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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邱 步 顯 律師
複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
被上訴人
廖文毅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西螺鎮○○路一三六巷二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王 進 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佰參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近藤朝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人(股東),近藤朝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壹仟肆佰萬玖仟貳佰捌拾元之債權。近藤朝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債權中之新台幣(下同)捌佰參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附隨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生效」。上訴人為債權受讓人,於此,以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準備書狀通知債務人。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金錢給付之債務,而被上訴對上訴人亦負有金錢債務。二者種類相同,無不得抵銷之性質。上訴人提出訴訟上抵銷之預備抗辯。

㈡「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供抵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同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亦謂:「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只須其對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已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近藤朝一千四百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審理中,兩次遲誤言詞辯論,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關於利息部分:

⒈債務如未定有履行期者,應自債權人催告時起,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原審法院認為債務人應自出賣人給付標的物後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應給付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似有未合。

⒉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存證信函中已自承「:::在本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尾款正式付清給貴公司之清算人:::」而認為上訴人已自認履行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查上訴人上述之語,僅為證明上訴人是否已履行該債務,而並不能因此而認為履行期為該時候。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議紀錄加以承認,至多也只能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認有該債務,而不能認上訴人自認履行期為何時。

⒋買賣不動產價金之經驗法則,並非皆以交屋當日為尾款付清日,亦常有分期付款之情形出現,故被上訴人所謂之經驗法則,不符合買賣不動產之慣例。

㈣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所主張之主動債權,係經由訴外人近藤朝受讓而來,是否確係有效存在?清償期是否屆至?尚未得知,故二者不負債務之「抵銷適狀」,故認為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之抗辯。但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此為「訴訟上」之抵銷抗辯,與「訴訟外(即私法上)」之抵銷抗辯有別。訴訟上之抵銷即是當事人要法院予以判斷抵銷權是否成立,且有既判力,不得謂其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尚不確定,即謂其不得抵銷。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從訴外人近藤朝受讓而來,且其受讓是在近藤朝對被上訴人起訴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四百零一條之規定,該起訴受判決之既判力及於上訴人,如前訴判決結果認近藤朝對被上訴人債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有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為有理由。當然鈞院亦可不受前訴之判決之拘束,而自行認定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但並非部謂在上訴人之債權未確定前,即不得主張抵銷,亦可由鈞院審查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否?此係抵銷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合法之問題。

㈤被上訴人公司早已向雲林縣政府聲請停止營業,並經核准在案。在尚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恢復營業行為之前,不得為任何之營業行為。本件之被上訴人收取價款亦為營業行為,其權利能力應受限制,故應不得收取價款。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外,提出債權讓與書乙份、民事判決書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雲林縣西螺鎮○○路一四二號建號二四一五號房屋及西螺鎮○○路一三七號二樓建號二五六二號房屋、西螺鎮○○路一三七號三樓建號二五六三號房屋、西螺鎮○○路一三九號一樓建號二五六四號房屋、西螺鎮○○路一三九號二樓建號二五六五號房屋、西螺鎮○○路一三九號三樓建號二五六六號房屋、西螺鎮○○路一四一號一樓建號二五六七號房屋、西螺鎮○○路一四一號二樓建號二五六八號房屋、西螺鎮○○路一四一號三樓建號二五六九號房屋、西螺鎮○○路一四三號一樓建號二五七0號房屋、西螺鎮○○路一四三號二樓建號二五七一號房屋、西螺鎮○○路一四三號三樓建號二五七二號等十二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一年六月底將前開房屋如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並實際點交供上訴人使用。惟自交屋迄今,上訴人尚欠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價金尚未支付予本公司,經多次催討,上訴人仍拒絕支付。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述買賣價金及自交屋後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詳查事証,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認事用法,洵皆至當,事証已臻明確,本件上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即出賣人)實際點交供上訴人使用,依約上訴人應即付清買賣價金。雖上訴人對於本件買賣價金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有爭執,惟查:

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寄予被上訴人存証信函中已自承「...本人早在本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尾款正式付清給貴公司之清算人...」。上訴人已自認本件債務之履行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林奉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召開「會議記錄,曾對林奉恩所作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盈餘分配表加以承認。於上開盈餘分配表中並記載「英杰(即上訴人)代收款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於附註③又記載,乙○○(即上訴人)自應於六月二十一日前給付...共計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是上訴人已確認本件債務之履行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前。

⒊據上所陳,本件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期就事實面而言應在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前,被上訴人以上開期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揆諸不動產買賣慣例之經驗法則,交屋日當為尾款付清日,益足說明本件債務之履行期應為八十一年六月底,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當,具見原審判決之適法妥當。

㈢按抵銷者,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其要件為:⑴須二人互負債務;⑵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⑶須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⑷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⑸須為適法抵銷的債務。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之主動債權,係經由訴外人近藤朝受讓而來,是否確係有效存在?清償期是否屆至?均不具備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適狀」,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所提出預備的抵銷主張,於法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利息起算部分為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已詳查相關事証,上訴人卻執陳上訴,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提出預備的抵銷抗辯,一則與抵銷之要件不合,再則有意圖延滯訴訟而侵害被上訴人實現實體正義之嫌,殊無可採。是本件上訴並無任何理由存在。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檢送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影本,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查被上訴人有無辦理清算人或清算終結登記、調取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清償債務案卷影本,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背信全案卷。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應有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各款之情形,依該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或第三款規定「股東全體之同意」者,均得為解散。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由案外人林奉恩召開之股東會議,在會議記錄記載「本公司所營事業已達成就解散之階段,請選定股東近籐朝女士為本公司所有財產清算人乙案。決議:承認通過」,雖被上訴人因其售屋業務已告一段落而停業,然此與公司所營事業成就無關,不能因會議記錄之記載而即認屬「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而告解散。又該會議僅有股東一人出席,尚不符合「股東全體之同意」要件;依首開規定,自不生有限公司解散之效力。又該公司迄未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或停業登記,亦未經該廳公告撤銷登記,有該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四建三管字第一九0四二五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五一頁),況尚未清算,及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廖文毅有限公司仍為法人,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伊買受系爭房屋,伊依約於八十一年六月底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實際點交供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使用。惟迄今上訴人尚欠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價金尚未支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伊因係股東而受讓系爭房屋以代盈餘分配;請求金額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以受讓自訴外人近藤朝對被上訴人債權中之新台幣捌佰參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從屬權利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上訴人,並已依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實際點交供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使用,惟上訴人尚積欠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價金尚未支付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本院查:上訴人於審理中對於受讓系爭房屋一事亦不爭執;上訴人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偵查案件中即證稱:積欠廖文毅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價金,因股東阻止其交付,故至今未清償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林奉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召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曾對由林奉恩所作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盈餘分配表亦加以承認(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於前開盈餘分配表中並記載「英杰(即上訴人)代收款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於附註③又記載,乙○○(即上訴人)自應於六月二十一日前給付近滕朝、林經理及仝(雷中案),共計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有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盈餘分配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依此上訴人既受讓系爭房屋,參照其於偵查案件之證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事實。上訴人所辯係以股東身分因盈餘分配而受讓系爭房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

四、按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其價金均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時付清,而買受人就自備款外不足價金部分,均自行另向銀錢業者貸款,再對銀錢業者分期付款清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上訴人,並依約於八十一年六月底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實際點交供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使用,如前所述,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寄予被上訴人存証信函中已自承「...本人早在本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尾款正式付清給貴公司之清算人...」(原審卷第四一頁)。應可認定本件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生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近藤朝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一千四百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本息債權,嗣近藤朝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已將其中之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附隨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即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書一份、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卷第二五、三六、八四至八七、一六0至一六六頁)。被上訴人雖爭執債權讓與書真正,惟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上有我國外交部派駐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證明,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近藤朝對被上訴人公司債權中之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堪可採信。又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事實載明在上訴理由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三一頁),自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上訴人主張以該受讓債權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此二者均屆清償期,均屬金錢債務,種類相同,性質上復無不得抵銷之限制,則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不可,在此範圍內之債權應已消滅。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自訴外人近藤朝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債權,與之抵銷,在此範圍內(即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之債權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高明發~B3法官 丁振昌

~B法院書記官 黃惠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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