 同上 50萬元 50萬元 5 同上 106年9月22日 同上 3700萬元 3700萬元 原審卷第97頁 6 同上 106年11月23日 同上 400萬元 400萬元 原審卷第98頁 7 同上 107年1月30日 同上 600萬元 600萬元 原審卷第99頁 8 同上 107年2月13日 同上 1970萬元 1970萬元 原審卷第100頁 9 同上 107年11月20日 同上 800萬元 8000萬元 原審卷第101頁 10 同上 107年11月29日 同上 600萬元 600萬元 11 同上 108年3月4日 同上 816萬元 861萬元 原審卷第102頁 12 同上 108年3月25日 同上 293萬元 293萬元 13 同上 108年4月24日 同上 622萬元 622萬元 原審卷第103頁 14 同上 108年4月24日 同上 110萬元 111萬元 15 同上 108年4月30日 同上 160萬元 160萬元 16 同上 108年5月6日 同上 100萬元 100萬元 17 同上 108年5月15日 同上 14萬元 14萬元 18 同上 108年5月22日 同上 30萬元 30萬元 原審卷第104頁 19 同上 108年5月23日 同上 16萬元 16萬元 20 同上 108年5月24日 同上 312萬元 312萬元 21 同上 108年6月5日 同上 100萬元 100萬元 22 同上 108年6月13日 同上 10萬元 10萬元 原審卷第105頁 23 同上 108年6月14日 同上 10萬元 10萬元 24 同上 108年6月24日 同上 40萬元 40萬元 25 同上 110年3月17日 同上 6800萬元 6800萬元 原審卷第106頁 合計 1億8699萬元 2億5945萬元 差額724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