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7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志誠葉居正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J

上訴人
迪施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蘇 文 奕 律師
複代理人
呂 郁 斌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 ○ 住台北市○○○路○段五九號八樓
被上訴人
顏工房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二五六號七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不採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酙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係為上訴人代銷貨品並非買斷,於貨物銷售後再將款項交付與上訴人。核諸上揭判例說明,顯然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交付化粧品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係是否為買斷性質。

(二)貨品若非為被上訴人所訂購,則上訴人豈會送達該貨品予被上訴人?

(三)據證人陳燦興於原審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訊問時證稱:「:::我們向國外買斷,交給顏工房經銷也是買斷」,並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時亦證稱:「每個客戶都是一樣以賣斷方式,而國外也是買斷的」等語;另證人王淑娥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訊時亦證稱:「與被告公司是買斷的」各等語,顯見本件係買斷式之交易方式,否則上訴人實不可能送交該等貨品予被上訴人。

(四)此外核諸被上訴人所庫存之貨品,竟在收受上訴人寄送催索貨款函件後,始委由貨運公司欲運給上訴人,益徵該等貨品係買斷,而非代銷,否則被上訴人早已在未銷出後退還上訴人方是。

(五)又觀諸卷附出貨單之記載,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化粧品,數量多有非整數者,若謂係代銷,應不可能如此。另觀諸卷附銷貨帳上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記載,多為整數之支付,倘兩造係依被上訴人銷貨情況結算,亦不可能如此,再者,化粧品一般保存期限為三年,若兩造係約定代銷,上訴人應有定期收回貨物之情況,然而兩造交易三年來,衡諸被上訴人僅曾退回瑕疵品之情,益徵兩造交易方式非屬代銷。

(六)另者,本件曾經由兩造會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清點被上訴人庫存價值達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貨品。從清點之產品項目可知,至少可確定有為銷貨帳及對帳卡所記載①八十四年二月九日、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③八十四年六月八日、④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⑤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⑦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⑧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⑫八十五年一月四日、⑬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⑭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⑮八十五年三月六日、⑯八十五年四月八日、⑰八十五年四月九日、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等時間所送交者。故應足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帳及對帳卡之記載係屬真實,徵見上訴人確已將價值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之貨品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貨款給付上訴人。

(七)退一步言,倘 鈞院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已將價值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之貨品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處既尚庫存有價值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上訴人公司貨品,則上訴人至少應已送達該金額之貨品予被上訴人。而該金額之貨品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之情,從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收受上訴人寄送追索貨款之函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委由中正運通有限公司欲將該等貨品運給上訴人,應足徵之。蓋被上訴人如已給付價金,豈會於上訴人追索貨款情況下,毫無條件要求地欲將該等貨品運給上訴人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銷貨帳正本二冊、客戶對帳卡正本乙份、律師函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燦興、王淑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其訂購化妝品,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共積欠上訴人貨款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迄今均未就被上訴人有向其購買其所主張之貨品提出訂購單或出貨簽收單,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即難認係真實,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之證明,上訴人起訴請求貨款即無所據。

(二)本件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中雖舉證人王淑娥、陳燦興證稱兩造間關於系爭貨品均係採取買斷之方式,王淑娥並稱均係客戶傳真與出貨部門,再由出貨部門出貨與客戶等語。惟查,證人二人均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顯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伊二人僅係公司之出貨部門之人員,負責出貨而已,對兩造間之貨品交易關係如何能確知。且證人陳燦興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審理時亦證稱:「顏工房訂貨時有傳真有時是老板直接交待的,一般都會說是顏工房叫的:::」、「每月二十日以前傳明細,二十五日請款,後面的部分好像沒有按時請款:::」、「::一般差不多二、三個月才下訂單一次」等情,可見實際上訴人公司出貨與被上訴人,有一部分實係由老板交待出貨部門逕交寄與被上訴人,並非係被上訴人所訂貨,被上訴人亦未有訂購,足以證明證人王淑娥於鈞院所稱所有貨品均由被上訴人所下單訂購與事實不符。

(三)又本件兩造間交易之詳細情形,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鄭秋芳小姐知之甚詳,於原審亦曾出庭作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鈞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有許多的貨係上訴人自己寄來給公司試用,合用的公司會下訂單,不合用的公司會退還,但上訴人常會叫我們慢慢試用,並非買斷,益可見兩造間之關係並非係單純之買斷關係。上訴人原主張本件之貨款金額有經雙方對帳無誤,惟實際上此與事實不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一再主張貨品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購,證人並稱被上訴人訂貨時有傳真,但於原審及鈞院中上訴人卻始終無法提出被上訴人訂購之傳真資料,豈不怪哉。反而係被上訴人為求訴訟之進行及釐清爭點,主動將各筆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列舉明細呈報於原審,上訴人一再指稱所有系爭貨品均係被上訴人訂購買斷,卻又提不出具體證明,顯無所據。

(四)雖上訴人又以本件系爭貨品之價款達八百餘萬元,如係僅代銷,則上訴人資金之壓力很大實不可能。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銷貨帳所載,八十四年元間被上訴人貨款餘額僅為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但不到一年半之時間,上訴人所稱之累計貨款卻已高達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衡以常情如本件雙方係屬一般之買賣交易,即由被上訴人下訂單,再由上訴人寄送貨品,而後由上訴人依期請款,上訴人如何有可能在貨款快速累積未償之情況下,仍陸續依被上訴人下單出貨與被上訴人,再參以證人陳燦興所稱被上訴人係二、三個月下訂單一次,後來沒有每月按期請款,更可佐證系爭貨品實際上許多並非係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而係上訴人逕行寄交託售,否則上訴人焉有不按期請款之理。且被上訴人係化粧品市○○○○○路商,直接面對市場消費者,具有市場之優勢地位,除一部份進口之化妝品外,被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在貨品去化不明之情況下大量訂購積存化妝品,而向上訴人訂購。本件上訴人係貨品供應商,被上訴人則為行銷通路,故由上訴人提供貨品供被上訴人銷售,自合作以來,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下單訂貨之事實,但上訴人為使其產品能藉由通路多加銷售,於每有新貨時,會將新貨品或較多數量之貨品主動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試著銷售,希望能增加貨品銷售之數量。被上訴人有時考慮銷售之價格偏高或產品銷售去化不易,表示不願寄賣,但上訴人公司之林海涵先生則表示賣賣看,故乃有許多貨品仍寄放於被上訴人處,但上開貨品確非被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款,自應負舉證之責。

(五)上訴人所有之帳款明細僅係其內部計算之統計資料而已,不得做為認定本件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或確定買賣金額之依據,蓋如確實係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且應由被上訴人付款,何以均未曾有雙方會帳之記錄。本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之訂貨單或簽收貨品之證明,其主張被告有買賣貨品之事實即屬無據。又依統計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以後下訂單之貨品雖有四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但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支付貨款之總額即已達九百餘萬元,故被上訴人所訂之貨品款項應已付清,原審詳查事實,乃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屬正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如訴之聲明。

(六)又本件雖經鈞院諭知共同盤點,被上訴人之庫存共有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貨品,但上訴人稱由清點之貨品中可確定帳卡中有十八筆有送交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化粧品生意往來多年,縱有上訴人公司之貨品亦屬正常,被上訴人稱可由清點之貨品中確認係其帳冊內之十八筆貨品,則未見上訴人予以說明,且上開十八筆貨品,經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答辯狀所自認之十七筆比對結果均不相同,顯亦非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被上訴人既無向其訂購貨品之事實,其主張依買賣價金付貨款即無理由。

(七)本件上訴人請求貨款,應就其具體請求之各筆貨物提出具體之主張,係何年何月何日之貨款?所憑之訂單為何?送貨及被上訴人簽收之憑證為何?數量及價格為何?此不但便利審理,亦可能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被上訴人除否認有訂購之事實外,對於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請求權時效者,亦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秋芳。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向伊購買化妝品,起初貨款均有結清,惟自八十四年間起,貨款屢有拖欠,而截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總計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付款,爰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即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貨品供應代理商,而伊為行銷通路業者,故由上訴人提供貨品供伊銷售,自合作以來,伊雖有下單訂貨之事實,但多採取寄貨買賣之方式,即並未買斷貨品,俟貨品售出始須付款,伊倉庫中尚有價值高達數佰萬元上訴人所寄賣而尚未售出之貨品,是尚無付款之責,且伊已將該貨品退回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拒。又伊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已支付八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元,遠超過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十月間主動向上訴人所訂共值三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之十七筆貨品之貨款,故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告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現今社會交易情狀變化萬端,一方將貨物交予另一方,甚至接受訂單之後再行出貨,另一方則於收受貨物後,每隔一段時間結帳付款或分期付款,雙方之關係,可能是買賣、代銷,甚至是其他之法律關係,故主張某種特定法律關係存在並進而依據該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之人,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美容化粧品生意往來,而其往來方式係一般買賣方式即買斷;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貨品供應代理商,被上訴人則係行銷通路,除一部貨品係被上訴人所訂購,其餘則係上訴人為使其產品能多加銷售,於每有新貨時,會將新貨或較多數量之貨品主動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試著銷售,俟貨品售出後,再行結算價金,如結束合作關係,通路業者可將貨退與寄貨人,即「代銷」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化粧品生意往來是否即為買斷之交易方式?茲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陳燦興、王淑娥雖分別於原審證稱:「我們向國外買斷,交給顏工房也是買斷」、「與被上訴人公司是買斷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第二四四頁)。陳燦興又於本院證述:兩造間關於系爭貨品均採買斷之方式,而證人王淑娥則於本院證稱:均係客戶傳真與出貨部門,再由出貨部門出貨與客戶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陳燦興僅係公司之出貨部門之人員,負責出貨而已,而證人王淑娥則為會計,且其於原審自陳銷貨帳、對帳卡(按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以前以銷貨帳記載,八十五年以後改用對帳卡)係台北的小姐作的,而非其所製作,則渠二人對兩造間貨品交易關係是否確知,已有可議。何況陳燦興於原審則又證稱「顏工房訂貨時有時有傳真,有時是老板直接交待,一般都會說是顏工房叫的...」、「每月二十日以前傳明細,二十五日請款,後面的部分好像沒有按時請款...」、「...一般差不多二、三個月才下訂單一次」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已離職之職員鄭秋芳證稱:「上訴人公司有時會寄新產品給我們試用...試了如是我們適用的產品會留用,並還會下訂單,不合用的則會託貨運行寄回或會打電話通知公司要退還,但上訴人常會叫我們慢慢試用,並非買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貨品均係被上訴人所訂購,證人王淑娥、陳燦興復稱訂貨時有傳真,卻無法提出被上訴人訂貨之傳真資料,以供憑核,足見證人王淑娥所為全部貨品均為被上訴人所下單訂購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憑採。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帳所載,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以前積欠之貨款餘額僅為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而自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短短一年半之時間,未償貨款已高達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衡諸常情,如兩造間之往來均屬一般之買賣交易,即由被上訴人下訂單,再由上訴人寄送貨品,而後由上訴人依期請款,上訴人如何有可能在貨款快速累積未償之情況下,仍陸續依被上訴人下單出貨與被上訴人;再佐以證人陳燦興所稱被上訴人係二、三個月下訂單一次,後來沒有每月按期請款,而上訴人所提之銷貨帳卻出貨頻繁,更足資證明銷貨帳、對帳卡所載之貨品,並非均係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而係上訴人逕行寄交託售,否則焉有不按期請款之理?另就市場機能而言,被上訴人係直接面對消費者之銷售通路商,具有市場優勢,其何須在貨品銷路不明之情況下,大量訂購積存化粧品?由上各情,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交易方式均係一般買賣即買斷方式,要無足取。

五、次查,上訴人雖提出銷貨帳十五紙、對帳卡二紙、託運單五十八紙、出貨單及估價單計一一八紙(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一六四頁),用資主張其確曾送交被上訴人價值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之貨品及該貨款尚未支付等情。然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託運單,僅係貨運公司記載送貨之件數,至於運送何物,詳細品名、數量則付諸厥如;又上訴人雖提出貨單、估價單(上訴人稱其估價單與出貨單功能、意義相同),然該出貨單、估價單均未經被上訴人簽收,自不能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出貨單、估價單所記載之貨品。再銷貨帳、對帳卡則係上訴人公司內部製作之統計資料,且無法由該銷貨帳、對帳卡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之對帳確認,自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尚積欠上訴人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會同清點被上訴人庫存價值達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貨品。從清點之產品項目可知,至少可確定有為銷貨帳及對帳卡所記載①八十四年二月九日、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③八十四年六月八日、④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⑤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⑦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⑧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⑫八十五年一月四日、⑬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⑭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⑮八十五年三月六日、⑯八十五年四月八日、⑰八十五年四月九日、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等時間所送交者。故應足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帳及對帳卡之記載係屬真實,徵見上訴人確已將價值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之貨品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貨款給付上訴人乙節。然查兩造共同盤點被上訴人庫存貨品,確計為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銷貨帳所載其中十七筆計三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為其所訂貨(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四五頁),並已支付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貨款計八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元(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而核上訴人主張上開盤點之十八筆貨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訂購之十七筆貨品,並不相同,自難認上開十八筆貨品,即係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且兩造生意往來多年,縱被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之貨品亦屬情理之常,則何能以盤點之貨品,即可推認當係前開時日所送交,且係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難由此遽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帳及對帳卡之記載均係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至上訴人又主張,倘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已將價值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之貨品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處既尚有庫存價值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公司之貨品,則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該金額乙節。惟查經兩造盤點之結果被上訴人處尚有價值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貨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貨品係其向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並辯稱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委由中正運通有限公司將該貨品寄回與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拒,並提出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而依前所述,兩造之交易方式非均為一般之買賣,而有寄賣代銷之方式,是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貨品,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且未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時訂購、數量、品名為何?何時送交被上訴人簽收?等情,亦即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積欠其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之貨款,則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八百八十九萬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   官 葉  居  正

法   官 李  素  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