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 K 上 訴 人 大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高 原 茂 律師 複代理人 邱 創 典 律師 被上訴人 協慶電機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一六巷四一弄八號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 (反訴原告)新台幣 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第三項判決上訴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首查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在嘉義市所新建中興及伍福二棟大樓之四部 電梯工程,依合約約定六十天完工,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進場 施工,卻未能依約配合大樓建築工程,遵期完成施工,迫使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以嘉義第十六之支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催告,並再寬限一個月 期限,希被上訴人公司能全力配合,加派人手,加快施工速度,儘快完工,如 期交車,然被上訴人公司雖於八十二年十月初提交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電梯檢查合格證明,俾便上訴人公司申請大樓使用執照 ,惟實際上,於八十二年十月底始完成施工後,仍迭出狀況,瑕疵屢現,安全 堪虞,經一再反應,而被上訴人公司僅數次委派他公司技術人員南下時順便檢 修,敷衍了事,以致毫無效果,其間尚有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拒絕交屋或辦理房 屋貸款手續,甚且有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者,實已嚴重影響客戶權益及上訴 人公司之信譽甚鉅,上訴人公司為保證客戶權益及謀救濟之道,將委請太平洋 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檢驗測試,並將結果委由高原茂律師事務所於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高法函字第一二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希被上訴人 公司提出有計劃之說明,並保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前消除所列之瑕疵,否 則不另通知,將自行整修,全部損失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完全責任,乃被上訴 人公司仍一再藉詞推諉敷衍,至此上訴人忍無可忍,經於八十三年五月二七日 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四八五號存證信函下達最後改善期限無效後,再於八十 三年六月八日以嘉義三十支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慎重聲明,再 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任何之要求或主張,上訴人將另行委由他公司負責整修,全 部損失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賠償,以上各有雙方來往之信件在卷可稽,不料上 訴人公司未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結算前,被上訴人於獲知上訴人公司已另委由 力通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四部電梯之整修及更換工程後,旋即逕為提起本訴 ,殊無理由。 (二)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係同時訂立二項合約:一為電 梯工程承攬合約書,明定工程範圍、材料規格(詳如附表)及依圖施工,被上 訴人應負責電梯安檢通過,工程期限配合中興伍福大樓新建工程進度;另一為 電梯訂購合約書,載明廠牌、機種型式、數量、付款辦法等,顯然本件契約之 法律性質係屬買賣與承攬兩類型結合之混合契約,否則無須分別訂立,而既屬 混合契約,即一方當事人所負之數個給付義務屬於不同契約類型,數種契約間 居於同值地位,另方當事人僅負單一之對待給付(指有償契約),則原則上應 依個別給付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判斷之。原審判決竟將二種契約,歸納為 一種買賣契約,而將承攬契約之約定列為買賣契約中之附隨義務,無異已將承 攬合約中所明定如未依指示安裝、無故延誤、中途解約、安全問題等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違約罰款之約定予以排除,實令人不知根據何種法律關係、適用何 項條文,如此含混武斷,顯屬違背法令。 (三)且觀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歷歷指證,均托置未論,不遑說明捨棄上訴人所舉事 證之理由,卻僅憑整修完竣之電梯,作為系爭電梯無瑕疵之依據,更據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顯然原判決其採證、認事及用法 ,均有違誤。 (四)又上訴人(反訴原告)與大通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本件電梯整修工程合約時 ,曾陳明就更換之電梯主機含控制箱,每台估價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元,四台共 計九十二萬元,於上訴人(反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反訴被告)結算前,暫由 力通公司保管,俟結算後,若被上訴人(反訴被告)不願取回,則依估價承受 ,於今被上訴人(反訴被告)既不願取回,本件上訴人(反訴原告)反訴請求 金額,請准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 人(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反訴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于計算之利息(1,404,000-92 0,000=484,000)。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力通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 國昇降設備檢查協會,並函調協慶電機有限公司登記卷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四部電 梯,裝設於上訴人所建之嘉義市○○○路中興五福大樓,每部單價一百六十八萬 五千元,總價款六百七十四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將該四部電梯安裝 妥善,惟上訴人迄今尚欠第四期款及尾款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未付,爰依買 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被上訴 人不能僅依買賣關係請求,且被上訴人裝設電梯後,有附表所示多達十一項之瑕 疵,雖被上訴人多次派員整修,均未見改善,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太平洋電梯公司 檢驗測試結果,認為必須整修,嗣經訴外人力通公司整修,全部整修及更換工程 費用合計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另加一年保固費二十四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五萬 二千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 三條規定,該項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一百 三十四萬八千元,再扣除上訴人將系爭電梯主機(含控制箱)由力通公司每台估 價二十三萬元,四台合計九十二萬元,累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四 千元,上訴人除拒絕本件給付外,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四千元 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向被上訴人購買四部電梯,裝設於上 訴人所建之嘉義市○○○路中興五福大樓,每部單價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總價 款六百七十四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將該四部電梯安裝完畢,其中第 四、五期款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尚未給付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梯訂 購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尾 款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在「本件交易之法律關係係買賣或承攬?」、「系爭電梯使用 後,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上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將電梯安裝完畢交付上訴人時,電梯是否有瑕疵)?」(一)本件交易之法律關係,係「買賣」或「承攬」 ? 本件兩造所訂「電梯訂購合約書」內容明白載明如下:「甲方(上訴人)向乙 方(被上訴人)訂購電梯一批,經雙方協議訂立合約各項條款如下::」「數 量:肆台「單價: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整。」、「總價:新台幣陸佰柒 拾肆萬元整。」「付款辦法:一、簽約時付訂金三成,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 元整。二、貨到工地時付三成,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元整。三、按裝完成時 付二成,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元整。四、試車及安全檢查完成付一成,新 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整。五、完工交屋驗收尾款一成,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 整。」應是買賣契約無疑。惟兩造除上述買賣契約以外,另訂有「工程承攬合 約書」,就如何施工等細節及被上訴人負保固及正常維修之義務有其他約定,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堪採信。 (二)系爭電梯交付上訴人使用後,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上訴人抗辯:「本件電梯交付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一項瑕疵」等語,本院前 審訊問該大樓購買者及住戶結果,證人張陳瀅朱證稱「房屋交屋後,有發現電 梯內之電燈不亮,有時按鍵欲往三樓,但電梯昇到四樓去」等語,證人林煙賢 證稱「伊係在八十三年四月間遷入居住,有時在八樓按電梯,但電梯門卻不開 ,所以就至九樓或七樓去乘電梯,有時欲乘電梯至八樓,但電梯至八樓不停, 卻在八樓與九樓間開門,有時電梯因下雨浸到水無法使用」等語,證人林添瑞 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交屋前一個月),欲乘電梯往二樓,但是一直昇 到六樓才停,且電梯有搖晃之情形」等語,證人呂宜萍證稱「八十三年間交屋 後,曾與管理員被電梯關在三樓,後由管理員扳開電梯門才走出來」等語,證 人江亮寬證稱「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交屋後,發現有時按六樓,但到六樓卻不 停,有時又會在中途停」等語。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所派之修護人員郭芳賓 亦證稱「伊修護時有發現電梯有不能按樓層停車及搖晃之情形」等語,足見上 訴人抗辯系爭電梯曾有附表所示之瑕疵,固堪信為真實,惟此項瑕疵,上訴人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委託高原茂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係在被 上訴人電梯交付七月之後。 (三)上開電梯使用後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電梯安裝完畢交 付上訴人時,電梯是否有瑕疵)?經查: ⑴電梯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安裝完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中華民國升降 設備安全協會第一次檢查時發現「機械室沒有裝門窗及漏水、機坑積水」「 工事進行中無法檢查」等現象而未通過安全檢查,嗣經該協會於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複檢始合格,有該協會升降機竣工檢查審理明細表、及該協會函 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第二十八頁)可稽,又上開第一次檢查 發現之「機械室沒有裝門窗及漏水、機坑積水瑕疵」均是依通常使用狀況下 即可知之瑕疵,於受領電梯後若有上開瑕疵,在短期內即可發覺,惟上訴人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委託高原茂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電 梯有附表所示之十一項瑕疵」,此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按,上訴人發現系爭電 梯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係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梯七個月之後,被上訴人主 張電梯原並無瑕疵,應堪採信。 ⑵茲據下列證人 (即上開大樓住戶及購買者)之證言,足認證人係於八十三 年三月間始發現電梯有上開瑕疵,其中證人即住戶林煙賢證稱「::有時因 下雨電梯浸到雨水,無法使用::」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大樓管理日誌 ,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尚載明「地下室大量漏水」,顯見該大樓一直有漏 水問題存在,亦可見裝設電梯後大樓工事確仍繁忙進行中,竟無法詳細檢查 。復據證人即上述被上訴人公司派去修護之人員郭芳賓證稱「電梯係在房屋 尚未完工仍在施工期間安裝完畢,供上訴人公司使用,由於房屋仍在施工期 間,電梯有保管不良、使用過度,且有雨水及砂土侵入,致門鈎磨損等以致 有不按樓層停車或搖晃之情形,伊至底層檢視發現有漏水之情形,上開瑕疵 並非主機與控制箱有問題所造成」等語,又據證人柯受意證稱「伊曾至修理 系爭電梯六、七次,因電梯的門是由電子PC板控制的,PC板遭水侵入後 會有故障,有時電梯不停,或跳樓層是因電線生綉,要將面板拆下檢修,有 時須將溝內雜物清除,當時尚在施工期間地板有流水,有水自牆壁流入容易 使PC板進水發生故障,伊當時有要求施工人員要注意,不要讓水浸入,最 後後一次去修理主要是線路發生問題」等語,足見系爭電梯之故障與嗣後水 的浸入有極大關連,並非電梯本身所造成的瑕疵,與被上訴人應負責的事項 無關。 ⑶至於上訴人所指「電梯五至七樓間車廂會搖晃,車廂上下時會有鋼絲刷到車 廂之聲音」等情,茲據證人周東明證稱「軌道安裝差○點幾公分就會發生震 動,又,遇沙石侵入亦會發生震動,車廂上下會有鋼絲刷到車廂聲音係因垂 重塊無法將鋼索拉直,機坑內有積水,因而使垂重塊泡水後生綉,因此使鋼 索無法拉直,因此車廂上下時會有聲響」等語,依證人證言,此項瑕疵之原 因,仍係積水致鋼索生銹無法拉直所致,亦非固有瑕疵。 ⑷再據證人即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員周東明證稱「被上訴人安裝之電梯主 機為契約相符,且不會造成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當初我是檢查拆下來 的主機,與契約是相符的」「附表的瑕疵應該可以修,這些問題不是主機造 成的」「業主應將機房的門窗關好」「係因上訴人未依正常方式使用電梯, 容任積水及工程沙石入侵造成,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復據證人即力通公 司負責人林黎郎證稱「更換主機及控制箱,係應大盤公司要求,並未發現主 機、控制箱有問題」「已將系爭電梯估買每部二十三萬元,合計九十二萬元 ,因上訴人公司要求伊之公司為其安裝新電梯,而要伊公司將系爭電梯估回 ,伊已將其中一部出售,使用情形正常」「拆下的電梯主機,控制箱都在我 那裡,大盤公司賣給我們,四部主機四部控制機以九十二萬元賣給我們」, 「該四部主機是九十米規格,伊將其使用在六十米規格的,速度可調整」等 語(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筆錄),既然原有電梯主機不是造成瑕疵的原因, 且可換裝於其他大樓繼續使用,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原並無瑕疵之事 實為真正。 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於通過安全檢查時 (指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並不存在,究其原因,係電梯安裝後,上訴人興建之工地尚在施工, 因積水引起電腦、電線故障,使用過度,砂土積於溝中等情況而發生業見上述 ,此項瑕疵,係在被上訴人交付電梯之後,並因上訴人施工及保管不當所導致 ,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雖在力通公司更換電梯主 機及控制箱之後(更換日期八十三年六月至七月)始前往鑑定(鑑定日期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惟系爭電梯原主機、控制箱並無問題(證人力通公司負 責人林黎郎及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員周東明上開證言),仍不影響原電梯 主機、控制箱無瑕疵的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電梯訂購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既有兼有買 賣及承攬之性質,依約在保固期間內,上訴人因電梯之維修甚或更換機具及支付 與被上訴人之保固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惟上開瑕疵之發生,既係 上訴人嗣後繼續施工及保管使用不當所導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見上述,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付之價金一百三十四萬八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四百九十二條規 定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不合,經原審分別予以准駁,且兩造就本訴及反訴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本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酌定擔保 金額分別予以准許,反訴部分則予駁回,經核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