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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十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十九號 J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方 溪 良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鍾 竹 簧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五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自坐落雲林縣六斗六市○○○段六一九號地號,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四○○號,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等部份房屋遷出,並將成果圖所示C、D、E、F、G部份鐵厝拆除,將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一九、六二○、六二一號等三筆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且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1本件係所有權誰屬之爭訟,上訴人既係經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自無就所有權存在包括購地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稱所有權人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應就所有權存在及信託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原審以上訴人之夫沈其南所述匯款委託被上訴人購地之日期與過戶日期相差甚遠、買賣價款與匯款金額不符,否定上訴人購地事實及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效力。反就毫無資力購買土地且又無法舉証証明事實之被上訴人,認定有信託關係存在,違背舉證責任法則,至為明顯。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購買、房屋亦係其所蓋建,僅信託登記上訴人所有即應就其有資力購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項資力應於購置時即存在。被上訴人於購地建廠時僅卅二歲,而其夫妻申報七十五、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僅有卅四萬多元收入,確無購地建廠之能力,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其謂由夫妻存款領出,或向其亡父、姊夫黃長興借用六十萬元等,多無根據,均不足以採取。況購地建廠花費將近千萬元,距被上訴人之資力甚遠,所稱購地信託殊不足採。2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證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僱渠等興建工廠等詞。並以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身分證、印鑑證明書、電話費收據、使用執照、建廠用料供銷商明細、及支付款額等表之事實,資為其出資購地、興建工廠之證據。按上訴人夫妻自己出資,自始委由被上訴人購地建廠,成立公司後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任以所購置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故一切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證人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供述,且由被上訴人執有各項憑據,乃屬當然之事。被上訴人係為財產所有人上訴人之代理人行使其權利而已,並非真正所有人。又被上訴人主張於購地建廠中,自己付出相當數目款項,証明係自己購置,即或係為上訴人代墊,乃少額墊款,事後已歸還,不應有上訴人反為借款置產之理。3上訴人夫妻購地建廠後成立「斗六鋼鐵材料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四百萬元均由上訴人夫妻支付。其中被上訴人之妻沈秀珍壹佰萬元、被上訴人壹佰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自認:購地建廠設立公司之初,上訴人除投資二百萬元外,尚貸借被上訴人二百萬元,計匯四百萬元,正相符合。試問連設立公司之出資金二百萬元都須向上訴人借用,何有購地建廠付出千萬元之資力?4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草擬公司退夥契約書,有意承受公司財產及經營權,該退夥契約書打字部分,係到台中蔡姓律師事務所由第三人所為,但其中付款金額及付款之方法,被上訴人自承係其書寫,書面契約第三項退夥金額原本留有空白,經洽商後雙方議定為二千三百七十萬元。付款辦法即可確定係被上訴人之意思而自填。嗣後因第三款所列:餘款六百五十萬元自契約成立每月還五十萬元,上訴人認分期過久不同意,致協議不成。惟就被上訴人欲受讓上訴人之財產及公司之經營權之代價,即退夥金應付二千三百七十萬元,即足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誣指沈其南侵占公司貨款支票九百六十五萬元乙節:按該款係上訴人夫妻對公司所得要求之權益,或與沈其南自營公司間之來往帳目(例如共同售貨之帳目),公司經營上待算之範圍,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相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証人林沈秀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斗六鋼鐵公司所使用之系爭斗六市○○○段六一九、六二○、六二一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以其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匯與沈秀珍、斗六鋼鐵公司籌備處四○○萬元,並憑以証明:「購地建廠甚至全部出資均屬上訴人夫妻所出無誤」。惟查:Ⅰ系爭四○○萬元匯款,沈秀珍已於七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匯還上訴人,上訴人於前審已自認。況系爭三筆土地係在民國七十六年二、三月間購買取得,時間相距二十個月,金額亦不符,顯見係上訴人臨訟拼揍,不足採。Ⅱ上訴人於歷審再三主張,係上訴人之夫沈其南購買系爭六一九地號土地,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價金五十萬元先由被上訴人墊付。並主張購買系爭六二○、六二一地號土地,亦係委託,價金二百餘萬元,:::::亦請被上訴人週轉代墊::::::。」,由上訴人前開主張,足証被上訴人確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己既能購地,何必替別人墊付現款,而為別人買地卻又自己使用,顯違常情。又上訴人既承認買地付款係由被上訴人為之,又以七十六年間被上訴人購地時,年齡三二歲,夫婦年所得為三十四萬餘元,指被上訴人無力支付購地款,前後主張極為矛盾。被上訴人若無能力,何能支應設廠至今所需之龐大資金及建設,並償還貸款。Ⅲ被上訴人持有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並繳納水、電費,並作為斗六鋼鐵公司工廠之用,有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水電費收據為証,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到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則積極提出六百六十萬元向銀行清償,若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何以兩造態度截然不同。況系爭房、地果真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會報請建物主管機關多次前來拆違建,且起訴着請求電力公司拆除供電設備。2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之所以提出退夥契約書草案,係因被上訴人追討沈其南侵占斗六鋼鐵公司貨款九百六十五餘萬元之事,雙方多次協商後,某日沈其南所提出。上訴人舉証人沈秀麗証稱此退夥契約書,是在台中市○○路一由上訴人聘用之蔡姓律師之事務所繕寫,足見該草案是由上訴人提出。沈秀珍不能接受其條件,因草案硬指系爭三筆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完全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何能依此不成立之草案証明系爭土地屬其所有。Ⅰ上訴人雖主張退夥契約書草案係上訴人提出,尋求上訴人同意退出兩造之合夥並以其內容證明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既然係草案且並未成立契約,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例意旨,草案中沈其南要求沈秀珍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依據。Ⅱ上訴人所指兩造間之關係,係於購地二十個月後之民國七十七年十月成立斗六鋼鐵有限公司,股東五人,股東名義除兩造外另有沈其南、沈聰信、沈秀珍。由沈秀珍為董事長。資本額被上訴人與沈秀珍登記為二○○萬元,餘三人登記為二○○萬元。惟公司成立不久,因沈其南及其子於同一時期亦在嘉義民雄籌設「久久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需款孔急,其三人即表示不願投資及貸款,沈秀珍即將沈其南以上訴人名義電匯來之四○○萬元出資額及借款匯還,此時其三人即已退出斗六鋼鐵有限公司之經營,惟股東名義未及時變更,股東登記名義亦只能繼續信託登記。草案內容第一條,所指「工廠全部要讓與沈秀珍營業」,即係因「斗六鋼鐵有限公司」形式上仍有上訴人等三人股東名義,上訴人欲藉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條件,要沈秀珍付出代價,何能証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購買。Ⅲ依草案內容第二條原約定,登記甲方名義之系爭土地,仍繼續用甲方即上訴人名義,俟可移轉時,無條件登記給沈秀珍。未返還登記前,由上訴人設定八八千萬元抵押權為乙方擔保,甲方擅自處分需賠償等條款。此項約定,實係上訴人欲免除沈秀珍擔心系爭三筆土地不能順利歸還,為上訴人處分或為其家人平白所得,而提供之保証,以誘使沈秀珍同意其所提出退出公司登記之對價金額。否則為何設定八千萬元抵押權?由草案本條約定,反足証明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原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依草案約定之用語「原登記甲方名義之工廠土地三筆,仍繼續登記為甲方名下,俟::::」亦可見係關於本件信託之三筆土地如何處理之辦法,並不足以認定為被上訴人提出金錢向上訴人購買。Ⅳ草案第三條載有退夥金二三七○萬元,付款辦法:「乙方已付甲方一四七○萬元整,其中阿拉伯數之965,實係指沈其南侵占斗六鋼鐵公司貨款金額,而其中之5○5,則為沈其南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兩者相加,正為此數。其餘九○○萬元,則係上訴人、沈其南、沈聰哲利用三人仍有形式上股東名義,必須變更名義,及土地登記上訴人名義,並要求被上訴人及斗六鋼鐵公司不追究侵占貨款及借款而約定,此項條件不合理,故被上訴人不願簽名。3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匯與「斗六鋼鐵籌備處」之四○○萬元,十月二六日公司申請設立,於十月二十九日又將原款四○○萬元匯還上訴人。證人張基坤、姜碧蓮、地主沈進財、證人廖心洲、林宏欽、陳建全、高坤祥皆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自購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證人涂朝勇、黃長興,亦證明上訴人在八十年底,欲將系爭土地還予被上訴人,由涂朝勇陪同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並告知欲辦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之戶籍,自七十六年二月廿九日由彰化遷斗南,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遷入系爭土地地址,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遷回彰化,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再遷入斗六,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再遷回彰化,而此間沈秀珍在七十七年二月五日,取得系爭三筆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八十年十一月廿日,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沈秀珍申請斗六市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皆因未符規定而遭駁回,此等事實,皆可證明上訴人積極辦理歸還信託土地事宜。4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目的祇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看)。系爭土地係農地,買受人需具自耕能力,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下,且有積極意義之信託目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一九、六二○、六二一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四○○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擅自占有使用,且於附圖所示C、D、E、F、G部分興建鐵厝占用,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排除侵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附圖所示C、D、E、F、G之鐵厝,遷離附圖所示A、B部分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七十六年二月間,經張基坤仲介,向程岳輝、沈進賢、沈進財購買,價金由伊支付,因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伊無自耕能力,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而土地上之房屋、工廠等建物,亦係伊付費僱工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名義,土地上之廠房、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四○○號,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現為被上訴人占有,附圖所示C、D、E、F、G部分由被上訴人興建鐵厝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為何人購買,房屋係何人所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四、經查: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一節,已據其舉証人張基坤、姜碧蓮、沈進財、廖心洲等証人証述在卷。證人張基坤於原審證稱:「...莊(即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來找我,說他看了一塊地,準備蓋工廠,並帶我至現場看,現場是種蕃石榴,樹上並綁有一牌子上寫有電話號碼,及「售」的字,後來談買賣都是在我家談,...第一次是地主程先生的舅舅及乙○○在場,第二次是在地主沈進財家(按地主不只一人),當時有沈進財及他太太,還有乙○○及我在場,付款乙○○都找我一起去...。」「當初買賣之土地是農地,我告訴他找一個親戚有自耕農的人登記,當初我有告訴他田地不能蓋工廠,但他還是買,後來乙○○就找他岳母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證人姜碧蓮於原審則證稱:「民國七十六年二、三月間,乙○○和地主沈進財、沈進寶、程岳輝三人到我家要辦土地登記。」「乙○○說他們沒有自耕農(身分),要先登記給他岳母,等能夠登記時再登記回來,後來乙○○取得自耕能力,有來找我要登記回來,因我沒有空所以未幫他辦...。」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證人沈進財於原審證稱:「我土地是賣給乙○○,錢也是他交給我的,甲○○○我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證人廖心洲在原審亦證稱:「程岳輝的土地要出賣,是我幫他接洽的,當時是乙○○來看地,也是他要買...甲○○○我不認識,當時我有聽到他們說沒有自耕農(身分),要先登記給他丈母娘」。(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另證人沈進財在原審復證稱:「過戶是請姜碧蓮及他的先生辦理,我土地賣給他...但我有聽他說沒有自耕農(身分),錢是分二次拿,是乙○○與代書在我家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查証人或係地主,或係中介人、或係代辦土地過戶之代書,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彼等所述,自無偏袒一方之理,而依彼等上開証言,顯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洽商、購買。2反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但就買賣之要件事實,即價款金額及支付方法,上訴人及其夫沈其南先後多次所述不一,於原審沈其南證稱:「(系爭土地)我委託乙○○買的,價款約二百四、五十萬元,付款方式,一部份現金,另部份開支票,...」,並提出第一銀行四百萬元電匯𠥔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張為証(原審卷第二○九頁、二一二頁)。但因其中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傳票所載四百萬元,於同月二十九日又由被上訴人之匯回四百萬元,而第三張匯款所匯四百萬元,日期係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較系爭土地過戶時間之七十六年四月六日,晚二十個月,且金額差距亦大,顯見該匯款並非用於購買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所匯入之四百萬元之支出,主張係上訴人家族經營之久久公司之用,亦提出其代為支出買地、買機器之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為証(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八頁至二六一頁),上訴人見前開主張不可採後,乃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五號)改為主張系爭土地價款為二百五十七萬餘元,其中二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以二張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帳號一二七三二號)支付,另五十萬元則以現金支付,並謂被上訴人在雲林地檢署偵查時承認收受該五十萬元現金云云(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然查土地買賣,通常以坪數計價,且通常均整數計算至萬元、至多算至千元為止,鮮有土地買賣價金算至個位數之理,乃上訴人主張支付價金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其中七十七年一月五日之支票面額係一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竟出現個位數數字,且時間竟晚於土地過戶日八個月,顯見該支票另有其他目的,非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用,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曾於雲林地檢署偵訊承認收受五十萬元現金之事,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未能提出証明,亦非可採,再者,沈其南於雲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偵查時供稱:「系爭土地價款係二百五十萬元」(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五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就金額之供述,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復非一致,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就何人支出資金之陳述,先則謂「錢是我出的,(故登記我名下),他(指被上訴人)從我銀行存款領的,地是我買的」(八十二頁),其後則又改稱「是我丈夫沈其南出資購買」、「不知道為何登記我名下」(八十七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3上訴人因見前開中介人、地主、代書均証稱與其並不認識,嗣後又改稱系爭土地,係其夫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故接洽、付款、登記均由被上訴人出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買價在二百五十萬元左右,數目非小,若確係上訴人或其夫所購買者,又豈有未曾親赴現場查勘,或共同與地主討價殺價之理?又何致竟連地主、中人、代書亦從未謀面?又果係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則何以買受土地後,竟連所有權狀之重要憑証,亦未取回保管,多年來竟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任由被上訴人整地、施工、使用(見五、所述)多年,而未曾異議?再者,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由被上訴人持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抵押貸款,先後設定最高本金限額四百萬元及七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並借得六百六十萬元之鉅款,若非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貸款,並全力配合抵押借款並充任連帶保証人?而不慮日後被上訴人無力還債,土地被拍賣之事?又被上訴人係其女婿,上訴人尚有多位子女,豈又不慮其他子女責怪其偏心之事。再者,上開債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到期,斯時兩造訴訟已繫屬原審,苟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購買,則其大可不清償該債務,任令土地被拍賣即可,乃被上訴人仍按時付清借款本息,高達七百萬元(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九頁),凡此種種,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所述及其作為,均與一般土地所有人之常理有違。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購買為其所有,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購買一節,為可採。
五、1至於系爭廠房係何人所建,兩造固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係其所有,並提出使用執照為証,惟查:證人林宏欽於原審證稱:「當時乙○○來找我劃圖,還有申請建照,是乙○○叫我這麼辦的,甲○○○我不認識,也未來找過我」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證人陳建全在原審則證稱:「莊老板(即被上訴人)的地要蓋工廠,都是我幫他蓋的,錢也是乙○○給我的,甲○○○,我不認識,我蓋工廠時也未見過她」等語;證人高坤祥在原審證稱:「我是幫乙○○填土整地,我不認識甲○○○,工錢也是乙○○給我的,工作期間我見過乙○○夫婦及乙○○的父親」、「...是分二次填土,第一次填土時地上還未有任何建物,第二次填土時就有一間小工廠,二次都是乙○○叫我去的,填土期間也未見過甲○○○」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 ,各該証人均係施作工程之人,既均一致証稱係被上訴人僱用土施作,自屬可信。即上訴人之夫沈其南亦証稱係伊委託被上訴人僱工興建,惟資金則係伊支付云云,被上訴人之夫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主張系爭廠房從一至五格是一次蓋的,後來再接後面之三格,建屋之費用均係伊支付,惟經原審勘查結果,工作場分成八格,前四格之鐵柱及鋼骨架係深藍色漆,後四格則漆灰色,鋼骨架形狀亦不一樣,水泥牆在第四格也有明顯接點(原審卷第一五○頁),由此筆錄記載觀之,上訴人之夫,對廠房之建築時間、間數(格數)顯非熟悉,堪認其對系爭房屋之與建,並未參與,而其所提出之支出建廠工料款明細表,其支出時間從七十六年六月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間,付款內容則係以機械設備居多,其中與廠房蓋建、設備直接有關之屋架預付款、石棉瓦款、石棉瓦施工款、水電設備款預付款,門窗化糞池款等,其支出日期分別係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七十七年七月間(原審卷第二○三頁以下),而系爭廠房取得執照,係早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取得,完工日期則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此有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十九),按一般小型工程之施作,通常均於工程完工後即付款,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既在完工後一個月甚至七個月後,顯見各該款項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廠房興建之用,況同一時期,上訴人之家族亦經營久久、福年公司,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前審卷第二三一頁以下),上開公司亦須利用上開設備,是前開明細表,應係如被上訴人主張,乃上訴人另家公司之設備支出,不足為支付系爭廠房之有利之証明。至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固曾聲請傳訊各該材枓供銷商及建廠廠商,經原審按址傳訊,或未能送達或未到庭(原審卷第一○二頁至一○五頁),且其後上訴人已改稱系爭土地及廠房自始委由被上訴人代購代建,不再爭執前開建廠工人所為証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二),是其先前聲請傳訊供應商建廠商等證人,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2復查系爭廠房之電話費、電費、水費、利息收據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執照正本、而建廠用料供銷商明細及支付款額表一份,再參酌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六日二次向台灣電力公司雲林營業處申請廢電,甚且於同年三月九日以存証信函向電力公司申請廢電,苟若系爭房屋係其所蓋建,以電力係住家及工廠之必需品言之,豈有多次申請廢止用電之理,其於申請不獲允許後,甚且對電力公司提起訴訟請求遷離供電設施之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二二○頁所附原審八十四年六簡字第八十五號判決),以此玉石俱焚之舉觀之,亦堪佐証系爭廠房確非上訴人所蓋建。
六、又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購買時,被上訴人雖僅三十二歲,夫婦二人於七十六年度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載收入僅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似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但查依該申報書之記載,各該收入係中華塑膠合板公司、或韻通企業有限公司、斗六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收入,均係各該機關依法填載扣繳憑單之收入,查此項收入,既已列扣繳憑單,稅捐單位可隨時查得,無法匿報短報,故被上訴人夫妻僅報收入為三十四萬餘元,甚且七十七年度收入更報三十萬一千四百餘元,事實上,被上訴人自七十年間從事鐵工行業,購置系爭土地時已六、七年,夫妻二人胼手胝足,豈有年收入僅三十四萬多元之理,此顯係因夫妻二人並非公職或大型公司行號上班,各項收入,並無扣繳憑單,故未誠實申報所致,此係眾所周知者,此觀被上訴人個人七十七年度之收入列報為六萬元,來源係斗六鋼鐵公司,以鋼鐵公司係其個人經營,廠房一百九十多平方公尺,豈有一年收入僅六萬元之理(本院八十五年上字二五五號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顯見被上訴人夫妻上開二年申報所得稅,並未確實,其目的無非欲退稅而已,是該單一年度之收入,並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之資力,以被上訴人夫婦結婚近十年之薪水累積,並兼營蔬菜批發工作之收入,豈有不稍有積蓄之理,再者被上訴人係家中獨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父親見子欲購地創業,必加以支援,而被上訴人姊夫黃長興亦曾借款六十萬元給被上訴人,已據其於本院前審結証在卷(本院更一審第一四二號卷,第八十九頁),則被上訴人即非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單執此不實申報書,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無資力購地,自非可信。反之,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其委託被上訴人購地之款項來源、金額,先後陳述不一,其所指支付之支票金額、日期,又與買地時間、價金均不相符、相距甚久,顯見其所述價金由其支付一節,係臨訟而作,前後予盾,不足採信。再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書狀中主張「沈其南購六一九號地::價金五十萬元係先由被上訴人墊付,另六二○、六二一號地亦係委託::亦請被上訴人週轉代墊::」(本院八十五年上字二五五號卷,第五十四頁),依上訴人此項陳述,被上訴人前後代墊金額高達一百五十七萬多元,反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資力或有週轉信用之能力足以購買系爭土地,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購地建廠之初,上訴人除投資二百萬元外,尚貸借被上訴人二百萬元,計匯四百萬元云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辯論意旨書狀第五),並執以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之二百萬元尚須向上訴人借用,何有資力付出千萬元建廠,惟查被上訴人自始並未自認向上訴人借用二百萬元及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之事,反係主張因上訴人之夫沈其南同一時期在嘉義籌設久久機械公司,需款孔急,表示不願投資及貸款,被上訴人隨即還款四百萬元,並表示退款即退股之意(原審卷第一七○反面、一七一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退款匯單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合,自無足採。
七、末查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夫婦二人曾草擬一份退夥契約草案,契約草案係被上訴人本意草擬打字,由其填寫付款方法提出協調(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書狀五),資以証明購地建廠係由伊出資,並舉其女林沈秀麗為証,沈秀麗亦為其有利証言(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惟經被上訴人與証人對質結果,即不敢直言該退夥草案係被上訴人所寫,而當日一同到律師事務所之沈聰信(上訴人之子)則証稱:草稿係父親之朋友所介紹之律師事務所打字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由此點言之,顯見上訴人原有意就該退夥書主張係被上訴人主動起草,以証明被上訴人本身亦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資之事,該草案係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如何承受公司資產之事,但其後因見証人之証言,與其所主張不符,乃改稱草案由誰擬稿無爭執必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書狀三)。查系爭所謂退夥草案,既係由上訴人之夫沈其南所主動提出,僅手寫之條件細節部分,係被上訴人依沈其南之意思書寫而已,且係上訴人方面主動約被上訴人到其認識之律師事務所協調,而上訴人及証人沈秀麗、沈聰信等亦不諱言,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條件,憤而撕毀契約書,顯見兩造並未成立所謂退夥契約,再者,從草案中第三點記載,被上訴人已付一四七○萬元,其中有九六五、五○五二個阿拉伯數字,其中九六五萬元恰巧係沈其南被起訴侵占斗六鋼鐵公司貨款之數字,以及協調時間係在沈其南被起訴後觀之,被上訴人主張該草案所記內容,係上訴人之夫沈其南片面之主張,伊自始即認不合理且不同意,始有所謂憤而撕毀離去之事,為可採。則該退夥書之記載,實不足以証明系爭廠房、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
八、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登記絕對效力,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三條所明定,參照司法院院字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原登記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亦同此見解。上訴人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為所有權人,逕以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自非可取。本件被上訴人除否認其主張外,更提起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其權利,尚有未合。
九、末查系爭土地自始即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廠房亦係由其興建,但因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被上訴人未具有自耕能力,無法承買,而上訴人因有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又係其女婿,基於親誼,雙方間乃就系爭土地同意成立信託,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由上訴人備妥相關資料(即印鑑、印鑑証明、身分証等)交由代書辨理過戶事宜,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信託關係於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登記時即成立,至就廠房部分則因廠房須先申請執照,於建廠完成時既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至遲於斯時兩造間亦成立信託關係,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之妻因欲取得系爭自耕能力証明,以便登記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加以配合,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多次遷移戶口,來回於彰化市與雲林斗六市間,上訴人並於八十年年底與涂朝勇(斗六鋼鐵廠廠長)同至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証明,被上訴人之妻亦曾於七十七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此均有戶籍謄本、印鑑証明、自耕能力証明影本可按(原審卷第三十二至四十二頁),並經涂朝勇於刑事偵查中証述明確,有筆錄影本可按(本院八十五上字第二五五號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其後於八十一年間所以不能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乃因系爭土地上已建有廠房,未合法使用因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証明之故(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所附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簡便行文表),是依上開情形觀之,上訴人確曾同意於被上訴人夫妻取得能力後返還系爭土地房屋,由此亦可佐証,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茲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廠房之所有權,並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有信託關係存在,即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十、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提起之訴訟中,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及廠房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土地廠房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遷離,並將系爭土地上之鐵厝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崑宗~B2法官 張世展~B3法官 吳上康
~B法院書記官 洪雅美