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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義成林育幟余玟慧

原告
阮鈺婷
被告
黃崇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89號),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16分許前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原告瀏覽點擊後,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名義聯繫原告,佯稱可在「野村證券」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下稱系爭85萬元)、同日下午12時46分匯款35萬元(下稱系爭35萬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

㈡就系爭85萬元部分,原共同被告鐘偉誌(已與原告達成調解,下稱鐘偉誌)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臨櫃提領84萬1,500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縣○○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宮前門市旁產業道路,將該84萬1,500元交與被告,後被告再交與訴外人黃鵬旭;鐘偉誌再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鐘婉瑜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達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鐘偉誌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新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元。就系爭35萬元部分,原共同被告吳宏偉(已與原告達成調解,下稱吳宏偉)於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後方產業道路,將系爭35萬元交與被告,後被告再交與黃鵬旭。鐘偉誌、吳宏偉及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辯稱其答辯理由同刑事案件所為陳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16分許前,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其瀏覽點擊後,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名義聯繫其,佯稱可在「野村證券」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9分匯款系爭85萬元、同日下午12時46分匯款系爭35萬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等情,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匯款回條聯影本、手寫匯款紀錄、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查核表、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48542號警卷第10至11、13至15頁、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5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23、73、177、179頁、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49867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30、43至44頁、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69548號警卷《下稱警卷四》第148至149、162至164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雖在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辯稱其答辯理由同刑事案件所為陳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附民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號刑事案件(原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雖辯稱其並未加入吳宏偉、鐘偉誌(下稱吳宏偉等2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亦未收取吳宏偉等2人轉交原告受騙交付之系爭款項等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據吳宏偉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上記3筆共186萬元(35、83、68萬),均親手交給你是否屬實?請你詳述)有,吳宏偉有把錢拿給我,吳宏偉都是用一個袋子裝,可是我都沒有算裡面有多少錢,他給我袋子完就走了。(何人指示你向吳宏偉收取提領之款項?)都是一名綽號德義(音)之男子指示我的。(你與吳宏偉、李昆達及綽號德義係如何認識?有無仇怨或糾紛?)我不認識李昆達。吳宏偉是我高中的學弟。德義是1月左右喝酒認識的。沒有仇怨或糾紛。(吳宏偉將186萬元交給你之後,該款項你再交予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我全部都交給一名綽號德義。時間我忘了,都是當天就交給德義。地點我忘了,我只記得德義幾乎都是跟我約在山上。(續上,你駕駛何車輛前往與德義碰面?是否知悉德義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往?)德義會準備車輛給我,叫我開他準備的車。交錢的時候只有德義一個人,他是開一臺黑色賓士(車牌我不知道)。(你都如何跟德義聯絡?)我們都是用飛機聯絡的。手機被臺南的警察扣走了。(據吳宏偉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你有提供工作機給吳宏偉,是否屬實?請你詳述)德義有拿1支手機叫我交給吳宏偉。(現在時間112年10月26日9時21分,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請你指認何人是上記你所稱之德義?)是編號1號(真實姓名為黃鵬旭、85/12/25、0000000000)。(據鐘偉誌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上記2筆共163萬3,500元即84萬1,500元、79萬2,000元,鐘偉誌將所提領之163萬3,500元帶至你指定地點,並親手交給你是否屬實?請你詳述。)我只有聽過他的名字。德義也有指示我向另外一名男子收錢,不過他都騎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就是鐘偉誌,不過時間都差不多是那時候。(鐘偉誌將163萬3,500元如何交給你?該款項你再交予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那名戴全罩式安全帽的男子,有把錢拿給我,都是用一個袋子裝,可是我都沒有算裡面有多少錢,他給我袋子完就走了。我一樣同一天就交給德義。(續上,你駕駛何車輛前往與德義碰面?是否知悉德義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往?)德義會準備車輛給我,叫我開他準備的車。2次交錢的時候只有德義一個人,他是開一臺黑色賓士(車牌我不知道)。(據犯嫌鐘偉誌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將2次提領之款項交給你,且都是2個人來收取,是否屬實?)不屬實,我都只有一個人跟鐘偉誌收錢而已。」等語(警卷四第64至66頁、第69頁)。

⒉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供述:「(112年3月20日是否向吳宏偉收取現金?)日期我不知道,有收過,我印象中跟他收過2次。(為何向吳宏偉收取現金?)一個叫『德義』的人請我去幫他收錢,『德義』是他的綽號。(『德義』為何請你幫他收錢?)他說他人不在嘉義請我去幫他收錢,會貼油錢及辛苦費給我。(『德義』如何聯繫你,請你幫他收錢?)那時候是用飛機。(你警詢稱『德義』有提供車輛給你使用?)是,是一般的轎車,印象中是黑色,廠牌我忘記了,他車子停在一個地方,叫我去牽。(你是否於112年3月20日、21日向鐘偉誌收取現金?)我不認識他,但我有聽過這個名字,我有向另外一個人收錢,那個人戴全罩式安全帽,我不知道他長相,是在雲林的田間小路。(吳宏偉稱有把他的銀行存摺交給你?)我沒有收過,他是給『德義』吧。(你怎麼知道他是給『德義』?)吳宏偉之前問過我想賺外快,我就帶他去問『德義』,讓他自己接觸,『德義』之前有問過我有沒有人想賺錢。(你是否有提供手機給吳宏偉使用?)是『德義』拿1支手機給我,叫我拿給吳宏偉。(你去向吳宏偉收過幾次錢?)2次。(你跟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人收過幾次錢?)印象中2次,都是在差不多的地方收錢。(你收到的錢如何處理?)全部交給『德義』,他跟我約在雲林的山上,每次收到錢,當天就拿去給他。」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5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61至65頁)。

⒊上開被告就其向吳宏偉等2人收受系爭款項之經過,核與吳宏偉等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吳宏偉之部分參警卷二第23至25頁、警卷四第36頁、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8號偵卷第61至63頁;鐘偉誌部分參警卷三第6至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刑大移八字第1123011930號警卷第4至6頁、偵卷二第9至10頁、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8號偵卷第254至255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警詢、偵訊供述應可採信。參以被告對於何人指示其向吳宏偉等2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緣由,均可詳細陳述,且其所陳述德義指示其收取吳宏偉等2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再轉交德義之經過,顯與詐欺集團通常使用人頭帳戶,並經過層層轉手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案手法相同,倘被告未親身參與,應無法如此詳細供述參與之人特徵、使用交通工具及收轉款項細節。參以鐘偉誌、吳宏偉及被告就其等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認定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2年5月,並與所犯其他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3年6月。吳宏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被告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收取吳宏偉等2人轉交原告受騙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吳宏偉等2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未收取吳宏偉等2人轉交原告受騙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與吳宏偉、鐘偉誌等共3人前揭行為,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宏偉、鐘偉誌等共3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即屬有據。

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此: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吳宏偉、鐘偉誌等共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則被告與吳宏偉、鐘偉誌等共3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前開120萬元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連帶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則被告與吳宏偉、鐘偉誌等共3人就前開損害金額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40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3人=400,000元】。

⒉又原告與吳宏偉等2人業以下列金額達成調解,且目前已獲得之賠償金額如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⑴原告與吳宏偉於115年1月13日達成調解,約定由吳宏偉給付原告28萬元,給付方式為吳宏偉當庭給付7,000元,其餘27萬3,000元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0日給付7,000元(附民卷第31至3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原告已收受吳宏偉給付之3萬5,000元。

⑵原告與鐘偉誌於115年5月15日達成調解,約定由鐘偉誌給付原告60萬元,自117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此部分尚未給付。

⒊觀諸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原告願拋棄對吳宏偉等2人之其餘請求,但並無記載原告拋棄對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吳宏偉等2人之其餘請求,雖免除其2人之債務,惟並未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債務之意思。又原告與鐘偉誌之調解金額60萬元,高於其前述分擔額40萬元,對被告不生免除效力。惟原告與吳宏偉之和解金額28萬元,低於其內部之法定應分擔額40萬元,依前揭說明,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吳宏偉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從而,就原告免除吳宏偉債務12萬元【計算式:400,000元-280,000元=120,000元】之部分,被告即同免責任,始能避免被告於給付後,再向吳宏偉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吳宏偉所受原告免除債務之利益。另原告已收受吳宏偉給付之賠償金額3萬5,000元,為原告自陳在卷,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上開3萬5,000元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任。是以,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萬5,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35,000元(原告實際已受償金額)-120,000元(原告免除吳宏偉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同免責任之部分)=1,045,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104萬5,000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000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1 (系爭85萬元部分) 112年3月20日11時19分/85萬元 112年3月20日12時3分/85萬38元 112年3月20日12時34分/85萬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偉誌) 2 (系爭35萬元部分) 112年3月20日12時46分/35萬元 112年3月20日13時21分/35萬62元 112年3月20日14時59分/3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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