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 K
- 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冠明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宏 義 律師
許 紅 道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本訴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房屋施工面積,約為四十坪。目前台灣南部新建房屋承包之行情,工資、材料、水電全部包括在內,每坪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至四萬五千元間,四十坪房屋新建工程絕不會超過一百八十萬元,故兩造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含追加之部分,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乃工程造價。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花崗石工程款不包括在內,上訴人另欠其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則工程總造價高達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折合每坪造價約六萬六千元,實在太離譜,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常理。茲檢呈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方字第一四○九號鑑定書影本一張,敬供參酌。該鑑定書係就RC磚造三層樓房外觀貼磁磚,地坪為大理石或地磚之一般建物,估價為每坪四萬三千五百元,再乘以折舊之半數。準此,原審認為系爭上訴人之房屋增建工程,不包括花崗石部分之工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被上訴人應就其所稱花崗石工程,與增建房屋中打石、油漆等工程分別計價乙事,舉証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上訴人未曾見過,也未同意,亦未簽名於上,該報價單不足為審認之基準。退而言之,縱認花崗石工程係分別計價,由証人之証詞亦不足以証明雙方已同意花崗石工程款為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查證人廖良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在原審係供稱:總價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是二造間口頭約定,我有聽到,總價不包含石材,承攬內容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之報價書。按階段支付,三月底完工,追加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有同意也支付了。追加的是落地門及白鐵鐵門部分。另追加花崗石、沙、水泥材料二萬六千五百元。」原審法院詢問:「追加者有多少是花崗石、沙及水泥費用?」廖良訓答稱:「二萬六千五百元」,(廖良訓係被上訴人之小包,其証顯有偏頗而不足採)另證人顏晉崑於當日亦供稱:「系爭建物是我監工的,今年三月完工,老闆要我送估價單給被告,估價內容多少不知道,送的估價單包括花崗石工程:::」,上開二位證人之供述,不但不能證明花崗石部分分別計價,及其工程款為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反而證明①花崗石、沙及水泥費用之工程款費用僅二萬六千五百元。②送的估價單包括花崗石工程。乃原判決理由卻謂,依據廖良訓之證言,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並不包括花崗石工程款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云云,顯然有卷內所顯示之證據與判決理由不相符合之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理由矛盾!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五紙收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該紙收據,開宗明義載明「改建房屋款」,並未將之區別為「結構部分」及「花崗石部分」之工程款。如果系爭房屋之工程,確實將「結構部分」及「花崗石部分」分開計價,所有之收據為何均未區別各收到若干?且該收據既明載「改建房屋款」...「總共」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正,「現在付清」,以此為據...字義非常明確,表明①房屋改建之全部工程款上訴人已全部付清。②房屋改建工程全部工程款總共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並未區別結構部分為若干,花崗石部分若干。
(四)、判決理由內既言,統一發票之交付不能等同已付款,則統一發票之開立,又何能證明上訴人確實積欠統一發票內所載之金額?況該統一發票是被上訴人片面所開立,如總工程不包括花崗石,為何八十六年三月底完工時,八十六年四月不一起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為何八十六年四月份所開立之最後一張收據並未載明另欠花崗石工程款?為何該花崗石之工程款遲遲於八十六年六月份才單獨開立?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在太違背常情常理!
(五)、關於瑕疵部分:①上訴人已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載明大理石及油漆已進場修補,顯然自承瑕疵係因施工不當所致。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書狀內容,就花崗石部分辯稱,此乃花崗石碎片舖設後所產生之必然現象。就牆壁油漆龜裂部分,辯稱經修補情形已大有改善,顯亦自認相關之瑕疵,係因施工不良所引起。
③原審勘驗現場,亦證實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乃原判決卻謂造成橫樑、牆壁及花崗石龜裂之原因甚多,地震、地層下陷、鄰地施工不當均有可能,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瑕疵確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而漸次發生云云,顯然亦有卷、證不符合之判決理由矛盾!④原審判決稱造成牆壁、花崗石龜裂之原因甚多云云,稱不能証明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顯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按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九00號判決參照)僅係若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另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定作人尚可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五條即明。⑤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製,高市土技鑑字第八八|一四七號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物確有龜裂及滲水之瑕疵,而分別需修復費用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故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尚有應付之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與瑕疵部分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抵銷。
(六)、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僅承包上訴人增建房屋中之花崗石舖設工程,至於上訴人增建房屋之水泥牆及油漆部分,則係另由他人承包,被上訴人當時僅係代為叫工而已,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嗣又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上訴人增建房屋中之結構工程並非本業,實係因與上訴人曾有彼此生意往來之故,始同意一併承攬,但該結構工程大部分均委由訴外人廖良訓代為對外叫工,並委託廖良訓為現場監工。前後就所承攬工程之範圍,已自相矛盾。又證人廖良訓於原審供稱:「是甲○○與乙○○說好,我去承攬,由乙○○拿施工圖給我,叫我按圖施工...」,顯然全部工程之真正承攬人係被上訴人。又證人顏晉崑亦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監工,系爭建物是我監工....,顯然監工之人為顏晉崑而非廖良訓。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廖良訓、顏晉崑所述不符,可見其將房屋增建工程,刻意區別為「結構部分工程」、「花崗石部分工程」,並主張二項工程是分別計價,根本不實!實則被上訴人係因積欠上訴人之另案工程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怕上訴人催討,才率先假造不實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七)、兩造工程款追加後之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確已包括花崗石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稱係另外計價,惟其無法舉証以實其說,按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應負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者,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款,亦足証兩造最初之約定,即已包括花崗石之造價: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八八之一四號鑑定報告書,①依鑑定書固列結構工程費用一百六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花崗石工程費用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惟二者共計: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按技師公會計算造價係按公會內一定表格價碼計算,該價碼無法反映市場行情,定會較市場行情為高,則此情形下,系爭工程之價值亦僅約二百二十三萬元之多,被上訴人卻稱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 (0000000+760190=0000000),高出行情太多,上訴人本身即為大理石等石材工程之矽利康業者,對此行業甚為瞭解,倘果真如被上訴人不合理之報價,上訴人豈可能會仍找被上訴人承做,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常理而不可採。②再者,惟依報告書第十七頁費用計算明細可知,該鑑定書中之造價尚包括了稅管費用和其他費用,惟由技師公會嗣後回函可知,該其他費用不應併列為考量,而所稱稅管費用20%亦與一般僅另計5%之營業稅不符,故該二項費用均不應列入考量,則扣除後造價實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則上訴人支付之金額尚高出許多,被上訴人尚有利潤,足証上訴人所稱已包含花崗石造價者較合理可信。(故實際上工程之部分之費用僅分別為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及五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合計約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按土木技師工會計價係依公定價格,並無法反應市場行情,故其單價均較實際市場價格為高,惟縱然如此,一百九十萬之鑑價亦與本件總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相差無幾,亦足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最初承攬系爭工程時即係包括結構工程及花崗石工程係真正。)
(八)、再者,倘依被上訴人之分別計價方式則本件工程款將高達約二百六十四萬許,高出工程實際上價值近七十萬,更可知花崗石係被上訴人嗣後才巧立明目稱不包括於總工程款中,且依上訴人實際即從事花崗石矽利康工作,對花崗石自相當瞭解,其何需以高出達七十萬價格讓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花崗石工程,被上訴人所述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証兩造間達成合意工程款造價確為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即除原增建之工程款外,花崗石部分另計價而工程款為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其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起訴請求承攬報酬即依法無據,其倘另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則涉有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不同意,縱上,被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方字第一四0九號鑑定書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和解筆錄及八十七年度續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初次估價,即分二部分估價:結構部分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花崗石部分四十二萬七千元(大陸花崗石),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嗣結構部分追加十一萬五千元,故結構部分總價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至於花崗石部分,因上訴人甲○○要求全部改用蒙地卡羅花崗石,故價格調整為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
(二)、上訴人一再主張:總價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已包含花崗石部分。惟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結構部分費用為一百六十萬餘元,花崗石部分為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因此全部之工程實不可能以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予以完成,是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修補費用應予扣除,惟本件工作物於八十六年三月完工,迄今已有三年,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牆壁龜裂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而發生,實難認其主張為正當。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街一九九巷六弄十二號房屋一樓至三樓增建之結構工程及花崗石地板鋪設工程,結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花崗石工程款為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完工後,上訴人僅付結構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至花崗石工程工程款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則拒不付款,爰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一樓至三樓之全部增建工程,該工程包括結構工程及花岡石鋪設工程,總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全數付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本件工程款,縱其可請求,因該建物有龜裂滲水之瑕疵,修復需費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二元,爰以該金額與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街一九九巷六弄十二號房屋一樓至三樓增建工程,該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完工,而上訴人已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前開建物一樓至三樓之花岡石工程款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未付,上訴人對花岡石工程款為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然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之工程款,有無包括花岡石工程款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茲查:
1、證人即與被上訴人訂立次承攬契約,負責前開房屋結構工程施作之廖良訓於原審證稱:「是甲○○(即上訴人)與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說好,我去承攬,由乙○○拿施工圖給我,叫我按圖施工,但隔間部份若屋主有要求,我們再按其要求變更。(問:二造間工程款多少?如何支付?)總價款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是二造口頭約定,我有聽到,總價不包含石材,承攬內容如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報價書。按階段支付,三月底完工,追加十一萬五千元,被告有同意也支付了......追加的是落地門及白鐵門部分,.追加的十一萬多有二萬六千五百元花岡石砂水泥材料...本來是五萬三,甲○○說太貴了,要我負擔一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書(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則明載承攬之工程項目:土水(原有壁面含天花板重打除重作)、油漆、磁磚(浴室)、RC、衞浴(和成阿爾卑斯系列,不含按摩浴缸)、外觀(一樓花岡石不含,二-三樓花崗二丁掛磚)、水電(所有線路翻新及管路重新排列)、扶手紅木,以上經費約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再花崗石部分(屋頂碎片隔熱、陽台車庫不定長、室內大陸花崗石、養護外觀一樓)約四十二萬七千元。核與證人廖良訓所證,總價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不包括石材等情相符,雖上訴人否認該報價書之真正,然被上訴人若係臨訟製作,大可將花崗石部分列為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何來約定四十二萬七千元,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列各項工程及所用材料並未爭執,益顯該報價書非臨訟製作及證人廖良訓之證詞可堪採信。
2、又本院就系爭建物增建工程中結構工程(扣除上訴人自行裝設之玻璃、裝潢、內外裝修花崗石之矽康部分之費用)之合理造價,及另就該建物一樓至三樓有關花崗石舖設工程(應扣除之合理價裝修花崗石之矽康部分之費用)之合理造價為若干元?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前者為一百六十萬零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後者為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乙節,有該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八高市土技鑑字第0七0七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主張前開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為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0000000+631338= 0000000),已較市場行情為高,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 (0000000+760190=0000000),更高出行情太多,若將鑑定報告中之稅管費用及其他費用予以扣除,工程費用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與本件總工程款相差無幾,足證花崗石工程費用已包括在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之工程款中等情。惟按前開鑑定報告之施工單價,係參考高雄市國宅處國宅發包單價及參酌民間增建單價辦理(見鑑定報告書第四頁),並本於其專業所為之工程合理造價之鑑定,自為可採。上訴人空言主張其鑑定較市價為高,自不足取。再者合理工程造價當然包括各工程費用、稅管費用及其他費用(即涵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施工、修復、修補單價之不足),有該鑑定書及該公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高市技鑑字第00六七號函可按,上訴人認該稅管費用及其他費用應予扣除,亦乏依據,而不足取。再查系爭工程,其合理造價經鑑定結果為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 (0000000+631338=0000000),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 (0000000+760190=0000000),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相互比較,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與合理工程造價較為接近。何況該增建工程,除前揭上訴人自行裝設玻璃、裝潢、內外裝修花崗石之矽利康部分外,其餘則均為被上訴人所承造,此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舉凡水電(所有線路翻新及管路重新排列)、紅木扶手及和成牌阿爾卑斯系列衞浴設等亦均為被上訴人等所施作(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報價書),然鑑定報告尚未就水電等部分予以鑑定加計在內(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倘予加計,當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總價,更為接近。雖上訴人另主張近來經濟不景氣,建物坪之造價僅在三萬五千元或四萬元之間甚或更低,固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方字第一四0九號鑑定書影本為憑,並聲請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辦事處,然經本院函詢結果,並無該項統計資料,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辦事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建師南市字第0二六函附卷可參,何況原法院執行處之前開鑑定書,係就該案之執行標的之價值為鑑定,自無法由其推認本件增建工程之工程造價,應與之相符或相若,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由上各情,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之工程款,並未包括花崗石工程款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之事實,可堪採信。
3、雖上訴人又辯稱:若全部工程款非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何以願出具「全數付清」之收據,固提出收據五紙為證。惟查:被告提出收據五紙之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該紙收據記載:「改建房屋款項前楊先生收取現金壹佰陸拾萬元,餘款貳拾柒萬玖仟元正,總共壹佰捌拾柒萬玖仟元正,現在付清。以此為據,收款人廖建隆(即證人廖良訓)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而系爭工程之結構部分係由廖良訓所承作,已據廖良訓結證屬實,而該工程包括結構及花崗石部分,前已詳述,則該收據係載明清償改建房屋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並未提及「現在付清」者,包含系爭花崗石工程款,尚不能由此遽認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之工程款,即已含系爭之花崗石工程款。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即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花崗石工程款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之事實,應屬真實。
五、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增建工程施工有瑕疵,致該建物有龜裂滲水之瑕疵,修復需費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二元,爰以該金額與工程款互為抵銷等情。惟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反之,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業經另訴請求,而經裁判駁回確定,即有既判力,自不得再為抵銷之主張,此又為當然之解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十八萬五千元,經原審以反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未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反訴,已敗訴確定。則依上開說明,其再為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未付,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花崗石鋪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完工交付,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大理石監工顏晉崑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則被上訴人並請求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葉居正~B3法官 李素靖
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