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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五號 J
- 上訴人
- 大田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黃 奉 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 玉 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訴 訟
- 代理人
- 陳 豐 裕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巫 瑞 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大陸成片土地開發之法令規定,成片土地開發完成後,始准為土地使用權之轉讓,乃本件被上訴人僅與大陸土地當局簽立系爭土地開發之合同書,即稱可為轉讓,顯與法不合,茲說明如后:被上訴人所提福建人民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九日閩政綜五十號函,係屬私文書之性質,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三條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先證明該文件之真正,始得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退而言之,姑不論其文件之真假,細究該批復文件之內容,第一點謂同意台灣省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北京和福建省有關土地成片開發的法規及政策、獨資開發、福建漳州長橋工業區項目::,第二點謂::開發建設內容為工業區內土地平整、標準廠房、道路、供電、供水、排水、排污、道路等基礎設施以及區外相應的配套措施,在達到國家規定的轉讓條件后方可進行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第三點::項目應本批復下達之日起一年內動工。由上述批復文件之內容觀之,該函僅係原則上同意由富慶開發公司依照大陸相關法規之規定接續辦理成片土地開發之手續,而且強調富慶開發公司須達到國家規定之轉讓條件后,始可進行土地使用權之轉讓,至於富慶開發公司可否順利取得成片土地之開發權限,並進而轉讓土地予其他投資者,則仍有待富慶公司與大陸其他權責單位簽約並依簽約之內容完成開發始可。
(二)、茲分別就大陸法規、系爭合同及大陸主管機關之函示,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於與甲○○訂約期間內,完成成片土地開發使用權之轉讓暨交付土地:1、就大陸法規部分:依海基會檢附予上訴人公司有關大陸「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成片開發是指: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依照規劃對土地進行綜合性的開發建設,平整場地、建設供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設施,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然後進行轉讓土地使用權、經營公用事業;或者進而建設通用工業廠房以及相配套的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等地面建築物,並對這些地面建築從事轉讓或出租的經營活動。成片開發應確定明確開發目標,應有明確意向的利用開發後土地的建設項目」。第九條:「開發企業必須在實施成片開發規劃,並達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規定的條件後,方可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開發企業未按照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規定的條件和成片開發規劃的要求投資開發土地的,不得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之規定,可以明顯看出開發企業要轉讓其成片開發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至少須符合二個要件:①於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須依照規劃對土地進行綜合性的開發建設,平整土地,建設供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設施,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條件。②須達到原先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所規定之轉讓條件。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成片土地開發之程度,尚未達到前揭可轉讓土地使用權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開發權利之後,僅對土地進行初步之整平,及少部分水溝之挖掘,至於其他諸如道路之舖設,排水、供電、供熱、通信等公用基礎設施,均付之闕如。上訴人於鈞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曾提出已完成成片開發土地之現況實景照片十數張,其上之道路水電、廠房相關設施樣樣俱備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八張未註明日期之照片上所呈現之荒涼景象,相差何止千里,再者,上訴人代表人於本件四月四日至福建省漳浦縣長橋鎮慶發建設用地進行拍攝所拍得之四十八張照片實景(已附卷),亦可看出慶發建設根本未完成大陸所頒布「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轉讓辦法」中之建設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相關基礎設施,依前揭法規,被上訴人自無任何轉讓土地使用權予上訴人之權利。
3、就系爭合同部分:依被上訴人與福建省漳浦縣土地管理局訂之土地出讓合同第六章有關土地使用權之轉讓之規定,第十八條「乙方在實施成片開發規劃,並完成全部基礎設施建設,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條件(或完成基礎設施建設並建成了通用工業廠房以及相配套的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等地面建築物,或投資額達到投資總額百分之五十后,有權將本合同項下全部或部分地塊的餘期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雙方簽訂的轉讓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合同規定」。第二十條:「乙方在作出轉讓十五日前應通知甲方,轉讓雙方在轉讓合同簽字後三十日內,應將經公証的轉讓合同及有關附件的正本送交甲方,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土地使用証,並按照政府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費(稅)」。第廿一條:「自轉讓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第廿二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甲方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由前揭合同之規定,可以歸納被上訴人要轉讓土地使用權之條件分別為:①完成全部基礎設施,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條件或投資額達到投資總額百分之五十。(第十八條規定)②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合同之規定。(第十九條規定)③出讓前十五日應通知土地管理局,並依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第廿條規定)④土地使用權之轉讓,應經土地管理局及房產管理部門之批准,並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法證明伊與完成系爭合同所定可轉讓開發土地之要件,自應為敗訴之判決。
4、就大陸主管機關函示部分:依經福建省漳浦縣公証處及海基會認證之漳浦縣土地管理局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就有關開發成片土地之廠商於開發至何程度,始得轉讓土地使用權之回函問題七謂:開發企業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必須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申領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許可証。申領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許可証應具備以下條件:①持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証。②已經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的土地。③已交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國家規定的關稅費。經查本件,依卷內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取得前開福建人民政府之批復文件後,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與福建省漳浦縣土地管理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且於八十四年四月始取得土地使用証之影本,在時間上根本無法依兩造契約所約定之訂約(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後之二個月(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內取得被上訴人已取得土地使用証之公証書及四個月(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內交付已開發完成之土地予上訴人(甲○○)(俗稱熟地)。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迄今並無法証明伊所負責成片開發之土地已達到大陸官方法規及與福建省漳浦縣土地管理局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中所規定,可以轉讓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規定,諸如已完成供水、供電之基礎設施及投資額已達到投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且與上訴人(甲○○)間之土地轉讓合約,已經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及相關房產部門批准,是以,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甲○○)簽約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時,對系爭土地根本尚無任何權利,且更不可能在其與福建省漳浦縣土地管理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約後不到二個月的時間完成五百公畝土地之成片開發,因此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完成成片土地之開發,更遑論於契約所定期限內點交土地予上訴人(甲○○),故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簽約時,已確定的無法履行交換土地之條件,上訴人(甲○○)自得對被上訴人及該第三受益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長橋鎮人民政府證明書及未附日期之照片係屬私文書之性質,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前揭長橋人民政府出具之證明書,其上並無長橋人民政府之發文字號,此顯與一般公文書製作之形式要件不符,且由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書予一般人民之作法,亦與常情有違。且長橋人民政府,並非土地之管理機構,根本無權出此證明(按依法須向土地管理部門申領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許可證,始可出租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所提由長橋政府署名之文件謂::隨時可接受廠商辦理土地使用證,根本毫無意義),再者證明書上發文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與本件兩造爭執之時間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訂約以後,被上訴人是否能依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前將被上訴人已取得土地使用證之證明文件交有關單位公證及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前交付已完成成片開發之土地予上訴人,兩者相差甚遠,自不足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四)、再者,被上訴人所屬之富慶開發公司所成片開發之土地,依其與土地管理局簽訂之合同,其總面積為五百畝,而其與上訴人訂約之部分則僅一百畝,如被上訴人確有心開發整筆土地,則除與上訴人訂約使用之一百畝土地外,其餘四百畝土地亦應積極開發,然據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審理時,提出長橋鎮人民政府認証之照片,其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卻與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四年七月間所提出之照片一幀一樣絲毫不差,此不僅足以証明被上訴人以舊照片佯裝新照片企圖混充,而其竟能取得大陸人民政府之認証,苟非大陸人民政府之效率及能力甚差,即是被上訴人與該人民政府間之承辦人員關係非比尋常,由渠等利用職權發給不實証明文件,圖利被上訴人。再者此兩部分之照片在時間上相差長達一年久,而現場所拍攝之實景,竟無任何改變,更足証明被上訴人事實上是以大陸成片土地開發為名,行詐騙亟欲將產業外移台商之實,鈞院實有深究之必要,又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國內亦曾因一屋兩賣,遭法院判處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顯見被上訴人素行不良,係一投機取巧之人(據悉被上訴人尚有其他犯罪前科,且曾一度入監服刑),本件是否亦係被上訴人設下圈套、圖謀不法利益,懇請明察。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並無理由。
(五)、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自然人甲○○,非上訴人:查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自然人甲○○及被上訴人乙○○,有卷附之契約書可按,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既未參與契約之簽訂,又未授與他人代理權,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上訴人既基於買賣契約而有所請求,自當對契約之當事人甲○○為之,今查,被上訴人竟向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大田皮革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義務,自非合法有據;原審法院未及詳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之情狀,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以維持。
(六)、又被上訴人陳稱甲○○為上訴人大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契約簽立後上訴人又曾配合為契約履行義務之部分行為,是縱買賣契約未記載代理之意旨,亦不足以否定訴外人甲○○有權代理之事實云云;但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冒頭部分已明確載明為自然人間之締約行為,且契約書末尾之當事人簽章,亦均係表明自然人間之買賣行為,根本無所謂之代理意旨之表現;再者,參諸契約書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違約條款所約定簽立之擔保用本票,均係由訴外人甲○○所簽立,更可引證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甲○○而非上訴人;至上訴人既未同意授權為本件買賣契約,又何有配合履約之行為;但此乃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基於對價關係之行為,並不因此而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七)、再被上訴人引據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稱上訴人既已對系爭買賣行為承認,應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云云,但查: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所規範者為「無權處分行為」,而所謂之無權處分行為,乃指非權利人以權利人之地位自居,而為權利標的物之處分。此參諸七十五年廳民一字第一千一百三十九號民事決議自明。(請參照)乃本件訴外人甲○○所為者若非物權或準物權之行為,而係對他人物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其法律性質應屬出賣他人物,自與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之無權處分行為無涉,被上訴人引此為據,亦非的論。
(八)、退萬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有權對契約之第三人(即上訴人)為契約之請求者,亦應檢視被上訴人所引為請求權基礎之契約效力是否存在;今查:1、查原審法院引據被上訴人所提呈之一九九四年七月十日長橋鎮人民政府函文,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開發完成,係上訴人未按指示於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以致無法完成土地移轉,是以不法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但查:①原審引據被上訴人所呈之前開函文之發文日期為一九九四(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但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開發契約書所載,慶富公司與大陸地管理局,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契約書日期為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換言之,被上訴人取得原審引為判決基礎之前開函文之時間點,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根本尚未簽立任何契約文件,豈可能如原審所認定之「土地已可隨時辦理轉讓」?是該函文之性質,應係對人民為成片土地開發申請程序之諮詢,原審判決未查,逕引之為權利存在之證明,容有誤解。②再者,就前開函文所引據之權利對象應為富慶開發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乙○○,則富慶公司與乙○○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為何?富慶公司之性質為何?有無向主管機關登記?股東為何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土地轉讓之授權?等等均未見原審判決理由說明,則何以前開函文可做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證明?
2、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經訴外人甲○○為解除權行使而消滅:①按系爭買賣合約第十四條所訂,被上訴人應於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將大陸土地提供大陸有關單位公證;以確定被上訴人之權利存在,但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則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前提出土地公證之證明書;唯如前述,富慶公司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與大陸土地當局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簽立合同契約,是姑不論究,富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單以此合同書簽立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早已逾約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所訂之日期,而為違約;職是,訴外人甲○○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證物已附發回前第二審卷),嗣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執此已遭解除契約效力為請求,應屬無據。②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甲○○同意被上訴人不必再將土地提供大陸有關單位公證云云;唯此陳述顯與訴外人甲○○前開存函所示之內容意旨不符,應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上訴人謹否認訴外人甲○○有為此一免除義務之意思表示。
(九)、另被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係上訴人拒絕依其指示受領土地之點交;唯據大陸有關成片土地開發之法令,共分有三類,所謂之「第一市場」、「第二市場」、「第三市場」其意義如后:第一市場:由國家或代表國家之單位將土地使用權出讓之市場。(此交易市場為中共國家所壟斷)。第二市場:經營建設開發土地單位將土地建設開發利用達其合同規定後可供建築或工業用,再將土地使用權轉與土地使用者的市場。第三市場:土地使用者再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者之市場。其中之第二市場僅限於申請成片開發之公司,且該申請成片開發之公司在未完成開發之各項條件之前,不得將土地分割轉讓,以達土地成片開發之目的;今查,本件被上訴人與漳浦縣土地管理局所訂之合同第十八條之規定,須開發者,實施成片開發規劃,並完成全部基礎設施建設;或投資額達到投資總額五十%后,始有權將土地全部或部分地塊的使用權轉讓(請參卷附合同第十八條),乃被上訴人既未達合同之條件,上訴人根本無此可能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乃被上訴人所指摘上訴人不受領土地之點交,顯屬空言。
(十)、本件被上訴人所呈大陸有關單位之函文,經查均未有經兩岸授權文書認證之單位公證,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上訴人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不唯如此,被上訴人所呈之土地現狀照片,經上訴人比對結果,全係數年前之舊照片,被上訴人竟可以之佯稱為目前之現狀照片,並得不經大陸公証單位之認證,而經由非公證單位之長橋縣人民政府越權代其將之認証為新照片,更足令人質疑被上訴人所呈函文之真實性。(此部分比對說明請參上訴人於發回前第二審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呈補充上訴理由狀第一點之說明,謹引用之);此外,就被上訴人所提呈卷內大陸當局之函文,亦經上訴人逐一比對其先後提出之同份文件,同樣發現正本與影本之文字排列及印文之位置、角度、全然不同,(比對之函文已附發回前第二審卷)則此函文之真實性,應全無可採。
(十一)綜上,本件上訴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亦依法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應屬無理;不唯如此,縱使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且得對第三人為主張者,則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其義務,上訴人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亦得拒絕履行,則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十二)本件被上訴人另辯稱,按系爭買賣契所訂,訴外人甲○○應先行交付土地並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是上訴人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云云;惟查: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價款交付之方法,被上訴人應對系爭土地所負擔之三千萬元銀行貸款為清償,唯此項條件被上訴人並未為履行,豈能謂上訴人無同時履行抗辯權添
2、復按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座落大陸漳浦縣長橋富慶工業區之「開發土地」壹佰畝,「交付土地證」由乙方取得;另按契約第十四條所訂,被上訴人應於立約日二個月內將大陸土地提供大陸有關單位公證。而按此條文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土地開發」,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併將該證明文件經大陸之公證單位認證為真正,且此一條件需在簽約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二個月內(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完成,以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給付;但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經由富慶公司與大陸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開發合同書,顯然未於合約所訂期限內為義務之履行,則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一方為土地之交付,一方為價金之交付,兩者均為主給付義務,豈得謂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3、末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大陸之土地代替二千四百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則此土地應為開發完成,始具有其相對之價值存在,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僅向大陸有關當局取得開發之資格,並未進行開發,即欲將之用以抵付二千四百萬元之對價,此買空賣空之行為,若得遂行,上訴人豈非需支付二次之代價(即一方面需付擔數千萬元開發費用,另再需損失二千四百萬元之土地價金)。添
(十三)
1、被上訴人所提一九九四⒉⒐閩政綜第五十號函,此批覆文件僅是一函准開發之文件,怎可能作為轉讓土地條件。
2、被上訴人指稱訴外人甲○○已接管一佰畝之土地,純屬無稽之謊言,蓋一九九四九月份,訴外人甲○○前往大陸之時,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向土地管理局簽訂合同(按合同簽訂之日期為一九九四⒒⒙)何來點交接管之說,何況成片土地開發必須取得土地證後,且達到法規或合同規定之要件後才可轉讓土地(土地證取得時間為一九九五⒋⒎)被上訴人一再模糊焦點,此從卷附之大陸相關法規及與漳浦縣土地管理局簽訂合同內容及取得土地證日期時間點,不難察出,其視法律為無物,自圓其說之行徑不攻自破,被上訴人等向以謊騙為業,有其前科累犯亦可證。
3、前呈土地事權的漳浦縣土地管理局答覆文件經公證後海基會認證,及對土地成片開發和有關大陸土地法規等文件,不難辨出究竟。
4、所謂三張認證證明書其認證時間已三年餘,顯示該文件無法認證,即使可以認證,然依合約內容:①已超過合約時效。②該內容也不合乎法律規定,且該發文單位亦非土地事權單位。
5、就上述之說明,被上訴人,無法履行於簽約後,二個月提交土地證公證,四個月交付開發完成土地非常明顯,(按⒐⒌簽約日⒈⒌為交付開發土地之日期,其取得土地證日期一九九五⒋⒎)何況成片土地開發必須達到法規及合同規定後才可轉讓土地,給付不能的事實明顯,上訴人已於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覆約,均未置理,再於⒈存證解約,上訴人已無給付的義務。
(十四)所謂長橋鎮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富慶工業區項目建設進程的函及證明書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等三函文,只是一催促富慶開發加快催促其與廠商申設公司設廠辦理事宜,就其內容含糊,亦未能證明其已具備合乎成片土地開發轉讓的條件,更何況,其單位又不是土地事權單位,依大陸法規有關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部門,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然,如為該單位所發出,其不是事權單位,亦無權做此函文,也由於不具備大陸法規,幾年來得不到有關公證單位的公證,因此,多年來均無法取得公證書,而未能經海基會認證的理由即在此,另長橋鎮政府建設進程的函日期一九九四七、十對外經貿易委員會函一九九五3、2。其營業執照一九九四9、;成片土地開發土地使用證(生地未開發)取得日期一九九五4、7在這些證件尚未取得之前,就已取得以上函文,而其前三函文均無字號,其如何取得,是否涉及不法,值得商榷,更何況當時該地塊至今仍是一片荒蕪,無一廠家進駐,如是土地開發完成,其該地塊應明顯分割,且道路、水電、公設等均付諸厥如,怎可能是一成片開發完成的土地?真是自欺欺人,睜眼說瞎話。
(十五)首要就依大陸法規,其是否具備成片土地開發轉讓條件及與訴外人甲○○合約內容、條件是否可成就,前承漳浦縣土地管理局答詢文件,經公證後,海基會認證的公證書,其內容述明依大陸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需具備如下之轉讓條件:①持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證。②、已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的土地。③已交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國家規定有關稅費。就被上訴人取得成片土地開發的土地使用證的日期(一九九五4、7)與漳浦縣土地管理局簽訂成片土地開發合同內容、條件及與訴外人甲○○合約條件無法成就,給付不能的事貴非常明顯,其點交接管插牌之說完全係由被上訴人所捏造,從證照、法規、合同、合約等的時間點、過程,不難查出其究竟。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大陸「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漳浦縣土地管理局回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和芳製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芳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係認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亦如此主張,並不爭執,此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可稽,是上訴人依法於本案應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參照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
(二)、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有效成立: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第一七六二號判決要旨)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之產權登記權利人由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陳富三自由指定之(詳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第一審案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況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陳述:「印章是我公司的。」「當時是要賣給乙○○。」「訟爭土地為大田皮革之名下。」「簽約為我及大田皮革之名義訂立」等語在卷。則依首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僅記載出賣人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未載明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未記載代理之意旨,唯其契約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公司,殆無疑義。況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即同意訴外人陳富三依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指定和芳公司為產權登記權利人,並由上訴人公司與和芳公司另行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為協同和芳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所約定二個月到屆滿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將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交由代書陳鶯鶯保管外,其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三千萬元貸款(即由被上訴人充為價金之一部分)之利息(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亦依約由和芳公司繳納,並於同年月九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課徵增值稅有案,及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和芳公司接管。據此足見:買賣應屬有效而成立,其效力並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之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義務,但嗣後係上訴人悔約拒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非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不必依該第十四條約定提供公證書,否則焉會於期限屆滿時再交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而陷自己於不利,顯見契約書第十四條業經雙方合意變更。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將有關批准證書及函件交與上訴人查閱,雙方並與訴外人陳富三多次連袂前往大陸實地察看土地,被上訴人並將一百畝土地點交付與上訴人接管,上訴人除在現場設置「大田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型招牌(該招牌目前仍豎立在現場,此有現場相片附原審案卷可證)外,並同意被上訴人不必再將土地文件提供大陸有關單位公證(此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此亦有現場照片附一、二審案卷可稽外,並據證人陳富三於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案件中結證供述屬實(詳見該案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上訴人公司事後既完全依照契約約定之條件踐行其權利義務,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已有效而成立。又參照民法第一一五條及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要旨,設若上訴人並未授權其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據上事證,上訴人承認系爭買賣行為,豈不瞭然可按?在在均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嗣後顯然已獲得上訴人公司之承認,而發生效力。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且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始得變更或撤銷之,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利他契約,其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同屬於第三人。因之利他契約,一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其權利即歸確定,若許要約人得行使法定解除權,則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無由發生。且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補償關係),與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不生影響。(參照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五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要旨)。如對價關係之原因不存在,亦僅得由要約人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影響於利他契約之存在。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乃屬利他契約之性質,既經和芳公司表示受領之意思,其權利即歸確定,則上訴人在未獲得和芳公司之同意前應不得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參照花蓮高分院暨轄院七十一年法律座談研究結果)。
(五)、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除因當事人之同意而解除外,以有民法第二五四、二五五條或其他法定情形為限,始生解除之效力,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究仍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查兩造所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固有「甲方應於立約日貳個月內將大陸土地(本契約第三條第㈡項所列之土地)提供大陸有關單位公證」之約定,唯被上訴人向大陸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請在漳浦縣長橋鎮大龍山五百畝成片土地開發富慶工業區,經福建省人民政府於民國八十三年(即一九九四年)二月九日以閩政(一九九四)綜五十號函核准在案,依據補充協議第一項即載有:「長橋富慶工業區第一期工業區的土地平整已基本完成」等語。又福建省長橋鎮人民政府文件及證明書亦分別記載:「::已完成土地平整工程,正在進行其他配套設施建設,可以進行廠房建設」云云,足見兩造在訂約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土地之平整基礎設施建設工程,週邊交通及水電設施均已完成,隨時可接受廠商辦理土地使用證,進區建設廠房,此有長橋鎮人民政府證明書影本及現場相片附原審案卷可稽。而根據大陸有關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可使用處分所申請開發之五百畝成片土地,土地使用證明書祇要俟提出申請即可辦理,但承接廠商必須在當地成立公司,領取營業執照,才能得到其用地許可證,此亦卷附福建省漳浦縣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函及長橋鎮人民政府函影本可證。被上訴人於歷審所提上述大陸官署之函文內容,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實際上內容均相符合。惟上訴人於接管系爭一百畝土地後,竟反悔食言,拒不向大陸申請設立公司,置被上訴人迭次催促於不顧,被上訴人遂遲至民國八十四年(一九九五年)四月間,始向大陸當局領取五百畝全部土地之使用許可證。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大陸漳浦縣長橋富慶工業區之土地交付土地證由上訴人取得,但被上訴人既已將該土地交付與上訴人接管,而上訴人拒不向大陸有關官署申請設立公司,並領取營業執照,致無法取得土地使用證書;並非由於當地法令之禁止,而無法取得。是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之無法取得土地使用證書,咎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
(六)、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上所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無法律上所定之解除權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固約定甲方(即賣方)應於立約日二個月內將大陸土地提供大陸有關單位公證。但上訴人事後同意被上訴人不必再將土地提供大陸有關單位公證,其事證詳如前項所述外,並據證人陳富三於上述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二號案件中結證供稱:「被告法代(上訴人法代)以元長鄉之土地交換大陸漳浦縣之土地,且被告法代也去看過很多次。」「::土地證甲○○也有看過准其開發,而要將其工廠設立就有土地證。」「而甲○○稱既准其設立工廠就不必公證書。」等語在卷(詳見八四、七、廿八審理筆錄)。且上訴人係於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所約定二個月到期屆滿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將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交出,亦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不必依該第十四條約定提供公證書,否則焉會於期限屆滿前二天再交出辦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須之相關證件,而陷自己於不利?顯見契約書第十四條既經雙方合意變更,被上訴人自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
(七)、又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按本件系爭土地遠在大陸,路途遙遠,往來費時,且目前大陸之政治體制,及其法律規章,又與我國之法律規章歧異甚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催告函僅限期七日內履行,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自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催告,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其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況上訴人於未催告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即食言悔約,擅向代書取回相關證件,是違約者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則屬違約一方之上訴人,焉能行使解除權?
(八)、被上訴人向大陸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請系爭土地開發富慶工業區,福建省人民政府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以閩政(一九九四)綜五十號函核准在案。依該函之批復,被上訴人於獲准後即得按「富慶工業區項目建議書」所載,進行工業區內土地平整、標準廠房、水電、道路等基礎設施及區外相應設施建設,此觀之該函內容即明。因之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即取得該大陸土地之開發資格。經被上訴人完成土地整平設施及繳納土地使用款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與漳浦縣土地管理局簽訂合同,此亦有補充協議影本及合同影本附卷可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洵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九)、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五條所分別約定於立約後雙方應即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買賣標的物點交等情事,與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十四條之約定,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此觀之系爭契約書自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參照五九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
(十)、查被上訴人係大陸「漳浦長橋富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係向大陸有關機關合法登記有案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註冊號:企獨閩漳總字第○○○六八一號)及「福建省土地使用許可證」兩紙文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此有該基金會(八七)核字第二五九六
二、二五九六三號證明書貳份可稽。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上述「營業執照」及「土地使用許可證」兩紙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十一)被上訴人及所經營之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陳富三借款應急,共積欠四千九百十三萬八千九百元,其中一千三百萬元為抵押貸款。因被上訴人為清償陳富三之部分借款,遂將本件系爭不動產作價二千四百萬元(按: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雖約定為五千六百萬元,但扣除應負擔銀行貸款三千萬元及尾款二百萬元後,僅值二千四百萬元而已),交由陳富三全權處理,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載明產權登記權利人「被上訴人同意由陳富三自由指定」等語。而陳富三亦計劃提供系爭不動產投資和芳公司作股東,擴展該公司之營運,乃指定和芳公司為產權登記權利人,並獲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除與和芳公司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與和芳公司接管。上述事實,有證人陳富三可證明。而上訴人對上述事實亦完全知悉,竟然故意顛倒是非,扭曲真相,誣指被上訴人與陳富三為詐欺集團,懇請查明真相。
(十二)第三人和芳公司並無歇業等情況,公司營運正常,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可稽。
(十三)大陸福建省漳浦縣長橋鎮人民政府證明書、長橋鎮人民政府文件及福建省漳浦縣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函等文書所載內容,業蒙鈞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相關機構驗證屬實(海惠(法)字第○一七三○號函、海惠(法)字第○二二一五號函),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該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二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函、繳息證明書、福建省人民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九月閩政(一九九四)綜五十號政府函、長橋鎮人民政府證明書、福建省漳浦縣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函、長橋鎮人民政府文件、土地之使用許可證、補充協議、合同(節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二五九六二、二五九六三號證明書、和芳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二三二之九號雜面積○‧七○七一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雲林縣元長鄉○○路六號本國式上半牆為石綿瓦造下半牆為加強磚造石綿瓦頂面積五五五‧七五平方公尺廠房,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出賣予伊,雙方並約定買賣之產權登記權利人由伊同意訴外人陳富三自由指定之。伊已依約履行所訂大陸地區富慶工業區土地之開發,並將一百畝土地交予上訴人接管,由上訴人在現場設置「大田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並同意伊不必再將土地使用證提供大陸有關單位公證,但因上訴人未依大陸有關規定在當地設立公司,致無法取得土地使用證,顯係以不正當之消極不作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況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經訴外人陳富三指定和芳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和芳公司)為系爭買賣產權登記權利人,並獲上訴人之同意,而由上訴人與和芳公司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九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增值稅,詎上訴人嗣後反悔拒不提出印鑑證明,致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兩造所訂立買賣契約,性質為利他契約,既經和芳公司表示受領之意思,其權利即歸確定,而系爭不動產為工業區之土地,於移轉時應報請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等情,爰因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和芳公司,並協同和芳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辦理轉售核准手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甲○○,而非伊,伊縱曾配合甲○○辦理土地移轉手續,亦不因之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伊有無義務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甲○○履行其買賣契約之義務,為伊與甲○○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越過契約當事人,而向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伊為直接請求權之行使。又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直接請求,然被上訴人並未依買賣契約之內容,於二個月內將大陸土地提供大陸有關單位公證,亦未提供大陸土地之使用證,交甲○○取得,且該大陸土地並未開發完成,根本不得為轉讓土地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大陸相關文件,均未經兩岸授權單位為文書驗證,伊否認其真正,是被上訴人顯未依買賣契約之內容行其給付義務,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亦無先行給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之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七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與自然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對外固代表公司,然非謂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份之個人,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亦應認係代表公司之行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二三二之九號雜面積○‧七○七一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雲林縣元長鄉○○路六號本國式上半牆為石綿瓦造下半牆為加強磚造石綿瓦頂面積五五五‧七五平方公尺廠房,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以五千六百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買賣之產權登記權利人由伊同意訴外人陳富三自由指定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甲○○個人,而非上訴人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究係甲○○個人訂定,抑或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訂定?茲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所載,不論是契約起頭之買賣雙方當事人欄、及簽名欄有關出賣人之記載,均載出賣人為「甲○○」,而非上訴人公司,且未表明甲○○代表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再由該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由出賣人與買受人各開商業本票一張,交由見證人即訴外人陳富三保管(契約第十三條),甲○○即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票號00七二二四號、受款人即被上訴人、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有該本票附於本院所調閱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卷第六三頁可稽。再者因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甲○○即以其個人之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高雄第七十六支郵局第二三六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大陸漳浦縣長橋富慶工業區之開發土地一百畝之土地公證書等事宜。被上訴人亦委請律師發函予甲○○個人,催告其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並覆前開存證信函,並於該函中稱其與甲○○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嗣甲○○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高雄七十六支郵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上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二件、律師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五-四九頁、第七二頁)。則不論由訂立契約之當事人、違約金本票之簽立、催告契約履行、及終止契約之表示,均係以甲○○個人名義為之,而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是該契約顯係甲○○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甚明。
㈡、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僅記載出賣人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未載明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未記載代理之意旨,唯其契約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公司乙節。惟按代表與代理不同,代表之行為即本人之行為,而代理係代理人之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明定,惟此係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如非以代理人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起頭訂約當事人,及締約當事人簽名欄,均明載係甲○○為出賣行為,而無代理意旨之表現,且因違約條款所約定,簽立擔保用本票,均由甲○○所簽立,已如前述,甲○○既非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即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㈢、再按,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買受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並不直接引起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是非不動產所有權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出賣不動產,亦不因其非所有權人無處分權而效力未定,縱經所有權人事後「承認」,並曾同意配合無權利人履行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契約,亦係該無權利人與所有權人間之關係,亦不能因此使所有人取代原出賣人之地位,而變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自不能逕對所有人請求履行契約。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固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認始生效力,惟該條所謂之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標的物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於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在內。查上訴人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另與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陳富三指定之和芳製衣有限公司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課徵增值稅,然核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係物權契約書,其上所載之「承買人和芳公司」非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出賣人大田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已如前述,和芳公司係受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之陳富三指定之產權登記之人,亦不因其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為「承買人」即因而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反之所有人雖非出賣人,其願配合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而與產權登記權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亦不能因而取代原出賣人之地位,亦即不能僅因其嗣後與和芳公司曾訂立產權移轉契約書,即認因之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約當事人,已甚明確。至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和芳公司已依約繳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三千萬元之利息,應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係有效成立云云。然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載之價款交付方法係約定:㈠乙方即甲○○於本買賣契約標的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貸款三千萬元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並抵充為總價款。㈡殘款二千六百萬元由甲方提供大陸漳浦縣長橋富慶工業區之開發土地一百畝(合折二千四百萬之價款)交付土地證由乙方取得。㈢餘款二百萬元於本標的物送交地政登記日付清。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三千萬元貸款之債務人係訴外人茂家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陳王美惠、陳家儀、王世銘、王美鈴為保證人,上訴人僅係抵押人,並非債務人,代為繳息者為陳富三,並非被上訴人或和芳公司,有繳息證明書附於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二頁可參,縱被上訴人指示陳富三、或和芳公司繳交利息,亦係其履行其契約給付義務之一,然不能由此而認買受人係陳富三或和芳公司,或認出賣人即係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情。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固著有判例。然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履行契約訴訟事件,係訴外人和芳公司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和芳公司之訴確定在案,是該確定判決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即和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確定和芳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確定不存在,是既判力之範圍僅對該特定當事人間該特定法律關係存在。縱該確定判決另認定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然該認定並非對訴訟當事人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可言,則被上訴人援引前開判例,而認上訴人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容有誤解。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訴訟中曾陳稱:「簽約為我及大田皮革名義訂立」等語在卷,然查被上訴人於該案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係稱:「八十三年九月間有與甲○○簽的買賣契約」等語(見該卷第五二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相符,雖甲○○於該案曾稱「簽約為我及大田皮革名義訂的」,然其所言與書面契約所載顯不相符,是不能僅憑該陳述即遽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上訴人公司。
㈤、未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明載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甲○○,且甲○○更依該契約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違約條款之約定,而簽立擔保用本票一千萬元,另系爭買賣契約發生糾紛之初,雙方往來催告函、律師函均係被上訴人與甲○○個人名義為之,是當事人之真意甚明,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甲○○,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被上訴人與甲○○而兩造,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為履行買賣契約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訴外人甲○○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和芳製衣有限公司,並協同和芳製衣有限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辦理轉售核准手續,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被上訴人是否應依買賣契約於二個月內提供大陸有關單位公證?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不必再將土地使用證提供大陸有關單位公證?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兩造各自提出之大陸地區有關單位之文件及相片是否真正?上開買賣契約內容所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漳浦縣長橋鎮富慶工業區是否開發完成並將該土地交上訴人接管?等等,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