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3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一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一號 E

上訴人
吳 強
上訴人
王 忠 山
上訴人
李 羅 金
上訴人
余 國 忠
上訴人
張 陳雪文
上訴人
佘 張錦雀
上訴人
張 原 榮
上訴人
張 燿 寶
上訴人
張 介 銘
上訴人
張 碩 峰
上訴人
張 錦 鳳
上訴人
張 錦 鶯
右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 輔 政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 明 澤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 承 典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設台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張 燦 鍙
訴訟代理人 黃 進 丁

         陳 盛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壹小段伍之壹號建0.0111公頃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為征收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歸上訴人吳強所有。

(三)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叁小段玖拾叁之拾號建0.0219公頃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為征收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歸上訴人王忠山所有。

(四)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之一號建0.0044公頃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為征收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羅金之被繼承人李天慶所有。並由上訴人李羅金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五)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叁拾叁之壹號建0.0151公頃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為征收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余國忠(應有部分六十二分之三十五)張陳雪文、余張錦雀、張原榮、張燿寶、張介銘、張碩峰、張錦鳳、張錦鶯(應有部分均各為四九六之二十七)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謹按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係根據都市計畫法第七條規定指依該法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並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而都市計畫法對於都市計畫之制定,均嚴格規定其「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程序。就程序而言,都市計畫違反法定強制程序者,其擬定及變更均屬自始當然無效。而細部計畫未經法定程序變更而其內容抵觸主要計畫者,其細部計畫亦屬當然自始無效。

(二)台南市有關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發布實施之市鎮計畫皆以都市計畫統稱,並無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分別,然都市計畫法自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後始將都市計畫分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兩種。依據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一六二七五號函釋示,對於民國六十二年前發布實施之市鎮計畫未分別辦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者,如該市鎮計畫部分於上開日期後辦理通盤檢討時,依法先就主要計畫內容部分予以檢討辦理,至於其餘未納入上開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內容之內容,則可視為細部計畫內容,再依法定程序辦理檢討。是以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前之本條道路未納入民國六十八年發布實施之「變更暨擴大台南是主要計畫」案內之內容乃屬細部計畫內容。

(三)本件C-4九米都市○○道路之座落地點按諸主要計畫即日據時代、民國卅八年、民國四十五年與現行細部計畫圖不相符合,足見現行細部計畫業已變更主要計畫內容,但被告台南市政府83.5.19.八三南市工都字第七八五五二號復監察院卻稱「本案道路自民國三十八年發布實施本市都市計劃迄今從未變更」,不論系爭道路之東移究係人為疏失轉繪錯誤,抑或人為故意所致,均無解於細部計畫未經合法程序擅行變更主要計畫之事實,是其細部計畫就系爭道路之內容自屬無效。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都市計畫而為之徵收行為其法律上效果亦僅有以無效之法律行為對之,否則即有使無效之行為變成有效,非法理上所能解釋。揆之大理院判例:「假行政處分為侵權行為之手段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四年上二三三六號),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任何不妥,司法院三六院解三六五四號亦有解釋可循,是原判尚有誤會。

(五)就國立成功大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成大工字第0五九五一號函,陳述意見如下:

1、該函說明第二點依八十五年之航測地形圖與四十五年之台南市主要計畫圖比對,其結果簡單言之,即四十五年之主要計畫道路南邊民族路部分東移七公尺,北邊成功路部分東移八公尺四十公分,換言之八十五年之航測圖所示,現有C4-9M道路並不符合,堪認現有都市○○道路若有依法公布,亦顯然違背主要計畫,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法定效力之存在。

2、又該函說明第三點陳明現有編號C954、C-206、C207三椿之實際位置相連在一線上,但在主要計劃圖上道路有錯開五至七公尺左右之現象,惟依都市計畫椿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縣市政府應於都市計畫椿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後,將都市計畫椿位公告圖、椿位圖、椿位座標表公告....公告期滿確定後,檢同椿位成果資料報請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條規定:都市計畫椿位均須測其座標。是測量椿位學理上有座標足為與否之根據,該校函覆,捨座標俾認定何處始為正確椿位不為,僅就錯誤之事實而為陳述,似有未盡之處。惟四十五年主要計劃圖上既有錯開五公尺至七公尺左右之現象已足表明現有椿位與原有椿位完全不同,應屬錯誤。

3、函文說明第四點主張現有計畫道路較東移五至七公尺其原因以早期都市計畫圖比例過小,測繪地形簡略製圖精度不佳,造成繪圖設椿位置不符所致,但如上述第2點陳明,都市計劃椿位均須測定其座標,除有椿位圖外,復有椿位座標表足供參考,被上訴人在一審提出之座標表亦說明C206、C207號兩處椿位為日據時代原有椿位,是此項錯誤導致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不相符合之事實,可證確有不依程序不按日據時代座標表找尋椿位之違反一般測量法則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八十六年之「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劃案」業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台八八內中營字第七七B-八八0九一五七號函核定,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該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發布實施,則依新的計畫圖,本案道路仍維持原細部計畫位置,是不論依被上訴人機關七十八年公布之「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案(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或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案」,系爭土地之徵收,均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①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南市工都字第五三二一0公告及依該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暨擴大台南市主要計畫案」、②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工都字第九二三二0號公告及依該公告發布之「變更台南市○○區○○○○○道路系統通盤檢討)」案,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六府建四字第一六0一一0號函、③台南市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南市工都字第四四六七七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案與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四六四五五號函、④八十六年五月之「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部○○○區○道路用地為古蹟保存區,暨部分商業區為廣場用地等案說明書」、「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部份商業區為保存區)案說明書」、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南工字第一五二四九三號公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四六九次會議紀錄、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南工都字第二六0二0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屬託國立成功大學測量學系鑑定。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施治明,業已變更為張燦鍙,茲據張燦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發布都市○○○○○道路列有C-4九米都市○○道路,四十五年又發布實施台南市都市計畫案,此兩次都市計畫圖所規劃之C-4九米道路,均重疊於目前民族路二段二0八巷既成巷道之位置而緊接「公七」之用地,且與成功路以北六米都市○○道路不對稱。嗣被上訴人依原計畫於七十二年辦理變更台南市○○區○○○○○道路系統通盤檢討)案,該條道路經檢討後未變更,七十七年再經專案辦理「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乃再辦理「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該道路仍維持變更計畫。惟其細部計畫「C-4九米計畫道路現況圖」,該條道路卻與「公七」用地並不連接,經粗算比較結果該C-4九米計畫道路路線東移十多公尺,且與民族路二段二0八巷亦不重疊。按都市計畫違反法定強制程序者,其擬定及變更均屬自始當然無效,而細部計畫未經法定程序變更而其內容抵觸主要計畫者,其細部計畫亦屬自始當然無效。本件C-4九米都市○○道路之座落地點按諸主要計畫圖即日據時代、三十八年、四十五年之計畫圖所示均與現行細部計畫圖不相符合,足見現行細部計畫業已變更主要計畫內容,不論系爭道路之東移究係人為疏失轉繪錯誤,抑或人為故意所致,均無解於細部計畫未經合法程序擅行變更主要計畫之事實,是其細部計畫就系爭道路之內容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現行細部計畫分別徵收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徵收行為,亦當然無效,則被上訴人以無效之行政處分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塗銷回復歸原所有權人所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徵收之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實施以前,台南市都市計畫並無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分,迄六十五年被上訴人辦理「變更暨擴大台南市主要計畫案」係僅就主要計畫內容部分予以檢討辦理變更,至於其餘未納入該主要計畫案之原有都市計畫內容部分(包含屬鄰里地區性之系爭C-4-9M道路)則均屬細部計畫內容。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辦理包含系爭C-4-9M細部計畫道路之「變更台南市○○區○○○○○道路系統通盤檢討)」案,乃沿用日據時代測設遺存之中心樁位(樁號C206、C207),並執行轉套繪於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之細部計畫案計劃圖上,當時並無人提出異議,嗣經台灣省政府核定,並經被上訴人公告發布實施在案;俟因政府推行專案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內政部於七十六年間通令全國各級政府專案辦理「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被上訴人機關乃再辦理「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案」,系爭道路仍維持原細部計畫位置,亦無人對該條道路提出任何異議,該專案通盤檢討案並經台灣省政府核定,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嗣被上訴人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府地四字第三六二六二號函核准征收系爭都市○○道路用地,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七八)南市地權字第四七六六五號公告三十日,並定於同年六月九日至同年月十日發放地價補償費。上訴人吳強、王忠山等已領取是項地價補償費,另台段一小段三三之一號土地補償費則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至一六一八號等提存在案,並依法辦理完成征收法定程序。況且八十六年之「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案」業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台八八內中營字第七七B-八八0九一五七號函核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該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發布實施,則依新的計畫圖,本案道路仍維持原細部計畫位置,是不論依被上訴人機關七十八年公布之「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案(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或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案」,系爭土地之徵收,均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述行政處分,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循訴願途徑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五之一號、成功段三小段九十三之十號、台段一小段八八之一號、台段一小段三三之一號等筆土地因經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台南市○○區○○○○○道路系統通盤檢討)案」、及「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案」,將上開土地列為C-4九米都市○○道路用地,經台灣省政府核定,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告發布實施;並經被上訴人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府地四字第三六二六二號函核准征收系爭都市○○道路用地,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七八)南市地權字第四七六六五號公告,公告三十日。系爭土地台段一小段五之一、八八之一號,成功段三小段九三之一0號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吳強、王忠山等分別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九日領取是項地價補償費,另台段一小段三三之一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則係以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至一六一八號等提存在案,完成征收程序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至一六一八號提存書、系爭道路用地地價補償清冊(以上附於原審卷)及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工都字第九二三二0號公告及依該公告發布之「變更台南市○○區○○○○○道路系統通盤檢討)」案,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六府建四字第一六0一一0號函、台南市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南市工都字第四四六七七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案與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四六四五五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未行合法程序,擅自變更主要計畫,將系爭土地劃入計畫道路內,就系爭道路部分自屬無效,其根據無效之都市計畫而為徵收,亦為無效,被上訴人以無效之行政處分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上訴人既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就形式而言,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且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係當然無效,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仍應就該行政處分是否當然無效先予審究。

(五)查上訴人主張C-4九米都市○○道路用地,係三十八年發布實施台南市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其路線係沿襲日據時期之規劃路線,依日據時期、三十八年及四十五年之計畫圖均顯示系爭道路係坐落於緊連都市計畫「公七」用地右側,而重疊於民族路二段二0八巷既成巷道,且與成功路以北六米計畫道路不相對稱而錯開;至於現行細部計畫圖則與上開主要計畫圖迥異而東移至「公七」用地右側十二公尺處,平行於民族路二段二0八巷既成巷道;又經比對道路中心樁位之結果,四十五年主要計劃圖所示C954-C206-C207三個樁位點並未形成一直線,而觀諸細部計畫圖所示上開三樁位則形成一直線,於此點,只要依四十五年主要計畫圖剖圖取中心樁位置量取相關距離與五十三年圖比對即可發現,由此顯見該細部計畫業已變更主要計畫之內容。惟上開變異,係緣於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清理樁位時將六千分之一比例之四十五年主要計畫圖轉繪為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圖過程中顯然發生重製錯誤所致;不論其錯誤致計畫道路東移係出於人為疏失或故意,均無解於細部計畫未經合法程序擅行變更主要計畫之事實,是其細部計畫就系爭道路之內容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當應依照主要計畫更正細部計畫,儘速開闢正確之C-4九米都市○○道路等情,業據原審向監察院調閱吳貴雲等五十餘人陳訴要求督促被上訴人立即取消C-4九米都市○○道路俾免被上訴人違法拆除三級古蹟「開基靈佑宮」並阻止其濫用省府補助款而在都市計畫未變更前將系爭計畫道路開闢為彎曲之道路之調查報告及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而該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雖認該細部計畫未經法定程序擅行變更主要計畫為自屬無效等情。惟查:

1、按台灣地區早期都市計畫肇始於日據時期,於四十四年起沿用舊有計畫,依照我國都市計畫法(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八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三十二條)之規定,整理、重新公布,而都市計畫法五十三年九月一日再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六十九條,此時期發布實施之市鎮計畫皆以都市計畫統稱,並無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分別。至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始將都市計畫分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兩種,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而細部計畫則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者。至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前發布實施之市鎮計畫未分別辦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者,如該市鎮計畫部分於上開日期後辦理通盤檢討時,依法先就主要計畫內容部分予以檢討辦理,至於其餘未納入上開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內之內容,則可視為細部計畫內容,再依法定程序辦理檢討,此有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一六二七五號函釋示可資參照。依此解釋足見三十八年、四十五年發布之都市計畫,並無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分,該都市計畫內容未納入台南市政府六十八年發布實施之「變更暨擴大台南市主要計劃」案內之內容者,乃屬細部計畫內容。而系爭四十五年都市計畫之C-4九米計畫道路既未納入上述主要計畫案之道路系統,有台南市政府六十八年發布實施之「變更暨擴大台南市主要計劃」案說明書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解釋該計畫道路應認為屬細部計畫道路,而難認屬主要計畫道路,允無疑義。

2、經查:原C-4九米(現為B--9M)都市○○道路用地,依三十八年及四十五年之計畫圖均顯示系爭道路係坐落於緊連都市計畫「公七」用地右側,而重疊於民族路二段二0八巷既成巷道,且與成功路以北六米計畫道路不相對稱而錯開;至於現行之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圖則與上開計畫圖迥異而東移至「公七」用地右側,平行於民族路二段二0八巷既成巷道,而本院就台南市(B--9M)計畫道路(原C-4九米計畫道路),與忠義路、赤崁街之間之實地距離是否與四十五年之計畫圖上所顯示之距離相符?及現行B--9M計畫道路與民國四十五年之計畫道路相較,東移約十餘公尺,而與目前之民族路二段二0八巷道平行之原因等項函請國立成功大學測量學系鑑定之結果,認台南市『B--9M』計畫道路與忠義路、赤崁街間之實地距離,依據本校測量工程學系八十五年間繪製之台南市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量得在成功路上該計畫道路與兩路、街中心線間之實地實距離分別為一0五.六及一二二.四公尺,而以民國四十五年之台南市主要計畫圖上所顯示相對位置之距離分別為一0七及一一四公尺,相差分別為負一.四公尺及正八.四公尺,但在民族路上則該計畫道路與兩路、街中心線之實地距離分別為一0一.三公尺及一二四公尺,而計畫圖上顯示為一0八及一一七公尺,相差分別為負六.七及正七公尺...。現行「B--9M」計畫道路與民國四十五年之台南市主要計畫圖上之道路相較,該現行計畫道路較東偏移五至七公尺,但兩者均約略與目前之民族路二段二0八巷道平行,考其原因乃早期都市計畫圖比例尺過小,測繪地形簡略,製圖精度不佳,造成繪圖、設椿位置不符所致,有該校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成大工字第0五九五一號函附卷可稽。是則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辦理「變更台南市○○區○○○○○道路系統部分通盤檢討)案」,因上述原因,造成計畫道路東移情事,而該案業依法定程序經前省政府七十六、十一、廿三、七六府建四字第一六0一一0號函核定及台南市政府七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南市工都字第九二三0二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而後台南市政府再辦理「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案」,該案亦經前省政府七十八、三、十六、府建四字第一四六四五五號函核定及台南市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廿七日南市工都字第四四六七七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被上訴人並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府地四字第三六二六二號函核准征收系爭都市○○道路用地,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七八)南市地權字第四七六六五號公告三十日及土地所有人業已領取地價補償費或提存原審法院,完成征收程序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完成徵收之法定程序至明。雖該二案之細部計畫圖,其中系爭計畫道路,與四十五年之計畫道路有間,而有東移之情事,然因四十五年之計畫道路已難認係現行都市計畫法所定之主要計畫道路,前已詳述,則該二案之計畫道路與之縱有不合之處,亦非細部計畫違反主要計畫之違誤,自不得認其當然無效已甚明確。則被上訴人依該細部計畫,所為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自難認當然無效,縱其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以前,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其效力,民事法院既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何況被上訴人為配合保存區設立,並同時確定「B--九M」計畫道路(原C-4九M道路),所為之八十六年之「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案,業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台八八內中營字第七七B-八八0九一五七號函核定,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該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發布實施,有八十六年五月之「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劃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部○○○區○道路用地為古蹟保存區,暨部分商業區為廣場用地等)案說明書」、「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部份商業區為保存區)案說明書」、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南工字第一五二四九三號公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四六九次會議紀錄、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南工都字第二六0二0號函影本附卷可據,則依新公布之變更細部計畫圖所示,「B--九M」計畫道路仍維持原細部計畫圖之位置,是不論依被上訴人機關七十八年公布之「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案(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或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台南市第二區細部計畫案」,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亦難逕予為無效之認定,已無庸置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係本於無效之細部計畫,其徵收應屬無效,已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依無效之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李文賢~B3法官 李素靖

~B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一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