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整抗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整抗字第四號 J
- 抗告人
- 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凉
- 代理人
- 林 榮 貴
洪 瑋 玲
右抗告人因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為裁定(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良美大飯店公司有擔保重整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億四千三百七十餘萬元,原良美大飯店公司於第一次重整會議,經提案擬籌集資金十一億元裝修後營運,並由營運後第八年逐年攤還抗告人等重整債權,因該提案償還期間過於冗長,經修正變更後於第二次、第三次重整會議,提出「方案二」擬出售原計劃經營之飯店主體建物,並於出售時立即償還抗告人四億八千九百三十餘萬元,且已於第三次關係人會議中獲得股東組及有擔保債權組可決,目前已有購買意願之財團密切洽詢中,若再經無擔保債權組表決通過,即可執行。故原審所考慮之良美大飯店公司重整案件種種是否可行問題應不存在。又抗告人良美建設公司主要待售資產良美町工地,已售四一四戶及六九個停車位,合約總價款十三億四千七百五十餘萬元,截至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已收價款為九億五千一百五十餘萬元,尚有應收款項三億九千六百一十餘萬元,另有未售待售資產、出租資產及可取得之良美大飯店公司償還金額四億八千九百三十餘萬元,足以讓抗告人償還所有債務後仍有剩餘資金及未售資產可供繼續營運,且可避免抗告人興建房屋之承購戶及投資大眾蒙受重大損失。是如良美大飯店公司重整「方案二」獲得可決並執行,抗告人之財務窘境即可解決,若良美大飯店公司重整計劃無法於短期間獲得通過,以目前抗告人所持有之應收債權及資產,透過適當之重整計劃,亦可解除困難。且抗告人能於數年內成為台南地區之大建商,顯見經營能力不差,應非如原審裁定書所言,無正常營運能力,故請准抗告人重整之聲請,透過重整程序使抗告人有足夠時間安排重整計劃,以解決本次財務危機等語。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固得依:一、董事會,二、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三、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然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無經營價值者,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原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經商字第八五二一八三三號函覆稱該部派員查訪結果認:
⒈該公司因轉投資之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中)財務陷入困頓,而影響轉投資之資產無法處分,進而營運資金遭受凍結。
⒉已興建之「良美町」房屋,其約半數之承購戶(二百餘人)已履約繳款並取得銀行貸款者,惟因當時該公司以興建中該批房地產設定第一順位之貸款,銀行基於債權之確保,仍未就該部分之承購戶予以塗銷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致嗣後約半數之承購戶基於上開因素,且房地產價格下跌,即使放棄原已依約按期繳納之款項,另為重購,價格亦屬相當,但產權不因公司之財務影響而較確保之前提,有所遲緩履約繳款,惟該公司已進行溝通與催繳動作。
⒊前述兩項問題經研判,如轉投資之資產能順利處分、承購戶依約繳款、再配合目前經濟景氣慢慢復甦情形,營運資金不受影響,則公司之財務問題似可迎刃而解,如此重整倘能成功,並可避免投資大眾之損失。
㈡再抗告人公司係屬建設公司之性質,原法院再詢問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之意見,獲復其同意經濟部所提前開意見,有該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五營署宅字第二四六八四號在函在卷可稽。是本案是否有重整價值及是否應予重整機會仍須視轉投資之資產能順利處分、承購戶依約繳款、再配合經濟景氣慢慢復甦等情形始可。
㈢另據證券管理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台財證㈠第五0五三四號函覆稱:
⒈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財務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簽發之保留意見略以:「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存貨及固定資產由於前手尚未塗銷及部分銀行借款期無法償付本息,致大部份均已被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且銀行借款逾期無法償付本金及利息,亦未經核准展期,因此若銀行及債權人執行處分,公司將無法繼續經營,因此能否繼續經營須視其未來能否順利取得銀行同意借款之展延而定;如無繼續經營,則應改按清算價值對其資產及負債加以評估、分類,並據以重編上開財務報表」。
⒉另該公司八十四年度呈現鉅額虧損,其原因係:①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與八十三年度相較,其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劇幅委縮達五成左右,其主要差異在於八十四年出售之餘屋較八十三年度減少,而工程完工結轉之戶數亦僅有五戶所致,惟其營業淨損尚較八十三年度有所改善,營業淨損失減少約二百四十餘萬元。②該公司營業外收,八十四年度較八十三年度營業銳減三千九百餘萬元,主要差異在於八十三年度台灣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包良美町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公司收取扣款收入三千五百餘萬元所致。另其營業外支出部分,八十四年度較八十三年度增加三千一百餘萬元,主要係八十四年度估列八十五年度房屋之被拍賣損失所致。
⒊由於該公司八十四年淨值尚為正數九七二、四二二仟元,故若該公司所提之重整計劃具體可行,致獲重整機會而得以改善其營運狀況,對於其員工及股東權益應可獲較大之保障。本案是否有重整價值及是否應予重整機會,請鈞院斟酌。是本件抗告人是否有重整價值及是否應予重整,仍須視該公司所提之重整計畫是否具體可行。
㈣另經原法院詢問所選任對於公司重整業務有專門學識及經驗之檢查人張山輝會計師,就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予以檢查後,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中,固指出只要良美大飯店公司經重整成功,抗告人即可收回其對良美大飯店公司之股權投資及債權合計高達玖億陸仟餘萬元,抗告人即應能正常營運,自仍有存續經營之價值等語(參卷附張山輝會計師所編製之「重整檢查人報告書」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函文),是本件抗告人是否有經營價值或重整價值,該會計師認為尚須視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重整成功為前提。則抗告人所稱:主管機關及法院選任之檢查人張山輝均未否定公司之經營價值云云,尚待商榷,亦非可採。
㈤另抗告人之最大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亦主張抗告人能否重整成功,竟必須繫一個本身亦在重整中且不知能否重整成功之良美大飯店公司,顯見其無正常營運之能力,並無經營之價值(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提之聲請狀)
三、綜合上開意見,本案重整檢查人張山輝會計師以「良美大飯店公司如能重整成功,本案聲請人應能正常營運」之立論,所為應准聲請人重整聲請之建議,暨經濟部、內政部營建署對本聲請案所為之意見,均須視轉投資之資產能順利處分,承購戶依約繳款,再配合經濟景氣慢慢復甦等情形始可。然查:本案重整檢查人張山輝會計師所提出之報告書中,亦明確指明抗告人凍結於良美大飯店公司之資金高達玖億陸仟餘萬元,而良美大飯店公司亦因經營上有極大危機而聲請重整,雖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良美大飯店公司准予重整在案,但據良美大飯店公司之重整檢查人張山輝會計師(亦為本聲請案之重整檢查人)對良美大飯店公司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中,亦指出良美大飯店公司尚須再籌集壹拾壹億元之資金,才能裝修大飯店,而裝修之後,才能開始正常營運(參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三號裁定書),則良美大飯店公司在重整中能否籌得該巨額資金?如能籌得,是否得以順利裝修大飯店?如能裝修,裝修之後,得否正常營運?縱能營運,得否轉虧為盈?且須待何日才能轉虧為盈並有能力解決本案聲請人凍結於該公司之玖億陸仟餘萬元巨額資金?均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則已難認抗告人轉投資之資產能順利處分。雖抗告人又主張良美大飯店已提出擬籌集壹拾壹億元之資金,裝修大飯店後營運之修正計劃,即於出售原計劃經營之飯店主體建物,並於出售時立即償還抗告人四億八千九百三十餘萬元,且已於第三次關係人會議中獲得股東組及有擔保債權組可決,目前已有購買意願之財團密切洽詢中,若再經無擔保債權組表決通過,即可執行云云。惟查良美大飯店公司前開重整計畫,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該公司所舉行之第三次重整關係人會議中,未獲通過,有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次關係人會議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雖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次關係人會議已議決出售飯店主體建物,業據抗告人提出該次會議之議事錄為憑。然該議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劃變更,預計償還抗告人公司之金額係三億二千六百二十三萬四千零六元,而非四億八千九百三十餘萬元,況該重整計劃以目前經濟低迷,房地產價格普遍低落之情形,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以其預定之價格順利售出建物,而能重整成功,亦係未定之數。至抗告人又主張其良美町工地已售四一四戶及六九個停車位合約總價款十三億四千七百五十餘萬元,已收價款九億五千一百五十餘萬元,另有未售待售之資產出租資產及可取得之良美大飯店償還金額四億八千九百三十餘萬元,足以讓抗告人償還所有債務後,仍有剩餘資金可供繼續營造等情,然良美町房地出售之總價款十三億四千七百五十餘萬元,已收價款九億五千一百五十餘萬元,縱或屬實,仍無法認抗告人現仍有已收價款九億五千一百五十餘萬元之資金存在,又其未收價款,能否順利收取,亦未可知,實難由此認其尚有剩餘資金可供繼續營造。況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度董事會議時提案說明,已表明「本公司因近年來房地產景氣持續低落,「良美町」工地雖已完工,但承購戶交屋意願低落,工地遲未能結案,又轉投資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向其購買之不動產之資金凍結達約十億元,目前本公司所有不動產已紛紛被查封拍賣...」有董事會議事錄附原審卷可憑。再其待售資產預定售價,是否與市價相近,而能順利出售,亦屬可議,是其前開主張,並無可取。再者抗告人公司為建築業,而建築業自八十五年以降,景氣持續低迷,在健全體質之建設公司,猶因景氣不佳、大量餘屋無法消化,市場大幅萎縮,營運狀況普遍不佳,在股票上市之營建業公司,僅少數一、二家未跌破十元面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何況抗告人公司原已營運不佳資金短缺又難有新案推出,於短期內要恢復原盛況誠屬困難。其既已無力清償債務,又未舉證承購戶依約繳款以挹注其資金,又無其他具體資金來源,難對其能繼續營運有任何期待。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其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抗告人公司顯已無重整之價值,為避免抗告人公司藉由重整程序延宕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本件抗告人聲請重整,即無理由。原裁定基於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重整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楊省三~B3法官 李素靖
~B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