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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抗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翁金緞周欣怡林福來

抗告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商業詐欺手段,背叛伊之信任,進而奪取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及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之經營權,且未給付伊購買股權之價金,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股份等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又因相對人蔡昆廷前持伊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產,致伊陷於無資力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既認定伊名下帳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流動資金僅有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然系爭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高達532餘萬元,伊確實難以負擔該筆裁判費之支出;原裁定雖認禾康公司尚積欠伊4,957萬6,240元本息,然伊就此筆債權已於本院成立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依該調解筆錄條款約定,4,957萬6,240元本息係由禾康公司分期給付予蕭京娥,伊同意權利讓與由蕭京娥行使,故該筆債權已非伊得用以換取對價支付訴訟費用之財產;另禾康公司縱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事件中自承於109至112年間尚積欠伊919萬5,589元,惟迄今該筆款項業遭禾康公司逕行以調帳方式自會計帳務上抹去,自難認該款項屬於伊之資力;伊雖原為禾康公司持股最大股東,持有70%股權,但遭蔡昆廷詐騙後,伊持有之禾康公司股權40%遭蔡昆廷移轉為相對人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持有,而順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是蔡昆廷,在蔡昆廷為禾康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的情況下,而蔡昆廷復為本件訴訟的對造,儘管禾康公司110年財報上均記載應付伊款項高達2億5,612萬4,210元(下稱2億餘元債權),然禾康公司拒絕給付,其法定代理人蔡昆廷並表示在119年12月31日以後才願給付,導致伊無法就此產生應有資力以繳納裁判費用,伊承諾以禾康公司財報記載伊對禾康公司之2億餘元債權作為系爭事件訴訟救助之擔保;另伊已陳明蔡昆廷利用順鑫公司本應返還伊之1億4,934萬8,000元的本票,由順鑫公司背書轉讓龍湶公司,由龍湶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伊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產強制執行,已由新北地院對伊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所有銀行帳戶核發扣押命令,使得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目前遭蔡昆廷、龍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導致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下資產遭扣押而無法繳納系爭事件裁判費等語,固提出龍湶公司以58.93億元得標臺南市鹽水區污水下水道營建工程標單、抗告人設於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龍湶公司財報節本、禾康公司財報節本、抗告人與蔡昆廷、林志疆所簽立禾康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抗告人委託蔡昆廷出售禾康公司股權之委託書及通訊對話截圖、抗告人將禾康公司股權出售予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裁定、存證信函、抗告人設於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及幸福分行流動資金帳戶存摺內頁節本等件(原審救字卷第21-217頁)為據。惟核抗告人設於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原審救字卷第25-38頁),僅能證明抗告人匯款予龍湶公司2億餘元;抗告人設於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及幸福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原審救字卷第211-217頁),僅能證明上開帳戶114年12月17日餘額總計約20餘萬元;其餘資料乃抗告人用以說明其所主張相對人等商業詐欺之過程、金流佐證,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㈡至龍湶公司固聲請對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資產強制執行,並由新北地院對抗告人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所有銀行帳戶核發扣押命令,有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21-24頁),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公司財產是否已「全部」遭扣押之強制執行而無法動支其資產、營運收入;復參酌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為3億2,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3億2,000萬元,有抗告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救字限閱卷第29頁),且抗告人自陳其對禾康公司有70%的股權,而禾康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6億8,301萬2,5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6億8,301萬2,500元,有禾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救字限閱卷第39頁),此外,依據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記載,禾康公司於該事件中自陳抗告人對其有1億5,097萬331元借款債權(原審救字卷第239頁),而禾康公司另在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事件中自承109年至112年尚積欠抗告人919萬5,589元(原審救字卷第244-250頁),因此,縱使抗告人於本院成立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並於該調解筆錄中約定4,957萬6,240元債權範圍內讓與由蕭京娥行使(本院卷第19-20頁),以及禾康公司將上開919萬5,589元債務以調帳方式自會計帳務上抹去,然依抗告人資本額及其尚有對禾康公司之股權及債權,金額高達數億元,抗告人自非不得運用其公司資產,或以其對禾康公司之股權或債權來籌措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主張其全無籌措款項支付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及能力,應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承諾以禾康公司財報記載伊對禾康公司之2億餘元債權作為系爭事件訴訟救助之擔保等語。惟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據該條項規定,抗告人固得請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替釋明,惟尚不得以自己對第三人之債權代替釋明,亦不得以該債權作為系爭事件訴訟救助之擔保,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非可採。

㈣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客觀上已無任何資產,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已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狀態,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釋明其確陷於財務窘困,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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