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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抗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義成黃建都林育幟

抗告人
兆億達工程有限公司
抗告人
璟鑫祥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王瀞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因不當通報聯徵信用資料所致之重大損害。本件爭議已造成抗告人個人信用受損,並直接影響抗告人兆億達工程有限公司、璟鑫祥科技有限公司之融資與營運,致資金周轉嚴重困難。抗告人目前仍須負擔兩家公司近30名員工之薪資、勞健保及相關法定支出,每月固定成本極高,短期內確無能力一次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4,500元。抗告人前已提出相關營運資料、欠費證明及財務文件,證明目前經濟困難,客觀上確有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之情形。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法院)已排定於民國115年8月10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足見本案訴訟具實體審理之必要。本件爭議涉及抗告人個人信用、企業營運及員工生計,若因無力負擔裁判費而無法獲得法院審理,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權及司法救濟權利等語。爰聲明:

㈠原裁定(嘉義地院115年度救字第24號)應予廢棄。㈡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二、經查:

㈠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區分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兩者,就訴訟標的金額為裁判費之徵收,僅單純為裁判費之計算,尚不涉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

㈡查原裁定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3,000萬元,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核屬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聲明復係請求廢棄另案(即嘉義地院115年度救字第24號)之裁定,並非對原裁定核算之訴訟標的金額(原裁定誤載為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金額有所爭執,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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